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41號
TYDM,105,訴,341,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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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劉道中
      劉道凡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0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道凡無罪。所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道民被訴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道中自民國98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為址設桃 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 段 271 號5 樓之1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 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管理喜仕多公司之財務 及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道中竟為下列行為:(一)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司之出納、會計職務,持有喜仕多公 司之發票大、小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101 年3 月31日所開立,以喜仕多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600 元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 票),原係為用以支付喜仕多公司對靜安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靜安公司)之應付帳款,然因喜仕多公司上開對靜安 公司之債務前另以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17萬6,64 9 元之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支票1 張交付靜安公司並經提示



付款,無需再將系爭支票交付靜安公司,詎劉道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系爭支票 作廢,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1 年5 月31日前某日,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姻親宋春金。嗣宋春金於101 年 5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後,喜仕多公司始悉上情。(二)劉道中明知以喜仕多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臺灣企銀商務白金 卡所消費之帳款均係由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扣款支 付,該信用卡僅得於喜仕多公司公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不 得用於私人支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款項(編號86、127 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支出均非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用途,竟接 續於99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乘保管 前開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 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嗣由臺灣企銀按月結帳後,自喜仕多公司銀 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信用卡帳務,共計55萬8,845 元,致生 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三)100 年12月間,喜仕多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5 樓之1 之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劉道中趁此機會 ,復承前背信之犯意,乃委請負責喜仕多公司上開辦公室 裝修工程之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 一併裝修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嗣劉道中上開住處之裝修費用為10萬90元,宸舍公 司於竣工後,則將上開喜仕多公司辦公室之裝修費用與劉 道中前開住處之裝修費用合併計算後一併向喜仕多公司請 領款項,劉道中並以喜仕多公司資產支付上開私人住處之 裝修費用,致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四)劉道民(所涉背信罪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為劉道 中之胞弟,亦為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財務及 帳戶問題,乃與胞姐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劉道凡約定其與其子劉德洧99年 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 5,753 元、43萬7,409 元,合計86萬3,162 元,均自劉道 凡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下稱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扣款繳納。因 劉道民認喜仕多公司為獨資設立,其有權以公司款項支付 上開私人保險費共86萬3,162 元,竟與劉道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劉道中以喜仕



多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下稱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 項,在上開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範圍內交付不知情之劉道 凡或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以支付劉道凡劉道民 代墊之保險費款項,藉此使喜仕多公司受有86萬3,162 元 之財產損害。詎劉道中明知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及 100 年度所應繳納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總額僅86萬3,16 2 元,竟承前背信之犯意,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意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支付劉道民及 其子劉德洧保險費之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現金 交付予劉道民或不知情之劉道凡,另將附表二編號1 、編 號3 至8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並續以 上開提領、匯款紀錄為憑證,虛偽記載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於99年度及100 年度已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使 喜仕多公司虛列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藉 此侵害喜仕多公司之利益達176 萬9,051 元(即附表二總 金額)。
(五)劉道中明知其夫葉佳湧並未任職於喜仕多公司,竟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以假藉 為劉道民儲蓄每月薪資為由,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 5 月10日止之期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共32萬5,000 元,致生損害 於喜仕多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劉道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劉道民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道



中、劉道凡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劉道民及其辯護人、被告劉道中劉道凡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道中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春金,並由宋 春金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費日,於 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 卡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銀行 帳戶內扣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現金交付被告劉道民劉道凡,或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確實有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行,辯稱:因陳光明向喜仕多公司借款,喜仕多公司因資金 不足,乃由我先借款予喜仕多公司,而系爭支票本來是要開 給震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後來因為開錯,所以就將 系爭支票作為喜仕多公司應支付予我的借款利息;喜仕多公 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是由我保管,該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係 由喜仕多公司帳戶內直接扣款繳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是 用於喜仕多公司公務所需,買的東西包括母親的、以及家裡 要用的東西,這些消費都是經過被告劉道民授權的;我家裝 潢的費用是由我自己支出的;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 險費部分,都是被告劉道民告訴我要繳的保費是多少,因為 是被告劉道民指示我用喜仕多公司的財產支付,所以我就從 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款給被告劉道凡,附表二編號 2 的款項,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劉道民的,匯款的數額都是被 告劉道民跟我說應繳的保費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是為了 要幫被告劉道民儲蓄,因為被告劉道民之前的公司破產,被 告劉道民名下不能有財產,附表三的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



