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84號
TYDM,106,審交易,78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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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茂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17時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廣福路28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 慎擦撞右前方之行人白宸熙,致白宸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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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