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8號
TYDM,106,原訴,28,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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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宸(原名林晏鋒)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覺民
指定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景松
      張定華
      林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95號、106 年度偵字第9435號)及移送併
辦(106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景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定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與林佑 軒等人(林佑軒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警調查中)共 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由林佑軒出資及 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林覺民( 105 年11月21日加入 ) 則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處所設立電信 詐騙機房,利用群撥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並由林覺 民、陳志明(105 年12月2 、3 日加入)、陳景松(105 年 11月24日加入)、張定華(105 年12月2 日加入)、林毓銘 (105 年11月底加入)及林晏宸(105 年11月25日加入)等 人擔任「第1 線」、「第2 線」人員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 負責「第1 線」之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客服人員, 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云云,而轉 接至「第2 線」人員,負責「第2 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偽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負責 「第3 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為保護民眾資 金,民眾須將銀行內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 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嗣於105 年 12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期間,陳志明等人共組之詐 欺機房,先以群撥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林澤鑫,由 大陸地區人民林澤鑫回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中「第1 線」之人員佯稱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林澤鑫表示身分遭 到冒用,進而取得林澤鑫之姓名、聯絡電話後,向林澤鑫表 示須報案處理云云,之後旋將電話轉接至「第2 線」人員, 由該人員佯稱係大陸公安人員,並進而取得林澤鑫之個人身 分資料,惟因林澤鑫未匯款而未遂。另於105 年12月9 日, 陳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則向大陸地區人民吳秋俊佯 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云云,並偽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指示吳秋俊操作電腦,吳秋俊因此陷於錯誤,以電腦 輸入銀行卡卡號及密碼,而匯款人民幣共2 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 銘、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個人 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第129 頁反 面、第134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7 頁、第191 頁反 面,下稱本院卷一),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 銘、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覺民林晏宸另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告林覺民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A 於警詢時之陳述,認該等陳述係被告林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卷二第51頁,下稱本院卷二),而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證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A 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覺民而言,無證據能力。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林覺民之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A 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認屬傳聞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被告林覺民及其辯護人並未 聲請傳喚證人A 對質詰問,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且該等陳述業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上開說明,認證人A 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 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 ,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 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 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 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 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 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 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 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 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 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 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 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覺民之辯 護人雖認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屬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然被害人吳秋俊係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市民眾,僅係因偶 然接獲冒充快遞人員、大陸公安人員之詐騙集團之電話,因 財產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至當地警局報案,未指稱係何人行騙 ,亦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於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亦 具特別可信性,且成都市乃大陸地區政經發展蓬勃之主要城 