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國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依法 令執行治安維護、犯罪偵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 年1 月22日上午2 時至4 時許,由警員陳信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劉政國(坐在副駕駛座) 及警員劉家瑋(坐在後座),3 人同組輪值轄區巡邏勤務, 於同日上午3 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福街與瑞溪路 2 段交叉路口,發現由少年田○振(年籍詳卷)駕駛,搭載 少年徐○淼(年籍詳卷,坐在副駕駛座)及少年謝○雯(年 籍詳卷,坐在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瑞溪路2 段102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經劉家瑋以警 用小型電腦查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贓車 (該車為吳子明所有,田○振於105 年1 月19日竊取,下稱 失竊贓車),陳信帆遂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趨前盤查,田○ 振自駕駛座後照鏡見有警用巡邏車接近,即踩油門加速駛離 ,並與陳信帆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後逃逸,陳信帆遂 自瑞溪路2 段開始高速追緝,沿途行經文化街、中興路、福 德街、永美路、南平路、中豐路等處,復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再往楊梅方向行駛,2 輛車並於同日上午4 時3 分許,在 同市楊梅區萬大路與永美路交叉路口,先後自警員李進城所 駕駛,搭載警員楊承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所 設之攔截點旁穿越而過(均未發生碰撞),於同日上午4 時 5 分許,田○振駕駛之贓車打警示燈後向右停靠在同市○○ 區○○街000 號前,陳信帆駕駛之警用巡邏車旋停駛於贓車 之左後方,劉政國則下車趨前至贓車之右後方,並持警槍上 膛警戒,此際贓車往前滑行,劉政國為制止贓車脫逃、逮捕 田○振,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開槍時仍須注意應合理使用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當時田○振並無駕駛贓車衝撞或攻擊 之行為,劉政國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 ,而依當時情況,劉政國明知贓車上至少有2 人以上,應可 預見倘逕朝贓車射擊有可能造成贓車上人員傷亡,卻因確信
不會發生傷亡結果,而執意朝贓車射擊1 槍,致該槍子彈擊 破右後車窗後貫入徐○淼後腦。嗣田○振停車受檢,經劉政 國查看車內狀況後,察覺徐○淼受傷,徐○淼雖經救護車緊 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1 時38分許,因頭部遠距離盲管性槍彈傷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淼之母黃○華、父徐○維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報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政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被告固坦承由證人即警員陳信帆所駕駛,搭載被告、劉家瑋 之警用巡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追捕證人田○振所駕駛之 贓車並發生碰撞,後贓車停靠在桃園市楊梅區131 號前,被 告遂持槍朝贓車射擊1 槍,該槍子彈擊破贓車之右後車窗後 貫入被害人徐○淼後腦,致被害人徐○淼死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在追贓車,田○振 駕駛之失竊贓車有危險駕駛,也有衝撞來支援的警車,且當 時時間在凌晨,會有運動的民眾,為了不要讓贓車在追逐過 程中傷害到其他人及同仁,我才會開槍制止贓車繼續逃逸, 且該失竊贓車係假裝停車受檢,後來又踩油門加速逃逸,前 方有我們圍捕的同事,我怕他們被衝撞、受傷,我們當時追 逐的時間很久,車上可能有槍枝或是重大逃犯,我是依法執 行職務,當時開槍有其合法性及必要性,當時我是往輪胎射 擊,不知道為何會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見相卷第164 頁,偵 卷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130 頁);辯護 人則辯護略以:本件依事實發生之經過,屬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所定可使用槍械之時機,被告已合理判斷用槍之時機及 程度,於法律適用上,屬同條例第12條所指之合理使用槍械
之情形,應為依法令之行為,可以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頁反面)。經查:
