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25號
TYDM,106,易,162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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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挺生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挺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挺生係臺灣亞太美容美妝交流協會( 下稱亞太美容美妝協會)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 以亞太美容美妝協會名義與告訴人麗緻菁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麗緻菁華公司)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承攬麗緻菁華公司 代理之Kerenna 美容高效型美白機(型號BR350 )、專業醫 療型美白機(型號BR800 )及牙齒美白專業美容組等美容產 品之出租及耗材銷售之市場推廣、店訪及產品說明等勞務。 雙方據此合作內容,先於103 年10月間,由告訴人出借以展 示及輔助銷售為限定用途,如附表所示之美容器材設備(數 量如附表C 列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52萬4,000 元)予亞太 美容美妝協會,並由被告簽收。嗣於104 年3 、4 月間,亞 太美容美妝協會、麗緻菁華公司均表意終止上揭契約,告訴 人旋要求亞太美容美妝協會返還前揭出借之器材設備,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據 為己有,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處分部分器材設備後, 自105 年4 月19日起,以實際收受器材設備數量不符、該等 器材設備係告訴人贈與為由,否認告訴人出借如附表所示器 材設備(數量如附表C 列所示)之事實,並主張以其現時占 有如附表D 列所示器材設備為其自始占有數量,以此等方式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證人邱晶晶吳姿樂之證述、告訴人與亞太美容美妝 協會間勞務承攬契約書、律師函、亞太美容美妝協會推廣用 樣品列表、電子郵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仍 有保管告訴人之燈具及比色板,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簽約後,是陸續收到展示用燈具樣品, 我們就不斷運用在業務推廣上,沒有做總數確認;是在對方 片面解約,我發存證信函回應後,才去清點,發現我們實際 保管的是如附表D 列所示之數量,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之C 列 數量;後來雙方終止契約,我要求告訴人退還貨款,因告訴 人不願意,我才會留置上開樣品,只要告訴人退款,我就會 返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挺生係亞太美容美妝協會負責人,於103 年12月10日 ,以亞太美容美妝協會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承 攬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產品出租及相關耗材銷售之市場推廣、 店訪及產品說明等勞務,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勞務承攬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44 頁)。又被告目前仍 保管如附表D 列所示之樣品,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保管中 之樣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3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不能證明簽約後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C 列所示之樣品數 量:
⒈證人即麗緻菁華公司業務邱晶晶於審理時證稱:麗緻菁華公 司與被告簽約,是委託被告推廣牙齒美白的業務,當是有提 供推廣業務時所需的燈具、樣品及耗材,交給被告的燈具有 型號BR800 的1 台、BR350 的5 台以及比色板3 個,有部分 是被告來現場取貨,有部分是用寄的;東西交出去後有提供 清單給對方確認,請對方簽名後回傳,之後也有發EMAIL 詢 問,除此以外,沒有其他的出貨或交付證明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51-52 頁、第54頁背面)。惟證人即亞太美容美妝協會 之行政人員吳怡璇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與告訴人公司簽 約的時間,但對方有傳真卷附的「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 」過來,我就請被告簽名後回傳,回傳的時間印象是在103 年10月左右,回傳當時還沒有收到列表上的東西,事後有收 到,但並不是列表上的東西都有收到;型號BR350 只收到2 台,VITA比色板只收到1 個;對方說不夠的數量之後會再補 寄,但後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及背面、第62 頁背面),即證稱「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上品項1 、 3 所載之展示品並未如數收到。證人吳怡璇對於樣品列表上



