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9號
TYDM,105,訴,89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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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陳智學
      李偉銓
      王于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912 號、第14404 號、第15016 號、第1557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于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凱陳智學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託,代為處理該人與 陳玉麟間之債務糾紛,並由不詳管道得知陳玉麟將於民國10 5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以詐欺案件之被告身分,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 之詢問,竟夥同李偉詮王于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廖英凱駕駛車牌號碼000 –9538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智學李偉詮王于豪,且渠等4 人為掩飾犯行 ,預先覆戴口罩蒙面,俟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6 分許 ,抵達桃園地檢署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旁之側門停車後 ,下車步行進入桃園地檢署,朝第30詢問室方向前進,並於 該處之花圃旁等候,迄至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渠等4 人見 陳玉麟出現在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外,廖英凱陳智學即 率先出手抓住陳玉麟之手肘,陳智學並出言要陳玉麟一同離 開桃園地檢署,前往某處之公司,陳玉麟聽聞此情,表明因 桃園地檢署開庭時間已到,欲前往開庭,而不願同行,並以 後退方式走上坡道欲進入偵查庭,渠等4 人見陳玉麟不願就 範,陳智學再抓住陳玉麟之右手腕,廖英凱亦趨前抓住陳玉 麟之左手腕,王于豪也從旁靠攏協助抓住陳玉麟,欲將陳玉 麟強行帶離桃園地檢署,陳玉麟不從,遂以右手抓住通道旁 之欄杆抵抗,渠等4 人見陳玉麟不願配合,便以腿踢、揮拳 等方式毆打陳玉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使陳玉麟鬆手



,以俾將陳玉麟強行帶走,陳玉麟則俟渠等4 人未再攻擊之 際,旋進入桃園地檢署,再逃跑至本院第二法庭內躲避,廖 英凱見此情狀,則追躡於後,並在本院第二法庭外徘徊、等 候約9 分鐘,然見陳玉麟始終不願離開,乃折返與陳智學李偉詮王于豪等人倖然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93至94頁、98至99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 、第108 頁及背面),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4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銓王于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麟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國輝、史正知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周三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騰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6至18、第21頁及背面、第27至29頁、第44至45、49至50 、51至52、54至55頁、62至64頁;105 年度偵字第11912 號 卷,下稱偵字第11912 號卷,第21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4404 號卷,第76至80頁;105 年 度偵字第15574 號卷,下稱偵字第15574 號卷,第36至40、 44至49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他字卷,第2 至14頁;偵字第15574 號卷 ,第85至99頁;訴字卷,第74至89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 6 、133 至13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偉銓王于豪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訊據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李偉銓王于豪一同到桃園地檢署,並於渠等4 人見到陳玉麟時, 有出手拉扯陳玉麟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未 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廖英凱辯稱:因為陳玉麟對我及陳智學均有積欠債務, 當天我見到陳玉麟時,只是要將陳玉麟拉到桃園地檢署側門 的正光路,問陳玉麟現在住哪裡以及何時還錢的事,並不是 要將陳玉麟強拉離開桃園地檢署到公司談事情云云。2、被告陳智學辯稱:因為陳玉麟有欠我及廖英凱錢,當天我們 去桃園地檢署是要向陳玉麟要錢,並沒有要強制將陳玉麟帶 離桃園地檢署,我們只是要將陳玉麟拉到旁邊的花圃談云云 。
