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6342 、28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參佰元、美金貳萬元、首飾柒件均沒收。
張宗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30前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前往康珈瑄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徒手破壞上址廁所之鐵窗欄杆鎖頭 後,踰越該鐵窗侵入康珈瑄之住處,旋竊取屋內康珈瑄所有 新台幣300 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 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黃豐川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該 址2 樓廁所窗戶未關閉,旋攀爬至2 樓踰越該窗戶進入黃豐 川之住處,旋竊取屋內黃豐川所有新臺幣7 萬元、美金2 萬 元及首飾7 件,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康 珈瑄、黃豐川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珈瑄、黃豐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167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攜帶螺絲起子、毀越(康珈瑄住宅竊 案部分)及踰越(黃豐川住宅竊案部分)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反面、第40頁反面及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 珈瑄、黃豐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25550 卷,第24頁、第67頁),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25550 卷第25至26頁、第68至69 頁)、被告行車路線圖(見偵25550 卷第81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25550 卷第96至102 頁)、被告所使用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550 卷第10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25550 卷第214 至221 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足開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宗雄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告 訴人康珈瑄財物部分,其犯行係毀損鐵窗上鎖頭,並自該鐵 窗侵入屋內,該鐵窗上鎖頭自屬安全設備,是被告就此部分 應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構 成要件;另就竊取告訴人黃豐川財物部分,被告係自窗戶侵 入屋內,復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咸具防盜功能,亦屬安全 設備之一,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就為事實欄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犯案
現場,而該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總長為40公分,其中 握把為12公分,剩餘部分均為金屬部分,其金屬部分質地堅 硬、前端形狀尖銳,若持以刺擊他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之兇器 。又如事實欄所示遭竊之2 處所,於案發之際均係告訴人康 珈瑄、黃豐川之居住處所,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是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康珈瑄財物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黃 豐川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犯下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且對於刑罰之矯治、反應能力薄 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偵2555 0 卷第9 頁)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罰。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康珈瑄之新臺幣300 元及竊取告訴 人黃豐川之新臺幣7 萬元、美金2 萬元及首飾7 件,均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扣案(見偵25550 卷第87至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自承:該螺絲起子係伊所有, 伊有攜往竊盜現場欲供擊破玻璃之用,但後來沒有用到(見 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螺絲起子1 支應 係被告預備以供竊盜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上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係被 告之犯下本案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 16日晚間8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告訴人康珈瑄位在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時,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址鐵欄杆鎖頭及廁所紗窗後,踰越 廁所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菜刀1 把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然查,證人康珈瑄於警詢中證稱:伊平時都將菜刀放在 置物架上,但於案發當晚下樓泡牛奶時發現該菜刀放在水槽
上等語(見偵25550 卷第24頁),是該菜刀並未遭竊取而仍 放置於竊案發生現場,則被告本次所竊取之物品中自無包含 上開菜刀自明,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竊盜犯行,與其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為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6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 日晚間7 時24分許,見告訴人白麗雪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1 段758 巷12號房屋無人在家,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 屋後方攀爬至2 樓,並以不詳物品敲破2 樓後窗,伸手進入 開啟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 萬元現金 ,以及戒指1 枚、金手鍊、細項鍊各1 條後離去。㈡、於106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4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 段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 ,以徒步方式進入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262 巷後方菜園 ,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沿告訴人葉志彥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1 段262 巷19號房屋後方外牆攀爬而上,再以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將該屋後方逃生門紗網剪開,伸手入內 開啟逃生門後侵入屋內,復將1 樓大門反鎖阻止他人進入後 ,即在屋內搜索、竊取告訴人葉志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 萬 5,000 元、金飾4 件後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離去。㈢、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行經告訴人林詩婕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時,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自該址2 樓氣窗踰越入內,竊取告訴人林詩婕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金飾3 件、金項鍊2 條、戒指3 只後離去。
㈣、106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5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蘆 竹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見告訴人蔡 怡婷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正巷14號2 樓房屋無人在家 ,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沿外牆攀爬至2 樓,再以不詳物品敲 破窗戶,伸手進入開啟窗戶後侵入屋內,並竊取告訴人蔡怡 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現金、戒指1 枚,嗣被告於同 日晚間8 時30分許發覺告訴人蔡怡婷自外返家,旋即沿窗戶 逃離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於106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3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見告訴