㈠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3 時24分許,被告與證人即警員陳信 帆、劉家瑋所搭載之警用巡邏車,在桃園市楊梅區瑞福街與 瑞溪路2 段交叉路口,發現證人田○振所駕駛之失竊贓車, 證人即警員陳信帆遂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趨前盤查,證人田 ○振見警用巡邏車接近,即踩油門加速駛離,並與證人即警 員陳信帆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後警員陳信帆遂在前 開路段高速追捕,並於同日上午4 時3 分許,在同市區萬大 路與永美路交叉路口,先後自證人即警員李進成、楊承豪以 其等所搭載之警用巡邏車設立之攔截點旁穿越而過,嗣於同 日上午4 時5 分許,證人田○振駕駛之贓車打警示燈後靠右 停靠在同市區○○街000 號前,證人即警員陳信帆駕駛之警 用巡邏車旋停在贓車之左後方,被告則下車趨前至贓車之右 後方(右側約0.18公尺、後方1.65公尺),並持警槍上膛警 戒,此際贓車往前滑行,被告即持槍朝贓車射擊1 槍,該槍 子彈擊破贓車之右後車窗後貫入被害人徐○淼後腦,致被害 人徐○淼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44 至 145 頁,偵卷第194 、199 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29 至131 頁),並經證人田○振、證人 即警員陳信帆、劉家瑋、李進城、楊承豪、姚正雄於偵訊及 審理時,及證人謝○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失竊贓車之車 主吳子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1至23、30至32頁反面 、49至51、105 至107 、109 至111 、113 至114 、116 至 117 、119 至120 、155 至157 、160 至162 頁,本院卷二 第31至44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至66頁反面、100 至107 頁),復有徐○淼死亡案案發時序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1張、草湳所0000000 通報 攔截圍捕無線電譯文、437 巡邏車經過天羅地網路線時間表 、文化街與五守街天羅地網配置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 時序表、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轄內員警劉政國使用警械案現場初步勘察報 告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8 張、相驗筆錄、436 巡邏車(AJE- 2785)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2 月15日檢驗報告書及105 年1 月28日、同年6 月3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現場畫面8 張、壢新醫院10 5 年2 月15日壢新醫字第2016020044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99
8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使用警械案 」槍擊現場勘察暨重建報告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5540 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12896號函暨附件參考文獻 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 至8 、42、52、61至97、127 至134 、151 、175 至178 、185 至190 、191 至222 頁反 面,見偵卷第145 至179 、181 至187 頁反面、191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142 頁反面至15 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 至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本案被告持槍朝贓車射擊1 槍,致被害人徐○淼死亡之行為 ,得否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1、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 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 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 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槍械,固為警械 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6 條亦規 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⑴「 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⑵「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 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 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 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⑶「 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 害之法益輕重相當;另警員使用槍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應 以用槍當時警察人員之合理認知為主,事後調查或用槍結果 為輔。
2、被害人徐○淼於案發當時搭乘證人田○振駕駛之失竊贓車, 乃證人田○振於105 年1 月19日所竊取,已認定如前;又證 人田○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1 月22日 開車到超商,警員沒有攔截到我,我開車逃逸,我有聽到警 車的警報器,但我偷車加上無照駕駛怕被開紅單,所以沒有 停車等語(見相卷第22頁反面、161 頁,本院卷三第61頁反 面至6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田 ○振看到警車,聽到警報器聲音就加速逃逸,田○振怕被開 無照駕駛,警察有開警示燈及警鈴,我跟徐○淼一直叫田○ 振靠邊停車,田○振說不想留案底等語(見相卷第31至32、