的薪水,這件事也都是被告劉道民所知悉的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劉道中於系爭支票簽發之際為喜仕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財務主管,管理喜仕多公司 之財務及會計業務,負責保管喜仕多公司之大、小章,為 從事業務之人;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 名義簽發後交付予宋春金,而宋春金於101 年5 月31日提 示兌現後乃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予被告劉道中等情,業經被 告劉道中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0頁、第167 頁、第261 頁、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34-35 頁、卷二 第71頁),核與證人殷玉容及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67 頁、偵字卷 第19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第216 頁、 第244 頁、第247 頁),並有喜仕多公司登記表、系爭支 票存根、票據影像查詢- 資訊檢視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等(見他字第1141號卷第9-10頁、本院卷二第107-122 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雖有指示被 告劉道中以喜仕多公司之名義借款給陳光明所經營之崇禕 公司,但喜仕多公司財務健全,無須向被告劉道中借款, 更不需要被告劉道中代墊款項,喜仕多公司從未向被告劉 道中借款,更不可能向被告劉道中借款後再轉借款給其他 人;喜仕多公司借款給陳光明的期間是在99年至101 年, 都是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而且是採預扣利息的方式,換 言之,陳光明向喜仕多公司借款100 萬元,喜仕多公司實 際交付98萬元予陳光明陳光明則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 票予喜仕多公司,或是利息後付亦即借款100 萬元,實際 也是交付100 萬元,但陳光明會簽發102 萬元之支票作為 擔保,不曾出現單獨就利息金額簽發支票之情形,而且主 要都是由我負責與陳光明接洽並收受陳光明交付之支票; 系爭支票存根蓋有「作廢」字樣就代表可能是這張支票的 金額或日期有誤,支票就作廢,在喜仕多公司管理制度上 就當作喜仕多公司沒有簽發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在5 月底的時候提示的,與發票日相差了2 個月,當時喜仕多 公司完全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差點造成喜仕多公司甲存帳 戶跳票,但因為喜仕多公司與銀行往來很久,當天是接近 下午3 點的時候,銀行通知喜仕多公司存款不足,為了避 免喜仕多公司跳票,才先讓系爭支票兌付,後來向銀行影 印兌付的系爭支票,查詢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蓋有「作廢 」字樣,當時也不知道提示人宋春金是何人,是到了本案



偵查中才知道宋春金是被告劉道中的親家母;喜仕多公司 針對公司支票之控管,在楊家維擔任負責人期間,喜仕多 公司的小章是由楊家維保管,大章是由被告劉道中保管, 公司支票由我簽核之後才出款,同時用印簽發支票,楊家 維離職之後,喜仕多公司大、小章就都由被告劉道中保管 ,簽發公司支票就由被告劉道中來蓋,再經我看過後,才 會將支票交付出去;喜仕多公司支票是保管在公司財務室 裡的保險箱;在喜仕多公司營運前半段都是按上開流程簽 發喜仕多公司支票,但被告劉道中擔任喜仕多公司負責人 後半年起,很多喜仕多公司帳目均未讓我過目,只有給我 簽工程的應付帳款,其他管銷帳、零用金支出都沒再經我 簽核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71 頁背面、第216-217 頁、第244 頁、第246-249 頁)。 3、證人殷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因銀行 通知喜仕多公司說存款不足,當時為了維持喜仕多公司的 信用,還是把錢存入讓系爭支票兌付,但是我前幾天已經 處理完了靜安公司的貨款,想說怎麼會發生存款不足的情 形,我去查才發現系爭支票存根有被蓋作廢,我請銀行傳 真系爭支票給我看,發現提示人是宋春金,我當下就按著 票上面的電話撥打給宋春金宋春金有承認說系爭支票是 她領的,宋春金跟我說她也不知道,是她的媳婦即被告劉 道中過來找她,把系爭支票給她,跟她說幫忙把票存入帳 戶,兌現後再拿給被告劉道中的女兒等語(見偵字卷第19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
4、由上開證人劉道民證述內容可知,喜仕多公司與被告劉道 中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被告劉道中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佐證確有借款予喜仕多公司之事實,況被告劉道中 從未就借款之利率、期間,其係與喜仕多公司之何人約定 借款事宜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憑 被告劉道中有於101 年1 月3 日無摺轉存150 萬元至喜仕 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一節(見偵字卷第136 頁),尚不 足以證明其與喜仕多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徵諸系爭 支票係於101 年5 月31日經由宋春金提示而兌現,且系爭 支票存根上記載「101/3/31」、「靜安」、「105,600 」 ,並蓋有「作廢」字樣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存根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9 頁),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 ,卻於發票日後2 個月即101 年5 月31日方提示兌現,此 已異於一般票據實務;況系爭支票存根上既已蓋有「作廢 」字樣,顯見自應不可再交付他人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 劉道中卻仍利用職務上持有系爭支票之機會,將系爭支票