市,自被害人吳秋俊之筆錄內容觀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偵字第 1235號卷二),製作筆錄之民警、公安人員亦一再告知相關 法律規定及法律上權利義務,然因兩岸政治、法律、歷史隔 閡、固有思想等差異,使得我國行政院、法務部、刑事警察 局等機關費盡周折亦無法將之帶回,可認事實上無法以傳喚 到庭使之陳述等方式獲得其證言,是以,被害人吳秋俊於大 陸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㈣、另關於卷附證人A 所拍攝白板文字內容之照片(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9 號卷第72頁,下稱他字卷) 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晏宸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等白板文字之 照片,非扣案證物,白板上之文字係檢舉人自己所書寫,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被 告林覺民之辯護人亦稱:該等照片屬傳聞證據,其上之文字 內容係檢舉人所寫,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據之取得,依取 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 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 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 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 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評價。又私人將其所 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 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 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 當性與必要性。經查,卷附證人A 提供其拍攝之白板文字內 容之照片,經證人A 於偵查中證稱:白板上的名字是機房的 人已經詐騙成功,且已匯款的被害人,其有看到3 個被害人 (按即被害人林秀芝吳秋俊、靳亞妮)的姓名等語(見他 字卷第74頁),堪認卷附拍攝白板文字內容之照片,係經由 證人A 提供,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 之相關規定,且證人A 私人取證係為蒐集證據交給偵查機關 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其取得之 過程亦未見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而該等證據係透過機 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 ,並無違反任意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過偽造、變 造之情形,而該等照片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照片之調查證據程序,應認上開 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林晏宸 所屬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澤鑫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就上開 犯罪事實中被害人林澤鑫遭詐騙未遂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34 頁反 面、第142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 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之被告林晏宸固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機房內 1 線人員(以快遞人員名義)、2 線人員(以大陸公安名義 ),機房係以群撥系統對外發話,再由被害人回撥電話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雖然有打電話,但其並未參與 林澤鑫遭詐騙之部分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卷內並無相關 與被害人聯繫之紀錄可供比對,縱然林晏宸有犯罪行為,亦 僅係預備行為,然詐欺並不處罰預備等語,為被告林晏宸辯 護。經查:
⒈就被告等人所組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依證人即被告林覺民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機房是使用群發系統,被害人接獲電話 後,只要按某個數字就會回撥,待被害人回撥回來後,始由 機房人員處理,由第1 線人員假裝快遞人員,詢問被害人有 無領取快遞,跟被害人說有寄包裹給被害人,被害人否認後 ,機房人員就會跟被害人確認姓名、電話,希望可以獲得被 害人姓名,並告知被害人可能有個資外洩的情況,將協助被 害人通報公安局,此時機房就會把電話轉給第2 線人員,第 2 線人員則假冒公安名義,取得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告知 被害人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檢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有無 贓款,藉此知悉被害人帳戶內有無金錢,若有金錢,則轉給 第3 線人員,第3 線人員則是假借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將 被害人的資金移到其他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證人即被告陳志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電話響,其等就接電 話,假裝是客服人員,之後其會幫忙被害人將電話轉接給假 扮警察的人,其平常都只要按電話接聽等語(見偵字第1235 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另被告林晏宸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是擔任快遞人員,其工作只要接電話,不需 要打電話給被害人,其就是跟被害人說有人冒用被害人的名 義辦東西,要去報案,其會跟被害人要姓名、電話,之後會 把資料給林覺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依被告林 覺民、陳志明林晏宸前開所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機房係 採用群撥系統發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經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 話後,機房人員再假以客服人員、大陸公安等名義獲取被害 人之個人資料、了解被害人財務狀況,進而誘騙被害人將金 融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 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 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 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 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 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告林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詢問為何白板上會有被害人資料時,證稱:只要通話,就 會先把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寫起來,若失敗,就會擦掉等語( 見偵字第1235卷二第8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林毓銘則於 偵查中證稱:打電話進來的大陸人資料會從別的地方以SKYP E 方式傳進來,其等會把資料寫在白板上等語(見偵字第12 35號卷一第129 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張定華於本院訊問 中,經本院提示白板照片,詢問其「上開白板所記載的資料 是做何使用?」,其亦證稱:渠等會先問被害人的身分證字 號、姓名,之後還會詢問對方的財產狀況,問對方住哪裡、 地址,被害人的姓名是第1 線人員接聽電話時就會記載上去 ,而卡片、帳戶內有多少錢則是第2 線人員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反面),則本案機房人員確實會將該等接獲詐 騙電話而回撥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記載於白 板上等情,亦堪認定。再參以本案機房遭查獲時,經警於機 房內所扣得白板2 個,其上確有記載被害人林澤鑫之個人資 料,以及與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此有卷附之扣案白板之翻拍 照片2 張(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資 佐證,而證人即被告林毓銘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 照片時,其亦證稱:白板上是被害人的資料,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被害人林澤鑫確有接獲本案詐 欺機房的群撥發話,始回撥電話至本案詐欺機房,並由被告 林毓銘騙取其個人資料,並登載於白板之上,自屬已著手詐 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晏宸與 被告林覺民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佑軒



