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1號
TYDM,106,易,55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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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培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培恕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培恕明知陳清玄請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乃為供網路 詐騙使用,仍基於幫助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 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某時許,與陳清玄一同前往宜 蘭縣宜蘭市某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後,同日即將上開門號 SIM 卡交付陳清玄使用,陳清玄乃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0 0 元酬謝賈培恕陳清玄於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 年3 月間某日, 使用上開門號,向Mobile01網站以「Winston 藍」註冊會員 帳號,註冊成功後,即使用會員帳號「Winston 藍」在Mobi le01網站之「小惡魔論壇」上刊登欲交換三星廠牌、型號S7 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呂學凱登入「小 惡魔論壇」並瀏覽「Winston 藍」所刊登之上述訊息後,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其所有同廠牌、型號S7 edge 手機1 支(價值26,900元)與之交換,並於105 年3 月22日 將欲交換之手機以宅急便寄送至陳清玄所指定之宜蘭縣○○ 市○○路0 段000 號3 樓,由「陳志明」收受,陳清玄於翌 日確認收受該手機後,隨即將該手機以19,000元之價格變賣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後因呂學凱遲未收到陳清玄所稱欲與 其交換之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培恕在本院審理時先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陳清玄要伊辦門號給其與女友聯絡用,伊純粹基於朋友的立 場幫忙陳清玄,不知道陳清玄會拿來從事詐騙云云,嗣雖坦 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否認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



取財,辯稱:伊只有提供門號,沒有參與網路拍賣詐騙,伊 不清楚網路詐騙的手法及網路詐騙要刊登不實訊息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 。
二、本院查:
㈠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附卷為憑(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稱宜蘭警卷】第20頁);又上開門號經陳清玄用以向 Mobile01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即「Winston 藍」使用,嗣再以 該「Winston 藍」名義在Mobile01網站之「小惡魔論壇」上 刊登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交換訊息,致呂學凱陷於錯誤而以 宅急便寄送手機予陳清玄等情,亦據證人陳清玄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及證人呂學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28頁反面;宜蘭警卷第5 頁正、反面),復有詠勝科技有 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函、宅急便配送聯等件在卷可佐(參 宜蘭警卷第11-12 頁),是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確實供證人陳清玄用以向Mobile01網站註冊帳號使用,嗣再 利用該帳號在網站上刊登虛偽之交換手機訊息向不特定之得 瀏覽該網頁訊息之人施詐,且證人呂學凱確因瀏覽該網頁訊 息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證人陳清玄,要屬無訛。 ㈡被告前雖一再以不知證人陳清玄會將其申辦之上開00000000 00號門號供詐騙使用為辯,惟被告前已有提供其他門號而與 證人陳清玄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紀錄(詳見卷附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3 號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且在本院復自承知悉證人陳清玄前係從事網路 詐騙(參本院審易卷第35頁),而「網路詐騙」顧名思義, 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施詐,佐以證人陳清 玄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與被告自102 年起即經常聯絡, 伊以網路拍賣詐騙,被告都很清楚,而網路拍賣詐騙需要電 話去註冊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益徵被告對 於證人陳清玄請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乃為供網路詐騙 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本院仍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
㈢至被告固於105 年3 月20日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掛失上 開門號,此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6105 01027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頁),然被告既 係基於幫助證人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故意始 申辦上開門號,且證人陳清玄在取得上開門號後業已利用該



門號向Mobile01網站註冊「Winston 藍」帳號,並以該帳號 刊登前述不實訊息,而證人呂學凱亦因瀏覽該以「Winston 藍」所刊登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是被告嗣後縱 有掛失之舉,仍無解於本件已成立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陳清玄使用,就事 實欄所示之陳清玄呂學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 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
二、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 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 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提供其 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陳清玄使用外,再無參與 其他行為,亦未朋分詐得財物所賣得贓款之事實,已據證人 陳清玄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反面 ),雖被告前確有提供其他門號而與證人陳清玄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科刑紀錄(參理由欄壹、一、㈡所載各判決),惟觀 諸各該案件之具體情節可知,被告除提供門號外,或有事後 朋分詐欺所得款項,或有參與足以評價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之收取包裹即詐得財物行為,已難僅以從犯論處,況證人陳 清玄在本院亦證稱:伊從事網路詐騙,除請被告提供門號外 ,尚有自網路購入門號SIM 卡使用,伊並未特別區別取得來 源決定向網站註冊或與賣家聯繫等語(參本院易字卷㈡第29



頁反面、第30頁),益見被告確非證人陳清玄取得供行騙門 號之唯一來源,且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案件有 提供門號外,尚與證人陳清玄有蒐集門號供其行騙使用之謀 議,自不能僅以被告知悉證人陳清玄慣行網路詐騙,遽認其 提供門號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 而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清玄從事網路詐騙猶提供門號供其使用, 使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增加遭詐騙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同質性犯罪 ,素行非佳,本案幫助情節、告訴人呂學凱遭詐騙財物價值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猶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陳清玄使用, 並自陳清玄處所獲取之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扣案,且已交付正犯陳清玄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 84號):被告賈培恕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



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 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賈培恕提供渠至宜蘭縣宜蘭市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供陳清玄作為詐騙使用,同時由陳清玄向不知情之王天 賜承租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5 樓52室作為詐騙機 房,利用上開租屋處之固網及被告賈培恕交付之前開手機門 號,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sb ooksbook 0622 」登入該網站後,對公眾佯刊販賣三星Note 5 手機之訊息,致鄭安利誤信陳清玄確有販賣前開手機而以 15,000元向陳清玄買受,陳清玄同時以帳號「ssungging666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王海虎以15,000元購 買三星Note5 手機,陳清玄於取得王海虎要求匯款之帳戶後 ,再指示鄭安利將15,000元匯至王海虎指定之中華郵政淡水 竹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安利因而陷於錯 誤,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 海虎前揭帳戶,王海虎於收到前揭款項後,即將三星Note 5 手機寄至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3 樓,由自稱「王 柏」之陳清玄收受,陳清玄則未寄送三星Note5 手機予鄭安 利,因認被告賈培恕前開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查被告固有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供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用, 惟上開門號乃105 年2 月28日申辦,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 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時間,顯早於被告申辦上開 門號供陳清玄使用,是縱陳清玄在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後,有 於105 年3 月5 日2 時15分使用該門號認證露天拍賣網站會 員帳號「ssungging666」之紀錄(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8頁),且該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ssungging666」前確供用以對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王 海虎施詐,仍難認對於前已完成之加重詐取財物犯行有何助 力。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要無 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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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