其餘品項收受之數量,雖不復記憶,僅記得上開燈具及比色 板之數量,惟證人吳怡璇於審理時證稱:燈具及比色板是對 方出借給我們,將來要返還,其他耗材不需要歸還,所以沒 有特別記數量;燈具及比色板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參酌「台亞協會推廣 用樣品列表」上除第1 至3 項之燈具及比色板外,其餘品項 多屬小物品或消耗品,且上開燈具及比色板係由證人吳怡璇 負責保管,則其僅記得所保管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而不記 得其他耗材之數量,尚無悖於常情。
⒉又證人即麗緻菁華公司之業務助理吳姿樂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公司告訴我要借出這些燈具及比色板,叫我出貨,我就是 做出貨跟寄出的動作,時間有點久,忘記交付的數量;公司 有提供卷附的樣品列表交代我出貨,我就出了,但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也沒有另外作出貨紀錄,也忘記附表的品項 是一次還是分次寄送;交寄給貨運公司的託運單應該也沒有 保存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 證人吳姿樂雖證稱是依照卷附「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 出貨,惟其就寄出之數量既已不復記憶,且其先是證稱是依 照樣品列表出貨,嗣經提示證人邱晶晶之證述後,則稱有1 台燈具是被告自己帶走(見本院易卷第57頁背面),應認證 人吳姿樂僅係依通知出貨,並無特別留意出貨之數量,且因 時間久遠,出貨之過程多已不復記意,此外又無其他出貨紀 錄或託運單據可佐,尚難認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C 列所示 之樣品數量予被告。
⒊由上可見,證人邱晶晶吳怡璇就麗緻菁華公司是否交付如 附表C 列所示之樣品數量,尚有爭議。而證人吳姿樂就出貨 之過程、數量已難確實回憶,則亞太美容美妝協會是否確有 收受附表C 列所示之樣品數量,尚有疑問。
⒋卷附「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影本上,品項1 至3 就「 項目;用途;數量;備註」等欄位,雖分別載有「BR350 ; 展示;5 ;借出」、「BR800 ;展示;1 ;借出」、「VITA 比色板;展示;3 ;借出」等文字,亦有被告之簽名,且表 格之上方載有「借出品證明」之文字(見他卷第98頁)。惟 據證人邱晶晶於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98頁的樣品列表,當 初傳真給亞太美容美妝協會的範圍只有表格的部分,表格上 方、下方的文字是當時寫陳報狀加上去的說明,表格上方的 時間則是亞太美容美妝協會回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67頁背面)、證人吳怡璇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收到這個列表 時,上面並沒有寫說是借出品證明,就只有這個表格,條列 出告訴人要借給我們推廣用品的明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



頁)。可見他卷第98頁「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上方所 寫「借出品證明」之文字,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出具陳報狀時 所增加之說明,並非原傳真之內容,故不能逕認該「台亞協 會推廣用樣品列表」當初係作為借出品之證明而傳真予被告 確認。
⒌又據證人吳怡璇於審理時證稱:對方傳真「台亞協會推廣用 樣品列表」,就是承諾會給我們這明細上的東西作為推廣發 展用,當時還沒有收到明細表上的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59頁及背面),則證稱告訴人傳真該樣品列表之目的,僅是 在說明將來會提供展示之樣品,並非交付後之確認清單。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103 年12月10日簽立本件勞務承攬契約 ,而該「台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上所示回傳予告訴人之 時間,係在103 年10月23日,可見該樣品列表係在雙方簽約 之1 個多月前,即已傳真予亞太美容美妝協會。況且證人邱 晶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燈具及比色板是在103 年12月間 簽約時交付,當時是以郵寄方式由雙方用印後將合約寄給對 方,產品分別是以寄送方式或在舉辦教育訓練時當場交付被 告等語(見他卷第57頁背面),即陳稱本案燈具及比色板是 在103 年12月簽約時交付。足證被告辯稱:收到樣品列表當 時還沒有簽約,只是在協議階段,樣品列表只是對方承諾會 交付給我們的展示樣品及耗材清單;後來告訴人並沒有全部 交付,型號BR350 的燈具只有交付2 台,型號BR800 的只有 交付1 台,VITA比色板只有交付1 個等語(見他卷第116 頁 、本院易卷第109 頁),並非無據。
⒍證人邱晶晶於審理中雖證稱:樣品有部分是寄送給亞太美容 美妝協會,是公司的出貨單位出貨,我有特別發EMAIL 去詢 問有沒有收到樣品,之後也有致電被告詢問,被告說樣品沒 有問題,間接證明被告收齊樣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 。而依卷附電子郵件影本所示,證人邱晶晶於103 年11月27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吳怡璇稱「附檔是上次的推廣樣品清單, 請確認目前還有缺什麼推廣樣品」(見他卷第119 頁及背面 )。惟證人吳怡璇於審理時證稱:該電子郵件是要確認推廣 樣品的數量,我有用LINE回覆邱晶晶,表示收到的燈具數量 還有欠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背面),即證稱其事後有 回覆邱晶晶尚有數量欠缺。