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國衛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雅捷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105 年2 月29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 3 月29日,業據公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外露 天桌椅與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飲酒時,因故與丙○ ○發生爭執,甲○○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行動電話 ,分別召集友人丁○○、乙○○及不詳姓名之多位成年友人 前來助陣,待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離去後,甲○○、 丁○○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圍著丙○○,並與丙○○發 生爭執,甲○○、丁○○及在場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拿起身旁不詳長條型物 品攻擊丙○○之背部,丙○○並遭甲○○、丁○○及各該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圍毆攻擊,在混亂中丁○○並以腳踢及揮拳 攻擊丙○○之身體正面上半身,並在丙○○揮拳反擊時,甲 ○○則拿起露天椅砸向丙○○,隨後甲○○從其機車上拿出 西瓜刀,並持刀走向丙○○,丙○○隨即後退數步,甲○○ 伸手抓住丙○○,並開始持刀揮擊數下,惟僅造成丙○○左 手食指、拇指及下巴之撕裂傷,後來甲○○亦遭丙○○拉住 衣服連續揮拳反擊,甲○○隨即丟下西瓜刀(該西瓜刀被其 他人撿起放在別處),並揮拳攻擊丙○○,雙方互相扭打在 地,之後雙方相繼起身,甲○○與丙○○各自往旁邊走。之 後甲○○又與丙○○回到現場相互對話爭吵,此時乙○○來 到現場,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走 向丙○○並拿起椅子砸向丙○○,甲○○則不時在丙○○面 前拿著長條物品對丙○○揮動及對話,在另一名姓名不詳之 抽煙成年男子到場後,該3 人(即甲○○、乙○○及姓名不
詳之抽煙成年男子)承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 又再度出拳攻擊丙○○並進而發生扭打,乙○○及姓名不詳 之抽煙成年男子則相繼加入圍毆丙○○之行列,以拳打或腳 踹之方式攻擊丙○○之身體及頭部。詎後來甲○○因不滿丙 ○○對其之反擊,在被甲○○、乙○○及抽煙之不詳男子圍 毆踹踢致昏倒在地之際,甲○○明知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 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亦係人 體重要部位,如以腳猛力踹踢頭部,足以致丙○○於死,乃 脫逸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提升為縱丙○○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猶先撿起地 上物品砸向丙○○,再連續用腳猛力踹踢丙○○之頭部3 下 ,又在踩過丙○○之身體後,再度撿起地上物品丟向丙○○ ,及再以用腳重踩在當時已昏迷不醒人事之丙○○頭部,更 欲將當時已陷於昏迷全身癱軟之丙○○拖離現場,後又連續 毆擊丙○○臉部,嗣因便利商店店員撥打電話報警,警方到 達後,甲○○恐警發現遂停止其行為,並因此致丙○○受有 左手撕裂傷4 公分並食指伸肌腱斷裂、頭部、臉部及左大拇 指撕裂傷、左眼窩挫傷之傷害。後由丙○○之友人到場將丙 ○○送醫救治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自白殺人未遂犯行之陳述,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據被告甲○○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 認其自白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 證據資料,被告甲○○自白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甲○○之自白有證據 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51 至154 頁 、第200 至209 頁背面、第218 至227 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對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4 頁背面、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164 頁 、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至208 頁背面) ,又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受 有左手撕裂傷4 公分併食指伸肌腱斷裂,頭部3 公分、臉部 2 公分及左大拇指撕裂傷,左眼窩挫傷等傷勢,此有丙○○ 之105 年3 月1 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9 月12日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30 頁),此外,復有壢新醫院105 年4 月25日壢新醫字第2016 040123號函暨檢附丙○○於105 年2 月29日之病歷資料、壢 新醫院105 年10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16100017號函、壢新醫 院105 年12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6120063號函等附卷為憑( 見偵卷一第104 至123 頁、第149 頁、偵卷二第31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偵卷二第 54頁),足徵被告甲○○有持西瓜刀揮擊,及用腳踹踢告訴 人丙○○頭部等行為,此等均係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 傷勢之原因,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係因經 及時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㈡被告甲○○確有殺人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 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 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 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 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 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 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 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 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561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甲○○先伸手抓住丙○○,並於42:02開始持 刀攻向丙○○(然因物遮檔關係,無法得知甲○○持刀攻向 丙○○身體何處,惟有部分拍到兩人爭鬥之境況),42:25 兩人互拉對方衣服走到畫面中上方,丙○○不停地揮拳攻擊 甲○○頭部,甲○○則掙脫丙○○攻擊,並空揮一刀後,隨 即用腳踹向丙○○,再度揮刀砍向丙○○,但被丙○○擊退 ,甲○○隨即丟下刀(該刀被其他人撿起放在別處),並進 而揮拳攻向丙○○(丙○○亦揮拳反擊),並將丙○○打倒 在地,後丙○○從地上站起,並與甲○○互相扭打在地;47 :01甲○○再度攻擊丙○○,丙○○則伸手按住甲○○頭部 ,雙方再度發生扭打行為,在打鬥中,丙○○被壓倒在地, 乙○○與抽煙之不詳姓名男子則相繼加入圍毆丙○○之行列 (打鬥過程中,丙○○曾站起,然遭抽煙之不詳姓名男子推 撞在柱子上2 次後又再度倒地),甲○○、乙○○與抽煙之 不詳姓名男子並共同用手揮拳、腳踢打丙○○,丙○○被打 到昏倒在地後,乙○○與抽煙之不詳姓名男子即離開現場, 甲○○先撿起地上物品丟向丙○○,再用腳猛力踹踢丙○○ 頭部3 下,並在踩過丙○○身體後,再度撿起地上東西丟向