交付宋春金提示兌現,再將系爭支票票款10萬5,600 元予 以侵占入己,若被告劉道中對喜仕多公司確有其所稱之借 款債權或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何不直接重新以喜仕多公司 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卻反其道而行,利用於支票存根上蓋 有作廢字樣之支票取款,使喜仕多公司帳務不清,迭生爭 議,堪認被告劉道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宋春金提示兌現之 行為,確有侵占喜仕多公司系爭支票票款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應屬無訛。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就持有、保管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 ,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 2 所示之消費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上開信 用卡消費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均自喜仕多公司 銀行帳戶內扣款支付上開信用卡帳務等情,迭據被告劉道 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0-111 頁 、第168-169 頁、第261 頁、偵字卷第20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35-36 頁、卷二第75 -76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所示內容若 是購買衣服、鞋子等都是我母親的消費,由我持上開信用 卡刷卡,丁丁藥局的消費也都是購買我母親的藥物、血糖 針等醫療用品,被告劉道民有任何需要支出,或是家裡需 要什麼樣的費用,只要是家族支出都會刷喜仕多公司臺灣 企銀商務白金卡,不一定跟喜仕多公司公務上之使用有關 係,像是我母親的鞋或衣服,過年買給家人的物品,都會 用這張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35頁、卷二第 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從來不知道被告劉道中有用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 金卡刷卡消費購買我母親的衣服以及我家中的生活費等私 人用途,因我當時和母親同住,我母親及家裡的生活花費 都是我每月固定支用生活費用與當時同住的姊妹,並沒有 同意被告劉道中用喜仕多公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私 人花費;附表一所示的消費內容都是在被告劉道中離職後 ,調閱消費明細才知道有這些消費,且都從喜仕多公司帳 戶內扣款繳納附表一之款項;這張卡是公司卡,核卡後因 為當時喜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劉道中,所以這張卡 就一直由被告劉道中持有,我從未使用過這張卡,但查帳 的時候發現這張卡若是用在加油、機票等交通費用,基本 上是屬喜仕多公司公務範圍,是可由喜仕多公司支付,但 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被告劉道中從未向我提及 ,更不曾與我討論過這張卡的使用範圍等語(見他字卷第



111-112 頁、第258-259 頁、本院卷二第217-218 頁、第 244 頁背面、第245 頁、第248 頁背面)相符,此外,復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附 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示)。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劉 道中主觀上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即逕以喜仕多公 司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 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私人用途花費,並以 喜仕多公司公款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被告劉道中上開行 為自已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允無疑義。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費均係經當時喜仕多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劉道民之同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業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消費內容大部分我都不知道,也 都未經過我的授權,是後來去向臺灣企銀申請帳單後才知 道被告劉道中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足認被告劉道中以其喜仕 多公司董事及兼會計、財務人員之身分自行核可,使喜仕 多公司之出納自公款支付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 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信用卡費用予被告劉道中,將 其個人信用卡消費債務轉由喜仕多公司負擔。而被告劉道 中本應依據法令、章程、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執行 業務,而法令、章程、喜仕多公司之其他股東既未給予董 事即被告劉道中由公司支付其私人生活花費之福利,且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編號128 至142 所示 之費用亦均屬被告劉道中個人費用,與喜仕多公司無涉, 自應由被告劉道中自行負擔,被告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 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5、編號87至126 、 編號128 至142 所示之個人花費,故其前揭所為自屬違背 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被告劉道中前揭辯解,為臨訟 推諉之詞,委不足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100 年12月間委託宸舍公司修繕其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住處(下稱被告劉 道中住處)一情,業據被告劉道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93頁、卷二第76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韶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104-105 頁、本院卷二第185-191 頁), 並有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證人吳韶國當庭提出之收款登 記表、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