又證人邱晶晶雖證稱嗣後有向被 告確認,經被告答稱樣品沒有問題等語。惟邱晶晶係何時向 被告確認、確認內容為何、被告所稱樣品沒有問題係指樣品 之功能或數量,尚乏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且被 告於審理中均否認有收訖樣品列表上所載之燈具及比色板數 量,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委託李明哲律師事務所所發律師函中 ,雖表示要對「BR350 五台、BR800 一台、Vita比色版三個 」行使留置權(見他卷第36-39 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那時候還沒有仔細核對過數量,且物品是由助理經手,當 時留置物品是因為對方欠款,認為只要對方還我錢,我就會 把留置物品還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 頁背面)。查告訴 人委託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3日發出律師函,要求亞太 美容美妝協會返還「BR350 五台、BR800 一台、Vita比色版 三個」,被告旋即委託律師事務所於同年月17日發出律師函 對主張留置權。而該律師函內容主要在向告訴人表示:雙方 之契約業已終止,且告訴人有違約及欠款之情形,故欲就告 訴人出借之物品行使留置權等語(見他卷第36-39 頁),並 非與告訴人確認其所保管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亦無釐清數 量之意。且據證人吳怡璇於審理中證稱:在其離職前,相關 燈具、比色板及耗材都是由我保管,離職後是移交給另1 個 行政人員,移交數量是2 台BR350 、1 台BR800 及1 個比色 板;我有看過亞太美容美妝協會主張留置權的該律師函,看 到的是已經發出去的函文;我都是依照收到的數量作登記, 這個律師函並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確定上面為何記載這個數 量;在發出該律師函前,並未參與會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60頁背面、第62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可見上開燈具 及比色板係由吳怡璇所保管,而被告在委託律師發出律師函 前,並未與吳怡璇確認數量,吳怡璇亦未參與委託過程。參 酌該律師函之主旨,係在表達行使留置權之意,並非在確認 收受樣品之數量,則被告即有可能係就告訴人來函所述內容 照登而主張行使留置權,可否以此認被告係經過確認後承認 保管如附表C 列之數量,仍有疑義。況依證人吳怡璇所述, 其所保管及移交之樣品數量均是2 台BR350 、1 台BR800 及 1 個比色板,則該律師函內容所載行使留置權之數量是否與 實情相符,亦有疑問,尚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主張有交付如附表C 列之樣品數量予亞 太美容美妝協會,惟並無相關出貨紀錄或交付證明。證人邱 晶晶、吳姿樂吳怡璇之證述就此部分仍有爭議。卷附「台 亞協會推廣用樣品列表」、電子郵件及亞太美容美妝協會之 律師函,可否作為被告收訖上開樣品之依據,於被告及告訴 人間尚有爭執,業已分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依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逕認被告占有如附表C 列所 示之樣品數量。
㈢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留置權 之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債權獲清償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 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雙方終止契約後,因為告訴人還有貨 款應該退還,而合約上有說明是由亞太美容美妝協會來面對 客戶並跟客戶收款,所以告訴人理應先退款給我們協議,再 由協會退給客戶,因告訴人不願意退還,所以我就燈具樣品 等行使留置的權利,我有告訴對方只要退款我就歸還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10 頁),即主張因告訴人有款項未退還,故 就附表D 列之樣品行使留置權,待告訴人退款後再行歸還。 而據證人邱晶晶於審理時證稱:亞太美容美妝協會最後一筆 訂單是新臺幣(下同)3 萬9,460 元,裡面有1 萬4,000 元 的貨款我們在收到訂單後就出貨了,其餘是因為亞太美容美 妝協會遲未提供客戶的契約,我們不敢冒然出貨,所以剩下 2 萬多元的部分沒有出貨;這部分我們希望亞太美容美妝協 會先將款項退給店家,我們再把該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3頁及背面、第54頁背面),以及告訴人委託律師 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0日發出之律師函稱「…本公司…向貴 會函達終止貴我間之契約關係,貴會在合約終止後,應自行 向店家處理耗材退費事宜。……待貴會退費予各店家後,本 公司即將實際由貴會收得之耗材款項退回予貴會。」(見他 卷第16頁及背面),可見被告辯稱雙方在契約終止後仍有退 款爭議等情,應屬實情。
⒊又據證人吳怡璇於審理時證稱:亞太美容美妝協會收到的燈 具及比色板,是告訴人出借的,需要歸還,但因為告訴人沒 有履行合約,我們將對方留給我們的樣品留置,希望他們可 以退還款項給我們,就是先把燈具留下,待款項清楚後再做 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亦證 稱因告訴人尚有款項未退,故欲待告訴人退還款項後再歸還 燈具及比色板樣品。且依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 17日發出之律師函,其主旨稱「為代亞太美容美妝協會函請 貴公司於函到後三十五日內給付該協會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 元,逾期不理,將依民法有關留置權之規定,準用實行質權 之規定,就如說明二所示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 得其所有權」等語(見他卷第36頁),亦可見被告係基於行 使留置權之意思而留置告訴人之燈具及比色板。 ⒋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在105 年4 月19之「呈訴書」及