15 6頁)相符,是證人田○振因拒絕為警逮捕加速駛離,且 對證人即警員陳信帆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之警示燈及警鈴警告 未加理睬,反而加速逃逸為巡邏車追捕,更有自證人即警員 李進城、楊承豪搭載之警用巡邏車所設之攔截點旁穿越而過 等極力脫逃行為,自屬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警員得使用槍械之情形。
3、本案被告執行職務使用槍械,是否係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 槍械,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⑴被告執行職務使用槍械之客觀環境,是否係有理由認犯罪嫌 疑人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或以暴力、交通工具等意圖 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不及時制止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安全之急迫情狀:
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失竊贓車有往前移動,我往輪胎射 擊,我射擊的目的是要防止贓車脫逃,不知道為何造成這樣 的結果,我為了追捕失竊贓車而開槍,是因為追捕時間已經 很長了,前一日該車也有脫逃、逆向上國道這個舉動,所以 我覺得不是單純的贓車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 ),是被告見贓車往前滑行而開槍射擊,依被告行為當時之 認知,係基於防免該贓車脫逃之目的,而非為防免其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遭到侵害。
②證人即警員陳信帆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劉家瑋 有討論過如果追到失竊贓車,我和劉家瑋去抓駕駛,被告負 責去副駕駛座,我在車上有說,如果有衝撞再開槍,不要打 人,沒抓到就算了,在追逐失竊贓車的40、50分鐘中,該車 都是高速逃逸,有闖紅燈、逆向、蛇行和高速過彎,在追逐 過程中,該車沒有對警察有何衝撞或是攻擊行為,該車停止 後,我沒有下車,我認為該車是要甩掉警察假意先停車,該 車一直踩著煞車,我看到煞車燈是亮著,此時該車沒有任何 人下車,也沒有對警察有何衝撞或是攻擊行為,被告下車後 ,該車又放掉煞車,我看到煞車燈沒有亮,該車又往前2 、 3 公尺,我也駕車跟著往前,之後該車駕駛自己下車,我才 下車去逮捕駕駛,依我在案發現場所見,該車在停車後,到 被告下車,至我在車上聽到槍聲、下車跟劉家瑋到該車駕駛 座逮捕駕駛失竊贓車之人,這段期間內失竊贓車並沒有任何 衝撞巡邏警車、我、劉家瑋及被告之情形等語(見相卷第10 6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反面、36頁反面);另證人即警 員劉家瑋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陳信帆說失竊贓車 上至少有2 個人,看不出對方有無持武器,只知道是失竊車 輛,在追逐該車過程中,該車沒有對警察有何衝撞或攻擊行 為,而在永美路、萬大路口攔截點時,該車高速衝過攔截點
,但是沒有撞到、閃過去,而該車在文化街打著警示燈停下 時,當下我有下車,該車沒有任何人下車,也沒有對警察為 何衝撞或攻擊行為,不到5 秒鐘該車又繼續往前開,我就趕 快回到車上等語(見相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38至40、43 頁);又證人即警員楊承豪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透過 巡邏網要求支援,我跟李進城一起前往,我們在永美路跟萬 大路口逆向停放巡邏車,要攔截那台失竊贓車,但該車車速 很快,我們巡邏車旁還有空隙,該車就從我們車身左側很快 溜走,差點撞到巡邏車,我認為該車是要逃竄,還沒到故意 要撞我們,在攔截點時我有下車,我就站在副駕駛座旁,而 該車是從巡邏車駕駛座那側通過,我只有感覺該車開很快, 印象中沒有撞到車等語(見相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三 第101 至102 頁);再證人田○振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 駕駛的失竊贓車在超商前,為了要逃逸,有與巡邏車發生擦 撞,在巡邏車追逐我的過程中,我沒有衝撞或攻擊警車,後 來到了文化路口停車時,因為沒有打P 檔,車輛有滑行的情 形等語(見相卷第161 頁,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故證人 田○振自駕駛贓車逃逸起至停車並遭被告開槍射擊為止,固 有危險駕車拒捕之舉動,然均無持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 或以暴力、駕駛該贓車攻擊警員或他人之行為,而依證人即 警員陳信帆、劉家瑋及楊承豪之認知,證人田○振單純係因 拒捕而駕車逃逸,而非故意駕車攻擊或衝撞警員。 ③被告所搭乘之警用巡邏車追捕證人田○振駕駛之贓車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警員陳信帆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製作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自3 時23分29秒起至3 時24分5 秒止)警車(下稱A 車,即陳信 帆駕駛之警用巡邏車)於道路上向其前方行駛,行駛至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先是停車停等1 輛汽車經過後再右轉,隨後 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汽車(下稱B 車, 即本案失竊贓車)停於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前之路邊,A 車 行駛至B 車車尾左斜後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自3 時24 分6 秒起至3 時24分18秒止)B 車往A 車車頭方向之道路左 轉往A 車前方之道路行駛,之後A 車加速往B 車左側行駛, A 車與B 車接近平行時,B 車碰撞A 車,A 車震動一下;(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自3 時24分19秒起至4 時3 分53秒止) B 車加速駛離,A 車於後方追趕B 車,於3 時30分11秒始有 聲音,有A 車警笛聲、A 車喇叭聲、警員使用警用呼叫器回 報追車情況、警員間之對話、警員請求其他警車支援之聲音 。