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050號
TYDM,106,壢簡,1050,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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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使 用到合約期滿」補充為「使用到合約期滿(即107 年5 月24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娟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 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對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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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