丙○○,並用腳踩向丙○○臉部,後並將倒在地上丙○○拖 離現場。又在04:51:29~04 :56:11畫面左下方,甲○○ 又出現在畫面中,甲○○開始拖動丙○○,並不時擊打丙○ ○臉部,然因員警到場而停止,並留在原地,佯裝觀看丙○ ○傷勢,員警則到場瞭解狀況,並詢問甲○○與乙○○等情 (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⒊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 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 ,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 遭以人體之重量及用腳重擊踹踢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 結果之情,均為一般思慮成熟、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明知, 案發時被告甲○○係年逾21歲之成年人,自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等情(見偵卷第3 頁),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查本案起因於被告甲○○因細故 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萌生教訓之意,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而以通訊軟體「Facebook」、行動電話,分別邀集共 同被告丁○○、乙○○及不詳姓名等多位友人前來助陣,在 場同案被告丁○○、乙○○及不詳姓名等多位友人先後以棍 棒、椅子毆擊、拳腳攻擊告訴人丙○○背部、身體等部位, 及被告甲○○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左手拇指、食指及 劃傷下巴時,尚可認係為教訓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動手毆打、砍傷告訴人,難認被告甲○○斯時主觀 上已萌生殺人之犯意,蓋若被告甲○○在斯時即有殺人之犯 意,在其手持西瓜刀持續用力揮砍,即可遂行其目的,惟被 告甲○○依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其在打鬥過程中 竟將西瓜刀丟掉並改以拳腳攻擊,故在該時尚不得遽認被告 甲○○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然告訴人丙○○在遭被告甲○○ 、乙○○與抽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聯手毆打倒地後, 被告甲○○先撿起地上物品丟擲昏倒在地之告訴人丙○○, 再用腳猛力踹踢當時已昏迷之告訴人丙○○頭部3 下,並在 踩過告訴人丙○○身體後,再度撿起地上東西丟向告訴人丙 ○○,復用腳踩向丙○○臉部,之後並將倒在地上之告訴人 丙○○拖離現場,之後又拖回畫面內,持續毆擊告訴人丙○ ○臉部,直至員警到場而停止,已見被告甲○○攻擊部位係 朝當時已陷昏迷狀態之告訴人丙○○人體要害之頭部踹踢、 下手力道甚重,後因警察到場,被告甲○○為規避查緝,始 不得不罷手等情,足認被告甲○○主觀已脫逸原本傷害之犯 意,而提升為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殺人故意,此部分亦據 被告甲○○自承其存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甚明,故不能以告訴 人丙○○事後送醫救治得宜,未發生死亡結果,即認被告甲
○○刻意留情或無殺人犯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 告丁○○、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傷害 告訴人丙○○之行為,詎其主觀上知悉朝當時已陷昏迷狀態 之告訴人丙○○人體要害之頭部踹踢,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 丙○○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獨自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又被告甲○○既已逾越共同 正犯之合同犯意之範圍,應由被告甲○○自負其殺人未遂罪 責。
二、被告丁○○、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 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是第一個出手打告訴人之 人,但沒有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意,僅有傷害之意等語。 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丙○○,也 有用腳踢告訴人,不知道踢到什麼部位,但伊沒有致告訴人 丙○○於死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持西瓜刀揮砍、 棍棒及拳腳攻擊、遭被告丁○○、乙○○及不詳姓名之多名 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毆打、拳腳攻擊身體,致丙○○受有 「⑴左手撕裂傷4 公分併食指伸肌腱斷裂於術後。⑵頭部3 公分,臉部2 公分及左大拇指撕裂傷。⑶左眼窩挫傷」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丙○○壢新醫院105 年4 月 25日壢新醫字第2016040123號函暨檢附丙○○於105 年2 月 29日之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5 年10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16 100017號函、壢新醫院105 年12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61200 63號函等附卷為憑,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等存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丁○○、乙○○2 人與被告甲○○均 具有殺人故意,然被告丁○○、乙○○2 人均否認具有殺害 丙○○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事發緣由及經過,據告訴人丙○○之證述及被告甲○○、 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即係 因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細故發生爭執衝突,致使被告 甲○○聯絡被告丁○○、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多 位友人前來助陣之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丁○○、乙○○2 人 於案發當下,分別對於傷害告訴人丙○○一情有所認識且先 後為之,被告丁○○、乙○○2 人自有傷害之犯行甚明。惟
丁○○、乙○○2 人應僅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先前 細故爭執所生之怨隙,致電聯絡被告丁○○、乙○○2 人到 場幫忙,被告丁○○、乙○○2 人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遑 論有深沈之積怨或不共戴天之仇恨,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 言,被告丁○○、乙○○2 人僅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 ○前述細故,得否萌生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動機,甚堪存 疑。