B 車在逃逸過程中,有多次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違反交 通號誌、高速穿行巷弄之駕駛行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自4 時3 分54秒起至4 時4 分46秒止)1 輛警車逆向出現在 B 車前方,B 車繞過前方警車後,B 車往A 車車頭方向右轉 ,A 車繼續在後方追B 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自4 時4 分47秒起至4 時5 分18秒止)B 車亮起煞車燈並打開雙黃燈 減速,同時向A 車車頭的右方即外側道路邊停靠,A 車跟著 B 車減速停靠在B 車車尾左斜後方,B 車又在A 車右前方即 道路外側道路方向行駛,隨後出現一聲槍聲,畫面最右邊偏 下方處有一道朝B 車方向開槍後之火光(該火光相對位置在 B 車車尾右斜後方,大約在A 車車頭右斜前方的位置),1 名警員(即被告)從畫面右邊偏下方處即大約為上述火光出 現位置處往B 車方向走數步後停下,B 車在道路外側車道行 駛數公尺後停下,A 車亦向前行駛至B 車車尾左斜後方後停 下,1 輛警車(下稱C 車)向畫面右方行駛數公尺後,右轉 至B 車車頭前方不遠處後停下(C 車以車頭面對畫面右方之 方式橫擋在B 車前),同時B 車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座內 有人伸手出來,C 車之警員下車走向B 車方向,畫面左下方 處有2 名警員出現同時以右手拿著槍並以左手指向B 車方向 ,B 車向C 車停車方向移動一下,該2 名警員舉槍對著B 車 駕駛座方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 反面)。參諸上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卷 第61至71頁),證人田○振雖有駕車逃逸拒捕之舉動,然其 係以高速行駛之方式逃離警員之追捕,未見其持武器或危險 物品攻擊,或駕駛該車衝撞警員及他人,此情亦與前開證人 證述相符;又被告追捕證人田○振駕駛之贓車自逃逸時起至 停止後遭被告開槍射擊為止,追捕時間已達40分鐘之久,於 此期間內該車上之人均無持武器或危險物品,或以暴力、駕 駛失竊贓車攻擊警員或他人之行為,僅係駕車往前行駛以躲 避警員之追捕,則被告在歷經上開追捕時間後,見贓車靠右 停駛,下車站立於贓車右後方之際,應無理由足認該贓車停 駛復往前滑行之瞬間,係欲持武器或危險物品,或以暴力、 駕駛該贓車攻擊警員或他人,乃至需開槍射擊以免危及警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急迫情狀。
④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 驗結果,尚未有理由足認被告使用槍械之客觀環境要屬急迫 。
⑵被告執行職務使用槍械,有無逾越必要程度: ①被告以使用巡邏警網圍捕之方式,試圖圍捕證人田○振駕駛 之贓車,惟仍未阻止證人田○振駕車逃離,而被告使用槍械 朝贓車射擊,固能有效達成逮捕證人田○振、查緝贓車之目 的,惟衡以任何情況使用槍械,均有造成現場人員傷亡之風
險,此為受過警員專業訓練之被告所知,且被告明知證人田 ○振駕駛之贓車上非僅駕駛者1 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在卷(見相卷第144 頁),亦有草湳所0000000 通報攔截圍 捕無線電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相卷第72頁,本 院卷一第147 頁),是被告應可知悉其立於贓車之右後方處 (右側約0.18公尺、後方1.65公尺),以約水平角度朝左前 方之贓車開槍射擊,有可能導致贓車上人員傷亡之後果;又 證人田○振自駕駛贓車逃逸至停駛為止,均未對被告及他人 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被告及他人實際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 危害,被告亦自承其開槍射擊之目的是為了防止贓車脫逃, 業如前述,是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既僅在減消證人田○振之 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證人田○振僅係侵害財 產法益之嫌疑人,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贓車射擊,致乘坐於 該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徐○淼生命法益受侵害,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難認其使用槍械 未逾越必要程度。
②證人即警員楊承豪於審理中證稱:在攔截點要攔截贓車時, 我是站在警用巡邏車副駕駛座的旁邊,我當時知道該車要快 速逃離我們的圍捕,但我沒有拔槍把該車攔阻下來,因為可 能會傷到該車上的人,一般包夾攔阻時我不會先行拔槍,我 下車的時候預期可以攔阻該車成功,在該車閃過攔截點時我 有想過要不要拔槍,但我沒有拔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證人即警員楊承豪雖非立於與被告 相同之環境及時空,然證人即警員楊承豪在永美路與萬大路 口之攔截點,係站立於警用巡邏車外,且見證人田○振駕駛 之贓車迎面高速駛來,惟證人即警員楊承豪在權衡逮捕竊盜 或收受贓物之犯罪嫌疑人,及現場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孰輕 孰重後,選擇未拔槍射擊,同理,證人田○振駕駛之贓車停 駛於文化街131 號前之路旁,斯時被告係站立於該贓車之右 後方,在該車無任何衝撞或攻擊警員及他人之舉措下,被告 在衡量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輕重後,應可 做出與證人即警員楊承豪相同的判斷及選擇。
