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243號
TYDM,106,壢簡,1243,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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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芳
輔 佐 人 羅蔓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慶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於本案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4 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 0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因患有額顳 葉失智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 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係因受額顳葉失智症造成自 制力薄弱;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亦業分別由 被害人傅聖烘、告訴人劉智維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6 年度偵字第954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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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