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2號
TYDM,106,易,46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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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建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6 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之地點,各以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代價(總共12,000元),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販賣予署名為「陳建君 」之人,「陳建君」則先行給付6,000 元予黎建宏。嗣「陳 建君」取得黎建宏上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林佳君陳璽亘陳怡瑾張金芳、林玟 逸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黎建宏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佳君等人察覺有異,經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璽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怡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張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林玟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黎建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5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 戶、中小企銀帳戶,各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署名「陳 建君」之人,並獲得6,000 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陳建君算不是很熟的朋友,陳 建君說要讓客戶匯錢進去,因為陳建君自己不能辦帳戶,伊 有問陳建君是不是要將帳戶拿去做詐騙,陳建君說不是,伊 當時缺錢,伊就將帳戶賣予陳建君,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且被 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各以 6,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署名為「陳建君」之人,上開帳戶 即遭「陳建君」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該 被害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2199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君陳璽亘、張 金芳、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瑾林玟逸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31頁及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63頁及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壢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105 年10月28日壢存字第1055003796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壢分行105 年11月23日105 中壢字第553154號函暨國民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開戶照片、印 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2 月20日壢存字第106500061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各1 分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2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以 及告訴人張金芳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告訴人林佳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網頁翻拍照片共3 張、 被害人陳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蝦皮購物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告訴人陳璽亘之旗山區農會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 被害人林玟逸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里○○○○○○○○○○○○○○○○○○○○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 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5 頁、第110 頁、 第112 頁、第12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 資料予署名「陳建君」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
2.再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任何人使用 帳戶轉帳或匯款僅需支付數十元之轉帳或匯款費用,自無 借用他人帳戶之理由。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稱:「土地銀行 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請的,我於2 、3 年前在中壢申請的, 用來薪轉用途,於1 、2 年前在苗栗某個遊樂區遺失了。 」、「中小企銀帳戶已經遺失。」、復於偵訊時稱:「土 地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都是105 年所申辦,要做網路 拍賣使用,之前有遺失,當下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不見 一陣子之後才發現,當下是皮包被偷走,想說裡面也沒有 錢,所以沒有注意。」、「我有在找我的朋友『陳建君』 ,因為皮包偷走的那天我和他一起去玩,而且只有他知道 我的密碼,所以我懷疑跟他有關係;我們是在臉書認識的 ,他的臉書名稱叫『陳建君』,但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 ,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且我現在已經找不到此人,臉書 也搜尋不到,電話也打不通。」、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均改稱:「本件2 個帳戶我是用1 萬2 千元的代價賣給 我的朋友『陳建君』,2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都有拿 出去,本件的2 個帳戶是『陳建君』叫我去辦的,我辦完



後『陳建君』叫我去把2 個帳戶的提款密碼,都去變更成 000000000 ,變更後我就把上開的帳戶資料交出去。」、 「我跟『陳建君』也不熟,是朋友介紹的,本件2 個帳戶 ,我辦開戶的當天就交出去了,但開戶當天我是先拿到 6,000 元,隔天再給我6,000 元,我是在辦開戶的前一天 跟『陳建君』見面,他透過朋友知道我缺錢,才叫我這麼 做。」、「是『陳建君』跟我拿帳戶,他說帳戶資料是要 給客人匯錢進去的,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將我的帳戶賣 給他,他跟我說一本帳戶的代價是6,000 元,總共會有 12,000元的代價,但是我只有拿到6,000 元而已,我把帳 戶交給他,我也有給他帳戶的密碼。」、「『陳建君』說 他不能辦帳戶,叫我賣帳戶給他,我當時缺錢,我沒有想 那麼多。」(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 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反面、易字卷 (二))第24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本件涉案之2 個帳 戶去向,前後所述不一,先是供稱帳戶遺失,後又改稱帳 戶遭竊,且遭竊與「陳建君」有關,復改稱將帳戶以12,0 00元代價售予「陳建君」,顯係被告開始接受訊問時,未 據實將帳戶係出售予「陳建君」之實情供出,反而誆稱帳 戶遺失、遭竊,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帳戶販售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於不法,否則被告何須羅織遺失、遭竊等節; 其次,被告對於「陳建君」毫無所悉,僅係透過友人介紹 ,卻提供「陳建君」表徵其個人社會信用之金融卡及密碼 ,被告主觀上豈能確信「陳建君」不會將取得之帳戶用於 不法,尤其「陳建君」不自行申辦帳戶,卻願意價購被告 上開2 個帳戶,此顯與常理相違之舉措,被告豈會不感懷 疑;再參諸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5 年6 月17日開 戶,開戶後除開戶日存入1,000 元並於同日提領餘額 1,000 元至0 元外,即於105 年6 月18日由被害人林玟逸 存入遭詐欺之款項29,985元、告訴人張金芳存入遭詐欺之 款項6, 500元之交易、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亦係於105 年6 月17日開戶,開戶後亦除開戶日存入1,000 元並於同日提 領餘額1,000 元至0 元外,即於105 年6 月18日先由不明 人士存入10,000元,並隨即提出9,005 元,復由告訴人陳 璽亘存入遭詐欺之款項3,100 元、告訴人林佳君存入遭詐 欺之款項10,000元並隨即遭提出,以及被害人陳怡瑾存入 遭詐欺之款項8,000 元,亦隨即遭提出等情,有上開土地 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被 告亦自承上開土地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開立目的係要借 予「陳建君」使用無疑,如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陳建君