㈢、經查:
1、被告廖英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 智學李偉銓王于豪,渠等4 人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6 分抵達桃園地檢署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旁之側門處 ,於停車後即共同步入桃園地檢署,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 許見被害人陳玉麟出現在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外,渠等4 人即與被害人陳玉麟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陳 智學坦認在卷(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 至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國輝、史正知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周三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騰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14至18頁、第21頁及背面、第44至47、49至 50、54至55、62至64頁;偵字第11912 號卷,第21至23頁; 偵字第14404 號卷,第76至77頁;偵字第15574 號卷,第36 至40、44至45、48至49、70至73、78至80頁)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他字卷 ,第2 至14頁;偵字第15574 號卷,第85至99頁;訴字卷, 第74至89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6 、133 至134 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玉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3 月9 日,因為詐欺 案件到桃園地檢署出庭,當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地檢 署偵查庭外面,突然有1 名男子拉住我的手,要我跟他們到 公司去談事情,我跟對方說我要去開庭的時間到了,要進去 地檢署內,但是對方拉住我,不讓我進去,堅持要我跟他們 去公司談事情,他們只有說要我跟他們去公司談事情,但是 並沒有告訴我公司在哪裡,或是要帶我去哪裡,因為我不要 跟他們去公司談事情,他們就動手毆打我,我找到機會就往 地檢署裡面逃,之後因為有法警陪在我身邊,他們才沒有繼 續糾纏我,當時我忙著閃躲及阻擋,沒有注意到有多少人打 我,但是我記得他們都有戴口罩,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打我 的人是誰叫來的,我也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5574 號卷,第 36至40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9 日,我因 為詐欺案到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在當天開庭之 前,我有被人毆打,因為事出突然,毆打我的人數有多少, 我沒辦法確定,差不多有3 、4 個人以上,這些人我都不認 識,他們是說叫我跟他們去公司一趟,但是當時我聽到這句 話,我覺得不對勁就反抗,對方就出手強拉我,但是沒有成 功,我就往桃園地檢署的走廊跑,有1 名男子就追著我,我 接著跑到桃園地院的第二法庭,我進去法庭之後,就跟法警 說有人要打我,法警叫我先坐在裡面,追我的人就在法庭外 面晃來晃去等語(偵字第14404 號卷,第76至7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3 月9 日到桃園地檢署開 庭時遭人毆打,而且對方還想要強行將我帶離現場,因為當 時事發突然,情急之下我趕快跑走,所以不是很清楚對方有 幾個人,他們是先拉住我,並且說要我跟他們去公司談事情 ,但是因為已經到開庭的時間,所以我拒絕跟他們一起去, 因此與對方發生拉扯,之後我就被打,我現在認不出來案發 時,那4 個人之中是誰說要拉我去公司討論事情,我只記得 其中有一人說要拉我去公司談事情的時候,其他人就靠近了 ,說要將我帶走等語(訴字卷,第208 至212 頁),衡諸證 人陳玉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大致相 符,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 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4 人 之理,再參照桃園地檢署105 年3 月9 日之點名單,亦有記 載當日下午2 時50分,證人陳玉麟於該案中係以被告身分應



訊,此有點名單及該次偵訊筆錄(他字卷,第25至29頁)可 憑,益見證人陳玉麟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復參以被告廖英凱陳智學李偉銓王于豪亦均供承斯時與證人陳玉麟在桃 園地檢署發生拉扯舉止之人即為渠等4 人(訴字卷,第91頁 至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02 頁、第10 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他字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15574 號 卷,第92至94頁;訴字卷,第78至81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 116 頁、第133 頁及背面)在卷可佐,是證人陳玉麟證稱在 桃園地檢署外遭渠等4 人欲將其強行帶離,並遭渠等4 人拉 扯、毆打,且為脫免遭強行帶離桃園地檢署,遂逃往本院第 二法庭內躲避等情,堪以認定。