⑵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 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 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 事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有部 分共犯於實行犯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 共犯主觀上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外,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由提升為 殺人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 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在 客觀上並未能預見(即在實行傷害行為中客觀上無從預見共 犯中有人會提升為殺人犯意),其他共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 之責。查被告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在被告甲○○ 聯絡到達案及現場後,即圍著丙○○並與丙○○發生爭執, 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身旁棍棒攻擊丙○○之 背部,並有以腳踢及揮拳攻擊丙○○身體之行為後即離開現 場,最後係在被告甲○○、乙○○與抽煙之不詳姓名男子圍 毆丙○○,致丙○○倒地昏迷後,被告丁○○始出現在畫面 下方等情,已難逕認其對甲○○嗣後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有所認識或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自無從論以共 犯殺人未遂罪名;又在被告甲○○、乙○○與抽煙之不詳姓 名男子圍毆丙○○,致丙○○倒地之際,被告乙○○有以腳 踢到告訴人丙○○頭肩部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轉錄光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第208 頁),被告乙○○雖有以腳 踢告訴人丙○○頭肩部1 下之行為,然從影像中可看出其力 道非重,且之後隨即離去,在告訴人丙○○癱軟昏迷倒地後 ,未再有任何毆擊踹踢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具 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丁○○、乙○○2 人均主張其等僅有 傷害之犯意,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乙節,有所憑據,被告丁○ ○、乙○○2 人均應係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並無殺人之 故意,應堪採信。
⑶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稱:本件於107 年3 月9 日準備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該影片47分27秒至
32秒期間,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於被害人丙○○遭 受毆打癱軟倒地後,分別朝被害人頭部踹擊1 下、3 下,此 部分之事實未於起訴書中詳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爰於起 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1行「. . . . 徒手毆打丙○○之 胸部、背部後,補充「乙○○與甲○○並於丙○○遭受毆打 癱軟倒地後,分別踹擊丙○○頭部1 下、3 下」等字句(見 本院卷第197 頁至背面)。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 雖在丙○○遭受毆打倒地之際,有以腳踢告訴人丙○○頭肩 部1 下之行為,惟從影像中可看出其力道尚非重等情,已如 前述,故公訴人之補充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具有 殺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⑷是依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可知被告丁○○、乙○○2 人與 告訴人丙○○並不認識,無任何仇恨怨隙,僅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丙○○間細故發生衝突之原因,經被告甲○○聯絡 到案發現場,被告丁○○僅有先前之毆擊告訴人丙○○行為 ,直到告訴人丙○○昏迷倒地後才又出現,另被告乙○○雖 有持物品攻擊及以腳踢告訴人丙○○頭部之情,然其腳踢告 訴人丙○○頭部之力道尚非至為猛烈,且在告訴人丙○○倒 地後,雖有作勢拿安全帽欲攻擊之動作,然並未繼續攻擊即 轉身離去,且並未如被告甲○○有持續以腳重力踹踢欲奪人 性命之舉措;另,參以告訴人丙○○傷勢之程度等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丁○○、乙○○2 人有致告訴 人丙○○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丙○○死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丁○○、乙○○2 人及被告甲 ○○所為雖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然告訴人丙○ ○就醫過程中生命徵象穩定,被告丁○○、乙○○2 人所為 並無直接危及告訴人丙○○生命,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丁○○、乙○○2 人確係共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故被告丁○○、乙○○2 人乃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當可認定,應僅構成傷害罪。是被告丁○ ○、乙○○2 人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並無顯 然之違背,足堪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乙○○2 人所涉,應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2 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 未合。至於公訴意旨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被告丁○○、乙○○2 人所犯實為傷害罪,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又本件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丁○○、乙○○ 2 人均有提起告訴,故被告丁○○、乙○○2 人之犯行,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核被告丁○○、乙○○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 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 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 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 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 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前 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 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 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 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屬原先詐 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 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 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 原先雖與被告丁○○、乙○○等人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行實施徒手毆打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丙○○而傷害丙○○之行 為,嗣因一時衝動,過程中又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故意,以上 述手法踹踢丙○○之頭部要害部位,幸因丙○○體質耐受程 度較高且經送醫急救得當而未遂,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 階段上之整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論以殺人未遂之一 罪。