人共組詐欺機房,縱由機房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 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 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機房內之成員共負其責 ,基此,縱然被告林晏宸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林澤鑫, 而係由被告林毓銘所為,然被告林晏宸就該部分,仍須同負 其責,是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⒋另被告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陳志明林覺民等人均於 偵查中供稱:詐欺機房內分第1 線、第2 線人員,工作內容 分別係假以快遞人員、大陸公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見偵 字第1235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偵字第1235號 卷二第80頁反面),復參以員警蒐證時,經檢視扣案機房電 腦內之詐欺講稿,其內確有假裝是快遞人員、大陸公安人員 之話術講稿,此有卷附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 第1235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 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詐欺機房確實有假借快遞人員、大陸公 安人員名義行騙一節,至為明確。至於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林 澤鑫已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被害人林澤鑫之年籍資料,惟就 被害人林澤鑫是否有因受騙而匯出款項,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有未明,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害人林澤鑫之筆錄或其他資料 佐證,是就被害人林澤鑫部分,實未能證明其已有匯款至被 告等人所屬詐欺機房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達既遂程度,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害人林澤鑫遭詐騙部分,僅足認定未遂 程度,併予敘明。
二、就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林晏宸 所屬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秋俊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林晏 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志明辯稱 :吳秋俊被騙時,其根本還沒到機房,與其無關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1頁、第133 頁反面);被告陳景松林毓銘均辯 稱:其根本不認識吳秋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 ;被告張定華則辯稱:吳秋俊遭騙時,其並不在場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被告林晏宸則辯稱:雖其對於吳 秋俊沒有印象,但吳秋俊筆錄中提到的「毛國棟」,是之前 機房成員黃允騰所使用的化名,應該是黃允騰去騙的,與其 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其辯護人則辯稱:依陳景松於偵查中所言,林晏宸應該是 105 年12月15日之後才參與詐騙行為,且卷內並無機房與吳 秋俊聯繫之紀錄可供比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為被 告林晏宸辯護;被告林覺民則辯稱:被害人筆錄中提到「毛



國棟」,可能是黃允騰當時在教導其等如何詐騙,應該是黃 允騰去詐騙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134 頁), 其辯護人則辯稱:白板係林覺民進入機房前就已經有的,其 上的字跡也不是林覺民所寫,林覺民自始不知,也未參與該 部分犯行云云,為被告林覺民辯護。經查:
⒈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公安局製作筆錄時證稱:105 年12月9 日下午,其接獲1 通男子的來電,該人說其有封快遞,是申 辦的護照,要求其領取,當時其覺得很奇怪,因為其沒有辦 過護照,為何會有郵寄護照的快遞,其將此情形告訴對方, 對方表示應該是其身分資訊遭到洩露,建議其報警,並稱願 意替其聯繫報警單位,之後給其一個電話號碼,要其查詢當 地公安機關的電話,其查了之後,對方就替其撥打電話,之 後就有自稱是上海嘉定區刑偵隊的民警毛國棟接聽,該人說 其銀行帳戶涉嫌詐欺,要求其核對銀行流水號,並要求其在 電腦上進行操作,輸入銀行卡卡號和密碼以及相關的身份資 訊,對方有給其一個IP位址,其就照著對方給的位址進入一 個網頁,上面好像是最高檢察院之類的東西,其按照對方的 要求輸入了銀行卡卡號密碼以及個人的身份資訊,對方還有 要求其告知手機所收到的驗證碼,其也依對方指示辦理,之 後對方說會再查明,後來其女友來找其,其才意識到自己遭 騙,其所有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被騙 人民幣6,000 元,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則 被騙人民幣1 萬4,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1頁 至第13頁)明確,復參以卷附證人A 所提供之蒐證照片中, 其中亦有記載被害人「吳秋俊」個人資料之白板照片1 張( 見他字卷第72頁),是被害人吳秋俊確實係遭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所騙一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 人雖否認參與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部分,且辯護人亦以前詞 置辯。然查,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 宸、林覺民等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渠等確實已加入 本案詐欺機房,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被告陳志明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5 年12月2 、3 日左 右,由綽號「大林」之男子(按即林覺民)帶其到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內,當時其曾看到有人陸續使用 手機、電腦講電話詐進行詐騙,還有人對其、陳景松、張定 華、林毓銘林晏宸等人授課,教導渠等如何以電話進行詐 騙,「大林」當時說要住在公司宿舍,不能攜帶手機、不能 外出或對外通話,大家差不多都是在同一週進來的等語(見 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98 頁、第200 頁至



