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6年度,8號
TYDM,106,原附民,8,2018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許阿順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王秀花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原
附民字第8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祐齊律師」,應補充之;又事實欄二誤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更正為「被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 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 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