3、再者,經本院勘驗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下列所示時間為監視器螢幕上顯示之時間 )【14:49:00至14:49:41】監視器攝影範圍為桃園地檢 署偵查庭外之通道,1 名身著黑色連帽上衣、藍色牛仔長褲 、戴著口罩之男子(即被告李偉銓)從畫面下方出現,緩緩 走到偵查庭外的花圃旁邊坐下。……【14:53:32至14:53 :51】被告李偉銓再度回到花圃旁坐下,隨後有另1 名身穿 黑色外套、背著側背包、戴著口罩之男子(即被告陳智學) 走近,並與被告李偉銓短暫交談,【14:53:52至14:54: 10】有1 名身穿深藍色連帽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告王于豪 )、1 名身穿紅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廖英凱)從畫面下方 的通道出現,被告陳智學走到通道上與被告王于豪廖英凱 會合並交談,被告李偉銓也起身在花圃旁看著被告陳智學王于豪廖英凱,【14:55:35至14:55:45】被告李偉銓 起身仍站在花圃旁邊,畫面下方之通道出現被告陳智學與廖 英凱走在1 名身穿白色外套、戴著白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害 人陳玉麟)之兩側,2 人分別抓著被害人陳玉麟的手肘,【 14:55:46至14:55:58】被害人陳玉麟以向後退的方式走 上坡道,被告陳智學持續抓著被害人陳玉麟之右手腕,被告 廖英凱抓著被害人陳玉麟之左手腕,被告王于豪從旁邊走過 來加入,一起抓住被害人陳玉麟,被害人陳玉麟用右手抓著 通道旁的欄杆試圖掙脫,被告李偉銓從花圃旁繞到偵查庭走 廊內,【14:55:59至14:56:10】被告陳智學朝著被害人 陳玉麟踢了一腳,隨後被告李偉銓從偵查庭之走廊跑出來, 朝著被害人陳玉麟男揮拳數次,被告陳智學、被告王于豪、 被告廖英凱也分別朝著被害人陳玉麟揮拳數次,被害人陳玉 麟跌坐在地後,被告李偉銓陳智學也以腳踹踢被害人陳玉 麟,【14:56:11至14:56:20】……被害人陳玉麟朝著偵



查庭內部走廊方向逃離……。被告陳智學王于豪廖英凱 則分別消失在畫面之左方之通道上。」,此有勘驗筆錄(訴 字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詳附表一)在卷可稽 。徵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於【14:55:35至 14:55:45】時,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即出手抓住被害人陳 玉麟的手肘,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當時突然有1 名男子拉住我的手,要我跟他們到公 司去談事情,我就說開庭時間到了,我要進桃園地檢署等語 (偵字第15574 號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第210 頁背面 至第211 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玉麟之證詞並非空穴來 風,又審酌被告陳智學於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對被害人陳玉 麟提及要去公司之事,然對於其當時確有與被害人陳玉麟對 話,且被害人陳玉麟亦有向其表示桃園地檢署開庭時間已到 等情,則坦認屬實(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此情 核與證人陳玉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斯時被告陳智學即 有抓住被害人陳玉麟並出言要求一同前往公司此節,並非虛 妄。另於【14:55:35至14:55:45】時,被告廖英凱、陳 智學即有出手抓被害人陳玉麟手肘之舉,次於【14:55:46 至14:55:58】時,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又分別抓住被害人 陳玉麟之手腕,被告王于豪也一起抓住被害人陳玉麟,可見 被告廖英凱陳智學王于豪上開舉動確實有要控制被害人 陳玉麟身體行動之意,且於【14:55:46至14:56:58】時 ,被害人陳玉麟則有以右手抓著通道旁欄杆之舉動,復參酌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要帶我走 ,我就是要掙脫,我心裡的想法就是不會跟他們去公司等語 (訴字卷,第211 頁及背面),是被害人陳玉麟上開抓住欄 杆之動作,當係因其已遭被告廖英凱陳智學王于豪抓住 ,且欲更進一步強行要將其帶離桃園地檢署,然被害人陳玉 麟不願遭人強制帶離,遂而進行抵抗之動作。再於【14:55 :59至14:56:10】時,被告4 人又對被害人陳玉麟揮以數 拳,而審酌證人陳玉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對方有 拉住我要去公司談事情,但是我拒絕,因此產生拉扯,然後 我就被打等語(訴字卷,第210 頁背面),而被告4 人斯時 已見到被害人陳玉麟緊抓欄杆抵抗,且被害人陳玉麟亦明確 表示不願一同前往公司,是被告4 人揮拳之舉當係為迫使被 害人陳玉麟鬆手,以俾遂行將被害人陳玉麟帶走,上情堪已 認定。
4、此外,經本院勘驗法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下列所示時間為監視器螢幕上顯示之時間)【14:56:30 至14:56:50】畫面中為本院第一法庭、第二法庭前之走廊



