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民國 106 年4 月1 日」應補充為「106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 許」;並於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下稱皇嘉公司),」後 補充被告犯意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又於同欄第8 行所載「署押」更正為「署名」;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補充「被告郭思成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郭思賢」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簡 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104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105 年7 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郭思賢之身份,向不知情之皇嘉公司 承租上開車輛,而於皇嘉公司汽車租賃合約單上偽簽「郭思 賢」之名,致生損害於郭思賢本人及皇嘉公司對於承租人管 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不論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 附表所示私文書,已持向皇嘉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位 │ 所簽署名及數量 │
├────────────┼──────────┼───────────┤
│皇嘉公司汽車租賃合約單 │承租人確認簽名 │「郭思賢」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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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