至被告丁○○與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及被 告乙○○與甲○○、姓名不詳之抽煙成年男子,就渠等之傷 害犯行分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乙○○2 人係分別與他人(分前、後階段 )成立傷害罪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雖認其等2 人於 本件整體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就罪名部分固業經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另共同傷害部分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詳 明剖析,爰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丁○○、乙○○2 人 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毆擊傷害告訴人丙○○,其行為態樣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傷害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 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1 日執行完畢。丁○○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6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 2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8 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甲○○、丁○ ○2 人均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 「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 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 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 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 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 犯。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 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 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 另有其他因素,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 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丙○○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然此係因警察到場,被告甲○○始停止其犯行 ,而告訴人丙○○並經送醫救治得宜等外在因素,始未發生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甲○○誠摯努力所造成,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甲○○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 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輕之。就此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甲○○、乙○○係出於己意而中止殺 人犯意部分,與事實容有未合,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2 人有 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乙○○則未有犯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甲○○等3 人均已成年,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 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 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 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被告甲○○與告訴 人丙○○原先並不相識,僅因細故因素發生爭執衝突而心生 不滿,竟分別邀約被告丁○○、乙○○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等人到場集體攻擊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被告甲○○殺人未遂部分下手甚狠重;至被 告丁○○、乙○○所犯雖僅係傷害罪,惟其等下手亦非輕, 被告乙○○後來之毆擊行為下手亦重,幸因告訴人體質耐受 程度較高且經送醫救治得宜而倖免於死,足認被告甲○○、 丁○○、乙○○等人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甚低,所為對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深值譴責;又被 告甲○○、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所受損 害,然卻完全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5至96頁、第209 頁),及丁○○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情,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自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丁○○、乙○ ○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美容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3 頁、第10頁、第16頁),及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新修 正之刑法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物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本件被告甲○○持 以犯本案之西瓜刀1 把,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惟該把西瓜刀並未扣案,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西瓜刀現在何處,可能是丁○○的朋友撿 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且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西瓜刀1 把之價值甚為低 微,倘若就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宣告沒收或追徵,非但執行 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