106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其認為告訴人提 供燈具及比色板等樣品是贈與等語(見他卷第32頁、第61頁 背面)。惟其於該「呈訴書」頁首亦提及其將依法行使留置 權,而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有發律師函給告訴 人主張留置權,如果告訴人清償積欠我的貨款,我願意歸還 上開物品等語(見他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可見被告仍 係基於取回貨款之目的而留置燈具及比色板。且觀諸上開「 呈訴書」及筆錄內容,被告是因認雙方簽立之承攬契約中, 就告訴人交付之樣品在契約終止後是否應返還等事項並無約 定,因此主張為「贈與」,此應屬被告在訴訟上採取之攻擊 防禦方法。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受贈該燈具及比色板而 取得所有權,當無須反覆主張其欲行使留置權。被告於受詢 問時既仍稱:如果告訴人清償積欠我的貨款,我願意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堪認被告之真意仍在留置該物品,並無據為己 有之意。
⒌又行為人主張留置權於民事法上有無理由,與刑事法上是否 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屬二事。若行為人並無將留置物據為 己有之意,縱使其所主張之留置權於法律上無理由或甚至經 民事法院判決敗訴,仍不能因此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 所有意圖。本案亞太美容美妝協會與告訴人終止契約後,告 訴人應退還部分貨款,惟應如何退還,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 爭議,業如前述。據被告委託發出之律師函及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其在契約終止後,係要求告訴人先行返還貨款,被告 再歸還燈具及比色板,並無據為已有之意。而依亞太美容美 妝協會與告訴人間之勞務承攬契約,亞太美容美妝協會之給 付內容除推廣相關產品外,亦包含向店家簽約、收取店家保 證金及簽約耗材等款項,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見他 卷第7 頁,勞務承攬契約第4 條)。惟就契約終止後,告訴 人所交付之樣品、亞太美容美妝協會所轉交之保證金及貨款 應如何處理,除於上開勞務契約第6 條第6 項、凱倫娜美牙 燈具租賃合約書第10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告訴人應退還保證 金外(見他卷第7 頁背面、第19頁),應如何退還、由何人 退還等事項均未加約定。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亞 太美容美妝協會與告訴人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第4 條,亞太美 容美妝協會應為告訴人代收保證金及貨款,並轉交告訴人。 則被告主張在該勞務承攬契約終止後,告訴人應將保證金及 貨款退還亞太美容美妝協會,並以此對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 主張留置權,即非無的放矢,亦非藉故脫罪之詞。公訴人雖 認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惟此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紛,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且就留置物之範 圍是否超額,往往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主觀上對物品價值之 評估、考量拍賣換價之差額等因素,而有不同標準。被告既 係因雙方契約終止後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爭議,進而留置燈 具及比色板,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燈具及比色板據為己有之意 ,則不論其主張留置權是否合乎民事法律要件或有無超額留 置,均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A品名 │B單價(新臺幣) │C交付數 │D現由被告 │
│ │ │ │量 │占有數量 │
├──┼─────────────┼────────┼────┼─────┤
│ 1 │Kerenna美容高效型美白機, │7萬8,000元 │5台 │2台 │
│ │型號BR350 │ │ │ │
├──┼─────────────┼────────┼────┼─────┤
│ 2 │Kerenna專業醫療型美白機, │9萬8,000元 │1台 │1台 │
│ │型號BR800 │ │ │ │
├──┼─────────────┼────────┼────┼─────┤
│ 3 │Vita假牙比色板 │1萬2,000元 │3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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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緻菁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