」向其借用帳戶係要供客戶匯錢,實則被告出借其已開戶 之帳戶即可,實無庸特別至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開立帳戶,況「陳建君」亦只要借1 個帳戶,即可達 其客戶匯款之目的,惟「陳建君」卻借用2 個帳戶,更係 有違常理。
3.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剛辦, 當時其缺錢,所以上開帳戶辦好之後就將現金提領出來, 然後將帳戶交給「陳建君」,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可徵被告實已可預見「陳 建君」可能利用其所給予之金融卡及密碼,作不法之使用 目的,縱被告雖辯稱:伊有問「陳建君」是不是要將帳戶 拿去作帳騙,因為最近詐騙集團很多,「陳建君」說不是 ,純粹給小姐、客戶匯錢進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5頁及反面),然被告亦已自承其當時缺錢、急需用錢 ,當時沒有特別注意,況被告將帳戶借用予「陳建君」並 同時交付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借用之過程亦與常情有違 ,且倘若被告借用當時已有所警覺,卻仍未即時向上開銀 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或報案,徒因自身缺錢而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人,況且現行開立帳戶既無特殊 限制,倘若「陳建君」需要帳戶供客戶、小姐匯錢,「陳 建君」亦可自身開立帳戶即可,其卻以每個帳戶6,000 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實與常情迥異,益徵被告提供上開金 融卡及密碼予「陳建君」時,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網路購物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 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案發當時39歲、自陳高中畢業,被 告實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行,使該人逃避查緝,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目 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卻仍僅因自身 需錢孔急,縱使署名「陳建君」之人借用帳戶乙情顯違常 理,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難論被告無 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2 個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署名「陳建君」之人,嗣應係由該名 「陳建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上開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 3 年5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6 日,於105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 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 追查金錢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風氣,增長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因自身需錢孔急,任意販賣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建君」,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2 本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未順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開戶當天拿到6,00 0 元,隔天再拿到6,000 元(總計12,000元),惟被告於10 6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僅有拿到6,000 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4頁反 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確實拿取「陳建君」 所屬詐欺集團,給予被告販賣帳戶總計12,000元之報酬,僅 得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6,000 元之報酬,實屬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移送併案,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佳君│於105 年6 月17日晚│105 年6 月│10,000元 │臺中市南區│被告中小企銀│
│ │ │間10時54分許,詐欺│18日下午2 │ │學府路與信│000000000000│
│ │ │集團成員佯裝係蝦皮│時33分許 │ │義南街口全│71號帳戶 │
│ │ │拍賣網站之二手平板│ │ │家便利超商│ │
│ │ │電腦賣家透過通訊軟│ │ │內之自動櫃│ │
│ │ │體LINE與林佳君聯繫│ │ │員機 │ │
│ │ │,並於105 年6 月18│ │ │ │ │
│ │ │日上午11時42分許佯│ │ │ │ │
│ │ │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始能購得I Pad │ │ │ │ │
│ │ │mini4 平板電腦云云│ │ │ │ │
│ │ │。 │ │ │ │ │
├──┼───┼─────────┼─────┼─────┼─────┼──────┤
│ 2 │陳璽亘│於105 年6 月18日下│105 年6 月│3,100元 │高雄市旗山│被告中小企銀│
│ │ │午2 時28分許,在其│18日下午2 │ │區中山路67│000000000000│
│ │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時28分許 │ │號旗山農會│71號帳戶 │
│ │ │網路,並於蝦皮拍賣│ │ │之自動櫃員│ │
│ │ │網站購買INFOCUS M3│ │ │機 │ │
│ │ │30智慧型手機1 支,│ │ │ │ │
│ │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 │ │裝係蝦皮拍賣網站之│ │ │ │ │
│ │ │賣家,以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陳璽亘聯繫,│ │ │ │ │
│ │ │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云云。 │ │ │ │ │
├──┼───┼─────────┼─────┼─────┼─────┼──────┤
│ 3 │陳怡瑾│於105 年6 月18日下│105 年6 月│8,000元 │臺中市太平│被告中小企銀│
│ │ │午3 時46分許,詐欺│18日下午4 │ │區樹孝路33│000000000000│
│ │ │集團成員佯裝係蝦皮│時29分許 │ │8 號統一便│71號帳戶 │
│ │ │拍賣網站之冰箱賣家│ │ │利超商內之│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 │自動櫃員機│ │
│ │ │陳怡瑾聯繫,並要求│ │ │ │ │
│ │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始能購得冰箱云云│ │ │ │ │




│ │ │。 │ │ │ │ │
├──┼───┼─────────┼─────┼─────┼─────┼──────┤
│ 4 │張金芳│於105 年6 月18日晚│105 年6 月│6,500元 │高雄市小港│被告土地銀行│
│ │ │間9 時30分許,詐欺│18日晚間10│ │區中安路26│000000000000│
│ │ │集團成員佯裝係蝦皮│時許 │ │0 巷1 弄3 │號帳戶 │
│ │ │拍賣網站三星品牌之│ │ │號之住處 │ │
│ │ │Note 4二手手機之賣│ │ │ │ │
│ │ │家,透過通訊軟體LI│ │ │ │ │
│ │ │NE與張金芳聯繫,並│ │ │ │ │
│ │ │要求需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云云。 │ │ │ │ │
├──┼───┼─────────┼─────┼─────┼─────┼──────┤
│ 5 │林玟逸│於105 年6 月18日下│105 年6 月│29,985元 │不詳地點之│被告土地銀行│
│ │ │午6 時許,詐欺集團│18日晚間7 │ │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00│
│ │ │成員佯裝係網路拍賣│時42分許 │ │ │號帳戶 │
│ │ │人員,佯稱因誤設重│ │ │ │ │
│ │ │複訂貨12次,需依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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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