資料(見偵字卷第78-79 頁、第109-110 頁、本院卷二第 204-205 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劉道中辯稱:100 年12月間因住處消防水管漏水,有 找宸舍公司修繕住處,修繕項目是拆除衣櫥、補水管,修 繕費用2 萬2,407 元是由管委會支付予吳韶國,並無以喜 仕多公司公款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卷二第 76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並提出金額為2 萬2,407 元 之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然查,證人吳韶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 0 年12月間被告劉道民劉道中有找我裝潢喜仕多公司招 待所及被告劉道中住處裝修工程;當時被告劉道民、劉道 中之住處及喜仕多公司辦公室、招待所都在同棟大樓的同 一樓層,如我當庭所繪之平面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203 頁),最初是被告劉道民與我接洽,施作的過程中大 部分是與被告劉道中溝通,100 年12月間裝修的範圍是上 開我所繪平面位置圖標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之位置 ,工程內容主要是搭建標註「招待所」及「劉道中」位置 外面的採光罩,以及被告劉道中住處內的部分修繕;偵字 卷第78-79 頁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本來是同一份報價單 ,一開始我是以偵字卷第110 頁宸舍公司客戶報價單向喜 仕多公司請款,喜仕多公司也是簽發1 張總金額為40萬6, 958 元的支票給我,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吳韶 國」的簽名就是我領取該工程款支票的時候簽署的;會另 外再分別開立偵字卷第78頁、第79頁的客戶報價單,是被 告劉道民在喜仕多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後,要求我將此次修 繕被告劉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另外開立一張報價單,因此 偵字卷第79頁金額為10萬90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100 年12 月被告劉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至於偵字卷第78頁金額為 31萬623 元的客戶報價單就是上開我稱「招待所」之修繕 費用;雖然偵字卷第78頁、第79頁相加之總金額與偵字卷 第110 頁客戶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不符,也與我最後從喜 仕多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不同,但這在工程付款上很正常, 通常尾數就不會太計較;就我而言,當時實在無法分辨我 前開所繪的平面位置圖究竟哪個地方是屬於喜仕多公司, 哪個地方是不屬於喜仕多公司的,當時被告劉道中跟我說 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對我而言就是一筆工程,認知上是 同一個工程,所以才會開立一張發票一次向喜仕多公司請 款(見偵字卷第104-105 頁、本院卷二第186-191 頁)等 語。
3、由上開證人吳韶國之證述內容,足徵偵字卷第79頁客戶報



價單之修繕內容是修繕被告劉道中住處,而對照卷附之喜 仕多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0頁),以及證人 吳韶國所提出之收款登記表、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 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第205 頁),明確可知上開被告劉 道中住處之修繕費用即偵字卷第79頁客戶報價單所示之金 額10萬90元係由喜仕多公司以公款支付,要屬無訛。被告 劉道中並無權以喜仕多公司之公款支付其個人住處之修繕 費用,顯見被告劉道中確已將私人利益置於喜仕多公司之 上,未以喜仕多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公司法所課予公司 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被告劉道中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實屬有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劉道中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作為被告 劉道民償還予被告劉道凡有關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內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代墊之保險費等情,固為被 告劉道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道民、被告劉道凡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2 頁、第166 頁、第16 9 頁、第170 頁、第259 頁、第260-261 頁、偵字卷第16 4-165 頁、第173-174 頁、本院審訴卷第54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33頁、第94頁、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5-146 頁 、卷四第167 頁、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復有如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應付帳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劉道凡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告劉道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個人財務問 題,我和我兒子劉德洧的保險費都是約定由被告劉道凡合 作金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收到保費繳款通知後,我會把保 單給會計即被告劉道中作帳,把要繳納的保費金額自喜仕 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我都是 把保費單拿給被告劉道中,請被告劉道中幫我處理,從喜 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到保費的扣款帳戶即被告劉道 凡合作金庫帳戶;我從來不曾自己把要繳的保費以現金拿 給被告劉道凡;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 帳款明細表都是被告劉道中所製作的,本來應該要由我在 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才代表我同意這筆支 出,我也才會知道要付這筆錢,但附表二所示之應付帳款 明細表董事長欄位均係空白,就表示是會計自己作帳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第219 頁背面