人黃品智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 段715 巷9 弄3 號、告 訴人陳湘芸位在同巷弄5 號之房屋均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物品將告訴人黃品智上開房 屋1 樓廁所窗戶打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品智,嗣被告即 自該窗戶翻越進入告訴人黃品智之房屋,復從該屋5 樓陽臺 攀爬至相鄰之告訴人陳湘芸上開房屋5 樓陽臺後,從陽臺氣 窗踰越侵入告訴人陳湘芸上開房屋內,旋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以延長線將1 樓大門門把綑綁阻止他人開門進入後,在屋 內搜索並竊取告訴人陳湘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金牌 1 面後離去。
㈥、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28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被害人黃 万灃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時,見該址無人 在家,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址1 樓窗戶侵入屋內,再 以延長線將大門門把綑綁阻止他人開門進入後,即在屋內竊 取被害人黃万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及菜刀1 把後離去 。
㈦、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尋覓行竊目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見告訴 人廖二郡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69 巷1 弄27號房屋無人 在家,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從該址後方廚房攀 爬侵入屋內後,再將大門反鎖阻止他人進入,而在屋內搜索 並竊取廖二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 萬元及菜刀1 把後,於同 日晚間8 時42分許離開。
㈧、於106 年9 月17日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尋找行竊 目標,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晚間8 時30分止間之某 時許,行經告訴人翁穎志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256 之7 號,見該址無人在家,即基於竊盜犯意,攀爬至該屋3 樓並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後,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 元、日幣 20萬元、黃金項鍊1 條、玉手鐲1 只、背包1 個、菜刀及水 果刀各1 把後逃逸離去。
㈨、於106 年9 月17日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尋找行竊 目標,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告訴人鄧婉 怡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147 之13號房屋,即基於竊 盜犯意,以不詳物品敲破該址地下室之換氣窗後,踰越窗戶 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8,500 元後逃逸離去。㈩、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尋覓行竊地點,嗣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見被害 人李玫妏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147 之46號2 樓房屋 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 窗戶後翻越侵入屋內,並以沙發擋住1 樓大門阻止他人開門
進入,而竊取被害人李玫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禮 券共計1 萬1,000 元、皮夾1 個、手錶3 只後,於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㈢至㈣、㈥至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認被告就上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又認被告就上開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白麗雪、葉志彥、林詩婕、蔡怡婷、黃品智、陳湘芸、黃 万灃、廖二郡、翁穎志、鄧婉怡、李玫妏之證述、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其辯稱: 這幾次伊沒有做,伊平常會到桃園來工作,道路監視畫面拍 攝到伊騎機車的畫面是伊來工作的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41頁)。
五、經查:
㈠、被害人白麗雪、葉志彥、林詩婕、蔡怡婷、黃品智、陳湘芸 、黃万灃、廖二郡、翁穎志、鄧婉怡、李玫妏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竊此節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 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紀錄表為證,足認屬實。然該等 竊案是否係被告所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於上開 竊盜案件發生時曾騎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公用道路上, 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25550 卷第70至81頁) ,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 上,雖係與竊案發生地點相近,然就竊案發生地點所錄得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所穿著之服裝與侵入住宅行竊者顯不 相同,且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竊嫌均未清晰攝得 其面貌影像,本院自無從以該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比對而確認 該行竊者是否即係被告更衣後行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騎車 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即認定被告係行竊之人。
㈡、檢察官另提出「菜刀慣竊」之犯案連結分析報告(見偵2555 0 卷第107 至110 頁),其中說明上開數次竊盜案均係侵入 住宅後自現場拿取菜刀以自保,且持電線綁住房門或持其他 物品擋住大門,使屋主無從自外側開門,其等手法相似,與 被告承認所犯之上開兩次竊盜行為手段雷同(見上開有罪部 分),以此證明理由欄參、一、㈠至㈩各次犯行均係被告所 為。然查,犯罪案件本具有彼此學習、相互模仿之特性,而 犯罪者在相互溝通交流後,更會彼此學習相互間之犯案手法 以避免遭查獲,是縱相同手法之案件亦難以推論必係同一人 所為,仍須有其他輔助證據加以佐證始能認定。㈢、另就理由欄參、一、㈤該次竊案現場雖採獲血跡,然該血跡 經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另就理由 欄參、一、㈣及參、一、㈧此2 次竊案現場雖採獲指紋,惟 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比對亦不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另其餘各 次竊案現場均無發現可資比對之血跡、指紋,而雖該等竊案 現場雖有拓得行竊者之鞋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查扣
之鞋子一雙,並當庭比對竊案現場勘驗照片之鞋底紋路後, 兩者並不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鞋底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為 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第154 頁;偵25550 卷第170 至221 頁),是於竊案現場並無採得相關跡證足以與被告相 互連結而證明該等竊案係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從以此推論理 由欄參、一所示10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就理由欄參、一 、㈠至㈩所示10次竊盜案件於現場拓得之鞋印進行鑑定是否 為同一雙鞋,其待證事實為:倘係同一人所為即大幅提高係 被告所為之或然率。然查,遍閱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上開10次竊案中任何一件係被告所為,則檢察官聲請鑑定各 次竊案之鞋印是否同一實無從以此推論上開10次竊案均係被 告所犯,更遑論經查閱警方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即可發現, 各次竊盜案件中現場所發現之鞋紋,有三角形者、亦有弧線 條紋者,此有上開照片為憑,則以肉眼即可判定該10次竊案 現場之鞋紋非全部相同,其聲請自屬不必要,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理 由欄參、一所示10次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10次加重竊盜及毀 損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