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基賢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上海路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73 號中央分隔島,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旭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張瓅心,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迴轉後 ,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一段距離擬靠右行駛,而遭王基賢所駕 駛車輛擦撞,致張旭光、張瓅心人、車倒地,張旭光受有右 足開放性骨折合併皮瓣壞死之傷害;張瓅心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併眼瞼 下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王基賢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 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旭光、張瓅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TAL-232 號 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旭光所騎乘762-BSJ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旭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 張旭光、張瓅心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之犯行,辯 稱:我是直路,我也沒有超速,張旭光騎在禁行機車道之內 線,且是他來撞我駕駛座門邊,我沒有錯云云。經查:(一)被告王基賢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TAL-232 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上海路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73 號中央分隔島,適有告訴人張旭光騎乘762-BSJ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瓅心,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 處迴轉,與被告王基賢所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張旭光、 張瓅心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旭光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合 併皮瓣壞死之傷害;告訴人張瓅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併眼瞼下垂 、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張旭光於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8 頁、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張瓅心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字卷第10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偵字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等件在卷可考,且被告亦不 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款訂有明文。查,據告訴人張旭光於警詢證稱:105 年7 月24日22時15分許,我騎乘重機車762-BSJ 後載乘客 張瓅心,自中山路IKEA宜家宜居出發要回龜山區住處,是 行駛中山路車道往上海路方向,對造車TAL-232 由王基賢 所駕駛是行駛中山路中間車道往國際路一段方向,當我車 行經上述時地台電配電中心前路口曾停等,確認對造車離 我車尚有20-30 公尺遠,這時我就左迴轉往國際路一段方 向,打右方向燈行駛約10來公尺後要往最右側車道時,就 被我右後方之對造車碰撞致我與張爍心及車輛倒地滑行肇 事等語(偵字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24 日22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當時我從 IKEA要騎到對向車道,因為晚上10點過後就沒有燈號,所 以我在那邊等沒有車時要迴轉,後來我看到只剩被告的車 輛,離我還有2 、30公尺,我想說時間還夠就迴轉了,轉 過去騎了10幾公尺要往路邊切,結果就被撞了,往右切時 有打方向燈,回頭看的瞬間就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旁邊, 然後就被撞到了,撞擊點有點忘了,好像是被告撞到我車 子的右後方等語(偵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我是從IKEA剛買完東西出來,就在出口的地方,IKEA 進入中山路的路口當時是閃黃燈或閃紅燈,我有騎到IKEA 旁邊的台電,我當時將車停在那邊,我有看到紅綠燈在閃 黃燈或紅燈,我就看中山路上往中壢的方向是沒有車的,
往龜山方向車子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我就穿越中山路 就左轉,一左轉因為我剛剛有意識到右邊是有來車的,所 以我只好先在內側車道騎,在慢慢往右靠,已經過了紅綠 燈了,我都切到中山路了,我大約騎了2 、30公尺就被撞 到了,被撞到的時候,我整個人都昏了,沒有印象,但是 我是右邊被撞到,至於是右邊哪裡被撞到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是證人張旭光就其於案發時, 騎乘762-BSJ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瓅心,自IKEA 旁邊台電處擬左轉進入往龜山區方向之中山路,見往中壢 區方向之中山路無車,而往龜山區方向雖有車然尚有段距 離,旋穿越往中壢方向之中山路進入往龜山區之中山路隨 即左轉,且因意識右邊有來車而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一段距 離後,始靠右行駛,而在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右看時,即遭 其右後方被告所駕駛的車子撞及而人、車倒地等情,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參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偵字卷第18頁、第25頁),張旭 光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TAL-232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在中山路873 號前之內側造成一往前6.7 公尺刮 地痕,且TAL-232 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門下緣有一約自門 中處向後延伸至把手處之摩擦痕,足徵證人張旭光證稱其 左轉進入往龜山區中山路後,在內側行駛一段距離後而遭 右後方之被告撞及之情為真,且被告就證人張旭光從對向 車道左? 轉有在內線道行駛之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 頁、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 ),是證人張旭光左轉進入往龜山區方向之中山路後,被 告顯然尚在證人張旭光後方,被告不僅未注意在其左前方 之證人張旭光,且未與證人張旭光保持並行之間距,貿然 自證人張旭光右後方超越證人張旭光,而與靠右行駛之證 人張旭光發生擦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顯無疑義。次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證人張旭光 並行之間隔,而擦撞左前方證人張旭光所騎乘機車,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另本件經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 旭光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王基賢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22日桃交鑑字第 10600255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6 頁至第49頁),亦同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是被告前開辯以 :我沒有錯云云,無異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洵非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張旭 光、張瓅心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始終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併衡告訴人張旭光具有支線道未禮 讓幹線道、在禁行機車道行駛機車等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計程車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 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