4、綜上,被告因積極執行職務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出發點 固無不當,然其在警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並無立即危險 之急迫情狀下,應可預見朝贓車開槍,可能使贓車上人員發 生傷亡結果,惟確信其不會誤擊贓車上人員,率而朝贓車射 擊,致被害人徐○淼死亡,其用槍之方式逾越必要程度,致 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輕重失衡,是被告使用 槍械之行為致被害人徐○淼死亡,非法所容許,不得以依法 令之行為主張阻卻其過失致人死亡之違法性。
5、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陳景發助理 教授為書面法律鑑定,聲請理由略以: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 雖規範得使用槍械之具體情狀,然於同條例第6 至9 條又另 加以限制,就可否具體使用槍械,確有存在形式上衝突,而 有賴法規解釋及具體適用,有聽取相關領域法律專家意見之 必要。又對第一線警員而言,就抽象之法律概念,倘非於教 育養成中予以反覆練習,其理解掌握規範之能力及為正當適 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亦非無疑。是於客觀法規範上,得藉 由鑑定人法學研究之背景,充實法院關於用槍判決理論之精 緻細膩,亦可藉由鑑定人任教之特別經驗,提供對實務警察 體系有期待可能性之客觀判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惟此部分執辯之法律問題,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自準備 程序起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多次以書狀、言詞方式,就法 律意見涵攝本案之事實進行充分辯論;而陳景發教授經本院 函詢亦已提供「合理使用槍械時機之判斷標準」之文獻資料 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另本案起訴法 條,並無罕見或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或需參考 、藉由提供外國法律解釋潮流、學說演變之情形,而有進行 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係警員,持警槍執行查緝犯罪勤務,為其日常業務之一 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徐 ○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於 開槍肇事後,隨即透過無線電表示「叫救護車、叫救護車。 文化街這邊」,此有草湳所0000000 通報攔截圍捕無線電譯 文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7頁),然並無透過無線電向警 員坦承被害人徐○淼係其開槍所傷;另證人即警員陳信帆於 審理中證述:我停下警車,被告下車後,我就聽到槍響,我 沒有看到被告下車時有無持槍或用槍,我與劉家瑋一起下車 前往逮捕駕駛,在我逮捕完駕駛後,駕駛由劉家瑋控制,我 繞過去該車的副駕駛座,被告跟我說有人中槍,我才看到被 告在幫副駕駛座的被害人止血,之後就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做 急救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34至35頁),及證
人即警員劉家瑋於審理中證稱:我和陳信帆去壓制該車駕駛 座的嫌犯,之後有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因為當時我正在 壓制嫌犯,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說要叫救護車,之後陳信帆就 過去劉政國的那邊協助他,現場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但不 確定是不是槍聲,因為事後瞭解到本案的發生,才瞭解那個 聲音是槍聲,我沒有看到有人受傷,只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 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反面),可知本案發生 時,證人即在場警員陳信帆及劉家瑋均不知係何人使用槍械 ,僅從被告口中得知有人中槍受傷之事實,從而,被告固有 主動透過無線電及向在場警員陳稱有人受傷、請求叫救護車 等情,但並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表明其開槍致人傷亡之事實,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積極追捕失竊贓車, 惟遇駕駛該車之證人田○振有駕車逃逸之舉動,被告為制止 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罪嫌疑人駕駛該車脫逃,雖知悉該車上 除駕駛者外,仍有其他乘客,若開槍朝失竊贓車射擊可能導 致贓車上人員傷亡之後果,且斯時證人田○振亦無持武器或 駕車攻擊或衝撞警員之急迫情狀,被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 與可能造成生命法益消逝並非相當,其雖確信開槍射擊不會 誤傷贓車上人員而選擇開槍射擊,然未顧及現場民眾之生命 安全,被告用槍之時機及手段為法所不容許,更造成被害人 徐○淼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徐○淼家 屬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品行,並參以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黃美華之意見;兼衡其自述:我是警專 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