第201 頁、第203 頁),表示自己係於105 年12月初即進入 本案詐欺機房;另被告林毓銘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大約 是在11月底時,其與林大哥(按即被告林覺民)相約,林大 哥開車載其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並要其 交出手機,機房內是有限制行動及通訊自由,除了張定華有 用自己的手機外,其他人都無法對外聯絡,也無法向外跑, 林大哥當時有給其1 份稿,裡面有提到大陸公安,其心裡就 有底了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明確,表示自己係於105 年11月底 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是以被告陳志明林毓銘事後否認被害 人吳秋俊遭詐騙時(按即105 年12月9 日),渠等尚未加入 本案詐騙機房,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陳志明陳景松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等人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曾證稱機房內有規定不可隨 意對外通話等情(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3 頁、第128 頁 、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 第34頁、第41頁、第142 頁)。而依被告陳景松於警詢中供 稱:其是從台中搭乘客運到桃園,再由綽號「明哥」的人開 車載其到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可知被告陳景松在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前,其平日生活 範圍應該是在臺中市無訛;參以經本院調取被告陳景松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9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5 年11月10日至同 年11月24日間均顯示在臺中市西屯區或大雅區,然於105 年 11月24日、同年11月25日時,基地台位置則顯示在「桃園市 大園區五權里中正東路2 段653 號」,且自105 年11月25日 起至105 年12月21日間均未見有任何通話紀錄之情事,此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 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復比對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最後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 里○○○路0 段000 號」,實與本案詐欺機房設立之地址, 步行距離僅950 公尺,此亦有Google地圖網頁畫面資料1 紙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參,顯見被告陳景松最遲應係於10 5 年11月25日即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通話受到限制,而 未再使用行動電話等情。另依被告林晏宸於警詢中供稱:其 知道在機房裡大多數的人手機都要收起來,然其手機之所以 沒有被收走,是因為「大林」承諾要借錢給其,但後來「大 林」都沒有借錢,所以「大林」就讓其有對外通訊的權利等 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9頁反面),而經本院調取被告



林晏宸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6頁)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位置,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25日、同月 28日、同月29日、12月4 日、12月8 日、12月9 日之基地台 位置即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1 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且比對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與本案詐欺機房設立地址,步行距離僅450 公尺 ,此亦有Google地圖網頁畫面資料1 紙(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參,堪認被告林晏宸應係於105 年11月25日起即加入本 案詐欺機房。此外,依被告張定華於警詢中供稱:其之前曾 跟老闆說家裡有事需要電話聯絡,老闆當時有答應其,但要 求其不可以隨便亂打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9頁), 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張定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自身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6頁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觀諸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 5 年12月1 日前,幾乎每日均有通話,惟自105 年12月2 日 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而僅有簡訊發送, 且於同年12月12日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 78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張定華自承機房內確 有管制通話等情,堪認被告張定華應於105 年12月2 日起即 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限制通話,致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呈現長達10日未有通話之情形。另稽以證人即被 告林覺民亦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初,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等人就已經在青峰路2 段的機房 ,且都已經開始打電話從事詐騙工作,機房內有1 、2 線人 員,1 線人員假裝是順風貨運客服人員,2 線人員則假裝是 公安,原則上除了其以外,其他人都不能自由進出等語(見 偵字第1235號卷二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機房大約是在105 年11月中承租,等了1 、2 個星期後 ,就開始運行,開始運行時,本案的被告都已經到了,也都 有接聽電話,機房有規定不能外出,上班時也不可以撥打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明確, 足認被告陳景松林晏宸張定華等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 騙時,渠等確實已進入本案詐欺機房。
③又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 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復係同時由 不同成員撥打電話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衡情所有詐騙集團成 員當無可能均參與每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既共處一室,且均係為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分 工為之,而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業經認定如前,渠等 與其他同在詐騙機房之成員間,就渠等同處詐騙機房期間內 ,該機房內成員所為之所有犯行,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謀議行為,縱然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否認撥打電 話或聲稱不認識被害人吳秋俊,抑或辯稱被害人吳秋俊係由 日前離開機房的黃允騰所詐騙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陳志 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與同為詐欺 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既於105 年11月21日起陸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直至106 年1 月4 日始遭警查獲,渠 等自應就參與詐欺機房期間中,該詐騙機房其他成員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從而,被告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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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