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
日所為106 年審簡字第9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第10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106 年4 月17日夜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門口,因細故與乙○○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拉扯、揮拳毆打,再以腳踹並持掃帚揮擊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前胸壁及左手臂瘀挫傷、左側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再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19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及 本院簡上程序之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84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 7 頁、第24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頁,簡上卷第18頁 反面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14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拉扯、揮拳毆打,再以腳踹 並持掃帚揮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 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5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簡上卷第52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38頁),而上開事項亦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 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 徒手拉扯、揮拳毆打,再以腳踹並持掃帚揮擊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左手臂瘀挫傷、左側前臂 尺骨骨折等傷害,實不足為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 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的掃帚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可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此旨,得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告訴人至遲 須於法院以案件作成判決前撤回告訴,始可謂適法,簡易 庭作成判決後,即不容告訴人再行撤回告訴。準此,本案 被告雖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陳報和解書並於其上記載撤 銷告訴乙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8頁) ,然此係於106 年11月13日原審判決作成後始為之表示, 對原審合法作成之簡易判決,自不生影響,亦不生對於本 案二審程序撤回之效力,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