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琳
賴家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 國101 年間」更正為「民國100 年間」;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證據「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 份」、「被告乙○○、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第239 條之通 姦、相姦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 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 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應論以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已足。 查被告乙○○、丁○○雖於105 年2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 同年3 月初及3 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先後為3 次性行為之 通姦、相姦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渠等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丁○○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 人均未能尊重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竟分別 為通姦、相姦行為,進而生子,破壞告訴人家庭、婚姻之和 諧,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傷害告訴人之情感,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乙○○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2 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暨渠等均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03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