、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核與被告劉道中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應付帳款 明細表都是我所製作的,用途就如同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記 載的是繳納被告劉道民的保費,小張的轉帳交易明細表則 是我匯款後貼上去用以證明用的,是我個人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0-121 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款 明細表均係被告劉道中所製作,且被告劉道中明確知悉支 出原因均係以喜仕多公司資產繳納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 洧之保費,要屬無訛。
3、被告劉道中雖辯稱:被告劉道民都是口頭跟我說要繳多少 保費,從未將保單繳費通知單拿給我,我有疑問會再打電 話給被告劉道凡,被告劉道凡會跟我說具體的金額數字, 我抄起來後再按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然被告劉道凡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確實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 德洧保費之扣款帳戶,99年、100 年時,保費通知單會寄 到家裡,當時我和被告劉道民同住,因為是保費通知,我 拆閱後,會把保費繳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請被告劉 道民把錢匯到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繳保費,我只要把 保費通知單拿給被告劉道民,就會有錢匯到劉道凡合作金 庫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證人即被告劉道 民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99年、100 年的保費,保險公司 的繳款通知會寄到家裡來,我收到後就交給被告劉道中, 或是被告劉道凡把保費繳費單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劉道中 ,交待被告劉道中轉帳給被告劉道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由上可知 ,99年、100 年間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的保費繳納方 式,是約定逕自被告劉道凡合作金庫帳戶內扣款繳納,惟 被告劉道民於收受保費繳款通知單後,係直接將繳款通知 單交由被告劉道中,被告劉道中原應按繳款通知單所示應 繳納之金額,自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至劉道凡 合作金庫帳戶,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劉道中上開所辯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是被告劉道民或被告劉道凡口頭告 知一情,顯非可採。
4、另據富邦保險公司99年度、100 年度保費金額明細資料顯 示,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99年度、100 年度所應繳納 之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費分別為42萬5,753 元、43萬7,409 元,合計86萬3,162 元(見他字卷第136-137 頁),然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劉道中用以證明以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 被告劉道民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所製作之喜仕多公司應



付帳款明細表總額高達176 萬9,051 元,顯已逾上開應繳 納之保費數額甚多,足認被告劉道中在明知被告劉道民利 用喜仕多公司公款繳納其及其子劉德洧之保險費之際,另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意思,虛列被告 劉道民繳納之保費金額作為喜仕多公司之費用,藉以填製 不實之帳目支出一節,知之甚明。況被告劉道中當時為喜 仕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掌管喜仕多公司會計、財務等 事項,對於喜仕多公司公款支用項目及一般公司會計核銷 作業須持原始憑證以供製作後續記帳憑證之流程,甚為了 解,而被告劉道中既於98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 止之期間,實際擔任喜仕多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顯見 其對此一般公司商業會計作業之基本流程,更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劉道中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洵屬有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1、被告劉道中對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喜仕多公 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 庫帳戶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55頁、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95-96 頁、卷二第146 頁 背面、第147-148 頁),核與證人劉道民殷玉容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背面、第220 頁 ),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喜仕多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事實,足堪確認。 2、被告劉道中雖辯稱:附表三所示的匯款是為了要幫被告劉 道民儲蓄薪資;被告劉道民的薪資部分拿現金,部分就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存在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內,這件事被 告劉道民也是知道的,被告劉道民因為之前公司倒閉,所 以名下不能有財產,被告劉道民還稱有私人費用要付就用 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的這個錢支付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 、本院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95頁)。然證人即被告 劉道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從開設公司起,我沒有定自 己的薪水,是看公司的營利狀況,每年的結餘之後,就是 自己的經營所得,沒有在喜仕多公司支領固定的薪資;被 告劉道中為何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內,我完全不清楚,我從沒有 交代過被告劉道中以上開方式為我儲蓄薪資;至於本院卷 一第60-77 頁喜仕多公司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管理部員 工薪資扣款明細有記載我每月實領薪資6 萬至6 萬5,000 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號碼,或註記「



現金45000+存帳戶15000 」等情,上開這些明細表我從未 見過,應該是被告劉道中掌管喜仕多公司財務時所製作的 ,目的可能是為了報年終所得要有薪資表,但我實際上從 來沒有按月領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第249 頁背面)。
3、由證人劉道民證述可知,被告劉道民雖為喜仕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惟並未按月領取薪資,則被告劉道中辯稱附表 三匯款至葉佳湧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係為被告劉道民儲蓄 薪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則被告劉道中如附 表三所為,明顯係將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匯入其夫葉佳湧合 作金庫帳戶內,企圖掏空喜仕多公司之資產,同時亦違反 公司法令、章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劉道中此舉自屬違背其應忠實執行業 務之任務,已生損害於喜仕多公司之財產,堪信屬實。(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道中上開犯行均得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道中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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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安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和皮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宇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