,身穿卡其色背心、背著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害人陳玉麟) 從畫面下方出現,沿著走廊奔跑,1 名身穿紅色外套、黑色 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廖英凱)追趕在後,被害人陳玉麟一邊 奔跑一邊回頭看被告廖英凱,被害人陳玉麟沿著走廊跑進第 二法庭內,【14:56:51至14:59:38】,被告廖英凱追到 第二法庭外之走廊站在走廊徘徊。……【15:01:02至15: 04:54】被告廖英凱在第二法庭外之座椅坐下,一邊左右張 望。……【15:05:22至15:05:40】被告廖英凱從第二法 庭外之座椅起身,沿著走廊往偵查庭之方向走過去,消失在 畫面下方。」,此有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33 頁及背面, 詳附表二)可憑,而參酌前開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中,於【14:56:11至14:56:20】時, 被害人陳玉麟往桃園地檢署內部走廊逃離,再銜接法院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陳玉麟係自桃園地檢署 偵查庭之走廊逃跑至本院,而被告廖英凱則追躡於被害人陳 玉麟之後,且被害人陳玉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14: 56:30至14:56:50】時躲入第二法庭內,被告廖英凱即在 第二法庭外之走廊持續徘徊,並在第二法庭外之座椅坐下等 候,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15:05:22至15:05:40 】時,被告廖英凱方起身離開,此情亦可認定。5、綜合前開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外、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及證人陳玉麟之證述,由本案事發經過之歷程觀察,被告 4 人於見到被害人陳玉麟後,被告廖英凱陳智學王于豪 即有抓住被害人陳玉麟之舉,且於被害人陳玉麟不願一同前 往並手抓欄杆抵抗之情形下,被告4 人更出手毆打被害人陳 玉麟以迫使其鬆手,之後於被害人陳玉麟逃往桃園地檢署內 時,被告廖英凱更有追躡其後之行為,足見被告4 人確實係 謀議將被害人陳玉麟強行帶離桃園地檢署,方會有前開先抓 住被害人陳玉麟手肘、手腕,又毆打被害人陳玉麟迫使其放 手鬆開欄杆,且於被害人陳玉麟逃走時復尾隨其後,嗣因被 害人陳玉麟逃往本院第二法庭內躲避,被告4 人始未能得逞 ,是被告4 人確實有對被害人陳玉麟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 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廖英凱雖辯稱:我沒有要將被害人陳玉麟強行帶離桃園 地檢署,僅是要將其帶到正光路旁邊談還錢云云,被告陳智 學亦辯稱:我沒有要將被害人陳玉麟強行帶離桃園地檢署, 僅是要將其帶到旁邊花圃談還錢云云。
1、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詳貳、一、㈢、3之部分),被告4 人顯然係欲將被害人陳玉麟強行帶離桃園地檢署到外面某處 之公司,且倘若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僅係單純要向被害人陳



玉麟詢問還款之事,被告廖英凱陳智學係在桃園地檢署偵 查庭外面見到被害人陳玉麟,在該處所即可與被害人陳玉麟 商議、催討債務事宜,實無必要特意要再將被害人陳玉麟強 拉到旁邊之正光路或花圃處討論,況若僅係單純要商量還款 之事,為何又要夥同被告李偉銓王于豪一同前往桃園地檢 署,且於見到被害人陳玉麟之後,又有抓住被害人陳玉麟、 毆打及追躡尾隨之舉動,該等行為顯然並非單純基於商議債 務之意而為,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前開辯詞,實屬無稽。再 酌以前開本院勘驗法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詳貳、 一、㈢、4之部分),被害人陳玉麟在逃往本院第二法庭過 程中,被告廖英凱即追躡於後,並在被害人陳玉麟躲避之第 二法庭外徘徊、等候,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廖英凱係因欲將 被害人陳玉麟帶至正光路旁邊討論還錢事宜未果,且見到被 害人陳玉麟逃往他處又追躡其後,為何卻只是坐在第二法庭 外等待約達9 分鐘,而不願進入第二法庭直接與被害人陳玉 麟洽談還款事宜,益見被告廖英凱前揭辯詞顯與常情有所悖 逆,委不足採。
2、再者,觀諸被告廖英凱陳智學之歷次辯詞:⑴、被告廖英凱部分:
①、先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我是要將陳玉麟拖到他家好好講,看 要如何還錢,我不知道另外3 個人的姓名、年籍資料,因為 是「阿賓」委託我載他們去桃園火車站坐車,剛好我在桃園 地檢署外面遇到陳玉麟,那3 個人才會跟我進去地檢署毆打 陳玉麟云云(他字卷,第72至第73頁背面)。②、次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載另外3 個人去桃園火車 站坐車,這3 個人我只見過1 、2 次面而已,因為陳玉麟之 前有向我借現金20萬元,我不知道陳玉麟當天會去桃園地檢 署開庭,我是行經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陳玉麟,才會進到桃園 地檢署要帶陳玉麟去他家講,但他不願意配合,所以我才和 另外3 個人動手云云(他字卷,第75至79頁)。③、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於105 年3 月9 日,因為我要載我朋 友去火車站,行經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陳玉麟,而陳玉麟有欠 我20萬元,我到桃園地檢署是要問他欠我的錢要怎麼還,並 沒有要將陳玉麟帶走的意思云云(105 年度聲羈字第249 號 卷,下稱聲羈字第249 號卷,第5 至10頁)。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陳玉麟之前有欠我、陳智學、賈 俊桃錢,所以賈俊桃打電話跟我說陳玉麟當天會去桃園地檢 署開庭,我本來是一個人要去桃園地檢署,但是陳智學、李 偉銓及王于豪他們3 個人說要一起陪我去,我們見到陳玉麟 後,只是要將他帶到桃園地檢署旁邊的正光路,問他現在住



哪裡以及錢要怎麼還的事情云云(訴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 92頁)。
⑵、被告陳智學部分:
