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281號
TYDM,106,桃簡,228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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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7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正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HelloCig 30ML 稀釋液36mg」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民國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 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 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 1,000 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 害人民身體健康,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輸入禁藥數量 非鉅,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自 用戒菸,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藥事法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HelloCig 30ML 稀釋液36mg」1 瓶,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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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