①、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陳玉麟之前欠我11萬7,000 元的賭債 ,賈俊桃告知「阿輝」有關陳玉麟當日會去桃園地檢署開庭 之事,「阿輝」再跟我說此事,所以當天我就跟廖英凱及另 外2 個人到桃園地檢署向陳玉麟要錢,我有動手毆打陳玉麟 ,但是並沒有對他妨害自由,當日與我同行的2 個人,我不 知道是菲律賓籍或印尼籍之逃逸外勞,我只知道其中一人叫 「阿旺」,另一位外勞是「阿旺」找來的,他們講的話我有 些聽不懂,我也不知道另一位外勞叫什麼名字云云(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15574 號卷,第10至14頁 )。
②、次於偵查中辯稱:我之前曾經借將近12萬元給陳玉麟,因為 「阿輝」聽賈俊桃陳玉麟當天會去桃園地檢署開庭,所以 經「阿輝」告知我後,我就與廖英凱及另外2 個真實身分不 詳的男子,到桃園地檢署第30詢問室找陳玉麟,另外2 個人 都是外勞,其中「阿旺」是我找來,另外1 位是「阿旺」帶 來的,我不知道名字,我們沒有要把陳玉麟帶去哪裏,只是 想把他請到旁邊講云云(偵字第14404 號卷,第26至30頁) 。
③、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陳玉麟先前有向我借款快12萬,我朋 友「阿輝」跟我說陳玉麟那天要去桃園地檢署開庭,「阿輝 」是在跟賈俊桃聊天時知道陳玉麟要開庭的事,我當天去桃 園地檢署之目的就是要問陳玉麟要如何還錢,但是陳玉麟沒 有要還錢的意思,我們就在那邊拉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 廖英凱以及2 個外勞,其中一個外勞叫「阿旺」,另外一個 是阿旺帶來的云云(105 年度聲羈字第319 號卷,下稱聲羈 字第319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
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廖英凱跟我說他與陳玉麟有債務 糾紛,並且說陳玉麟當天要去桃園地檢署開庭,因為陳玉麟 也有欠我錢,我和廖英凱就要去找陳玉麟要錢,原本廖英凱 是到洗車場來找我幫忙,李偉銓王于豪也剛好在洗車場, 我就跟李偉銓王于豪廖英凱有事要幫忙,我們4 個人就 一同從洗車廠出發到桃園地檢署,我們去桃園地檢署是要問 陳玉麟什麼時候要還錢、要怎麼還錢,在桃園地檢署碰到陳 玉麟時,我們跟陳玉麟說到旁邊講,但是陳玉麟說他要進去 開庭,因為陳玉麟一副沒有要處理的樣子,我們就發生拉扯 云云(訴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⑶、惟查:




①、參諸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前開歷次辯詞,其等均是辯稱:陳 玉麟先前分別有積欠其等2 人債務,故前往桃園地檢署要向 陳玉麟催討債務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麟於警詢中證稱 :我不認識當日在桃園地檢署毆打我的人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6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桃園地檢 署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11912 號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廖英凱、陳 智學李偉銓王于豪等語(訴字卷,第210 頁),而當日 在桃園地檢署毆打證人陳玉麟之人即為被告4 人,業據本院 說明如前(詳貳、一、㈢之部分),審酌證人陳玉麟一再證 述其不認識當日在桃園地檢署毆打其之人(即廖英凱、陳智 學、李偉銓王于豪),且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已具結 ,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擬杜撰不實證詞之理 ,況證人陳玉麟對於本案遭毆打之事,於警詢、偵查時均表 示並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偵字第15574 號卷,第40頁;偵 字第11912 號卷,第22頁),益見證人陳玉麟應無刻意故為 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陳玉麟證述其不認識被告4 人乙節, 應堪採信。而證人陳玉麟既不認識被告廖英凱陳智學,自 不可能會因向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借錢而發生債務糾紛,故 被告廖英凱陳智學辯稱本案係因要向陳玉麟追索積欠其等 個人之債務而起糾紛之詞,至屬可疑,況證人陳玉麟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與在庭之被告4 人有無債務糾紛, 證人陳玉麟亦明確證述:我跟他們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訴字 卷,第210 頁),更見被告廖英凱陳智學辯稱係因債務糾 紛而前往桃園地檢署找陳玉麟云云,自非可信。②、此外,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先辯稱:因 路過桃園地檢署見到陳玉麟,才進到桃園地檢署內找陳玉麟 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辯稱:我是經賈俊桃告知 陳玉麟當日會到桃園地檢署,才會到桃園地檢署找陳玉麟云 云;另被告陳智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先辯稱:我 是經由「阿輝」得知陳玉麟當日要去桃園地檢署開庭之事云 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是廖英凱告知我 當日陳玉麟要到桃園地檢署開庭云云;徵諸被告廖英凱、陳 智學對於當日是如何知悉被害人陳玉麟會前往桃園地檢署開 庭乙情,其等2 人不僅於各自歷次之辯詞前後歧異,且彼此 間辯稱之情節,更迥然不同,顯見其等上開辯詞均非信實。③、酌以證人陳玉麟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出庭是因為債務糾紛 之事,我研判打我的人,應該也是因為債務的事情,應該是 持有我開出的支票跳票之人有關,他們當時就叫我跟他們去 公司一趟等語(偵字第15574 號卷,第37至40頁),次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猜測是債務的問題,因為他們拉住我 時,有說要我去公司談事情等語(訴字卷,第210 至212 頁 ),審酌證人陳玉麟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具結,應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衡情證人陳玉麟 既不認識被告4 人,且又與被告4 人均無債務糾紛,顯見被 告廖英凱陳智學當是受被害人陳玉麟之債主所託,方會知 道被害人陳玉麟有對外積欠債務之事,並以此事由欲將被害 人陳玉麟帶至公司商談還款之事,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剝奪被害人 陳玉麟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英凱陳智學李偉銓王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 廖英凱陳智學李偉銓王于豪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廖英凱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李偉銓前:⑴、於10 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於同年 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3 月22日因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4 至6 、11至18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廖英凱陳智學李偉銓王于豪已動手對被害人陳玉 麟施以毆打及強拉之行為,惟未能將被害人陳玉麟強制帶離 桃園地檢署,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廖英凱李偉銓其刑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 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已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 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 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偉銓、王于 豪固於105 年7 月10日自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均告知 警員其等即為當日夥同被告廖英凱陳智學前往桃園地檢署 找被害人陳玉麟之另外2 名男子,然其等均供稱:是陳智學 叫我們毆打陳玉麟,當時我們看到陳智學陳玉麟在拉扯, 我們才過去幫忙,陳智學叫我把陳玉麟拉到旁邊說話,並不 知道要將陳玉麟拉回公司的事情等語,此有被告李偉銓、王 于豪之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15016 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3至14、19至20頁)可憑,而依卷內事證, 被告李偉銓王于豪向警員表明其等即為當日夥同被告廖英 凱、陳智學至桃園地檢署之男子前,偵查機關因已取得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知悉本案被害人陳玉麟遭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 由未遂之事,對於當時現場除被告廖英凱陳智學以外之同 夥身分,固尚未查悉,惟參酌被告李偉銓王于豪於警詢中 之供述,均僅坦承毆打被害人陳玉麟之犯行,而否認有何剝 奪被害人陳玉麟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猶辯稱僅係要被害人 陳玉麟到旁邊說話,並不知道要將陳玉麟拉到公司之事云云 ,自難認被告李偉銓王于豪對於剝奪被害人陳玉麟行動自 由未遂犯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綜上所述,被告 李偉銓王于豪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為遂催討債務之 目的,竟企圖利用其人數上之優勢欲將被害人陳玉麟押走, 足認渠等法治觀念不足,復在司法機關內,公然從事不法犯 罪行為,視公權力為無物,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廖英凱陳智學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李偉銓、王于 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為方式、分工情形、手段、智識程度、素行、 被害人陳玉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監視器(偵查庭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 時間 │ 勘驗內容 │
├──────┼────────────────────────┤
│14:49:00 │監視器攝影範圍為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外之通道,1 名身│
│至 │著黑色連帽上衣、藍色牛仔長褲、戴著口罩之男子(即│
│14:49:41 │被告李偉銓)從畫面下方出現,緩緩走到偵查庭外的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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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