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霖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
74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原名楊國斌,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6 月中旬,在非公共場所且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非公開網路之簽賭方式,與丙○○對賭 職業運動賭輸,先後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 共計6 萬元)後,又陸續賭輸25萬元,遭丙○○催討後,心 有不甘,竟與子○○、壬○○(上開2 人所涉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均為緩起訴處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唐○廷(現年已滿18歲,惟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其所犯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癸○○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欲當面交付之前賭輸25 萬元款項後,邀集子○○、壬○○、唐○廷共同前往,於當 日晚間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丙○○ 之租屋處樓下,其等不顧該大樓管理員吳錦德之攔阻,逕自 搭乘電梯上樓找到丙○○後,於丙○○租屋處,癸○○出手 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指示唐○廷持平版 電腦拍攝丙○○照片,期間癸○○、子○○、壬○○、唐○ 廷相繼以髒話辱罵丙○○,癸○○並以「是竹聯幫戰堂份子 、要到你臺南家找你家人處理、不拿錢出來、就繼續修理你 、你不要討皮痛」等加害丙○○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恫嚇丙○○歸還先前贏得之6 萬元,子○○、壬○○、 唐○廷則在旁助勢唱和,使丙○○心生畏懼,癸○○並脅迫
丙○○簽發本票擔保,惟因覓無本票而作罷,丙○○見狀, 為求自保,乃虛應將於翌(26)日還款,癸○○、子○○、 壬○○、唐○廷始願離去。迄102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 癸○○賡續前開犯意,又撥打電話恐嚇丙○○還款,使丙○ ○心生畏懼,未敢返回臺南老家及前開高雄租屋處,更換電 話並躲藏,癸○○、子○○、壬○○、唐○廷始未得款。二、癸○○於98年間,與不知情之女友江淑冠(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期間,為供薪資 及網路遊戲匯款之用,取得江淑冠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報馬仔論壇」 、「九州論壇」網站,自稱「逍遙」、「老鼠」、「阿邦」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臺中地區,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先向丁○○要求其提供賭博情資獲利為由,要 求丁○○付款,因丁○○未予以理會,遂改對丁○○實施恐 嚇取財,使丁○○心生畏懼,轉帳3 萬元至江淑冠前開郵局 帳戶。
㈡在臺中地區,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2 至5 之方式,向己○○、辛○○、戊○○、寅○○等人 實施詐欺取財,使己○○、辛○○、戊○○、寅○○等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以轉帳、匯款或以現金無摺存款 方式,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金額至江淑冠前開 郵局帳戶。
三、癸○○依附表二編號5 之方式詐欺寅○○(寅○○所涉誣告 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9 日下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 持用門號0930###883(詳細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謊稱賺 回100 多萬元,欲分50萬元與寅○○,惟寅○○並未收到, 癸○○竟自103 年1 月10日下午3 、4 時起,又撥打電話向 寅○○騙稱賠錢,要求寅○○再匯款50萬元遭拒後,自103 年1 月10日晚間起,指示僅知索討賭債而不知恐嚇取財之唐 ○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前開電話, 持續要求付款,使寅○○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警方偽裝寅 ○○父親出面調查後,癸○○一方面使用不知情之楊博宇( 楊博宇所涉詐欺部分,另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方持用門號0932###234號(詳 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交談;一方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警方持用門號0932###234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 ,期間癸○○語氣兇狠,自103 年1 月11日凌晨5 時24分起 至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之間,接續傳送「妳放鴿子妳不是他 爸不是要處理又要輸贏現在龜起來、俗拉幹垃圾、沒關係拉 你不處理最好要有心裡準備」、「妳人在哪裡?嗆輸贏不是 」、「我們到妳家出來、幹林娘出不出來臭雞掰怕死阿、小 心點注意安全祝福全家安全」、「錢吃下去就妳本事吃家裡 人安全顧好祝福妳家平安」、「叫小鬼過去你怕我也會到不 是很嗆現在龜了」等加害寅○○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簡訊內容,經警方告知寅○○上開恫嚇簡訊內容,提醒注意 安全,使寅○○間接得知後,更加恐懼,即配合警方佯稱為 同意癸○○之要求,並約定時、地交款,嗣癸○○即指示積 欠其賭債無力償還、僅知索討賭債不知恐嚇取財之辰○○招 邀不知情之洪銘麟、王冠傑(以上3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冠傑駕車搭載辰○ ○、洪銘麟,於103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 ○市○○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前出面取款,遭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獲,始未得手,並循線查悉癸○○身分。四、癸○○於102 年12月間,在非公共場所且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非公開網路之簽賭方式,與辰○○合資賭博職業運動 後,於102年12月27日,因辰○○積欠其網路職業運動賭債3 0 萬元,延宕未還,竟與李揚民(已歿,所涉強制罪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子○○所涉強制罪部分,經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丑○○(丑○○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癸○○指示李揚民誘約辰○○,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一元堂泡沫紅茶店」見 面後,癸○○率李揚民、子○○當辰○○面前,要求償還欠 款未果,竟共同以「你家在哪裡我都知道!你想要躲到哪裡 !你跑、被我抓到你更慘!你不處理、你試試看!你跑,我 就去找你爸,不然我就去你家圍你!我讓你家裡也不好過! 不信你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辰○○及渠家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辰○○還款,致辰○○心生畏怖 ,嗣癸○○指示子○○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攜回後,當場強制 辰○○簽發借據1 紙及面額10萬元、10萬元、5 萬元、5 萬 元之本票4 紙,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 ㈡癸○○取得前開借據、本票後,先於103 年1 、2 月間,前 往辰○○父母卯○○、乙○○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之「鴻翔水電冷氣行」,向
卯○○、乙○○告知辰○○積欠其賭債30萬元之事,復於10 3 年3 月30日中午,撥打電話,以威脅之語氣向卯○○、乙 ○○索討辰○○賭債,嗣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癸 ○○率李揚民、丑○○前往上開「鴻翔水電冷氣行」,當卯 ○○、乙○○之面,共同以「你兒子跟我賭博的小事情,但 他在警局亂講話,把事情搞大,本來20萬元可以處理,但現 在要30萬元,一事處理!」、「如果不處理,要叫小弟來站 衛兵,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遇到了,蘭趴歹到(台 語音譯)也是要處理」等加害辰○○、卯○○、乙○○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卯○○、乙○○還款,致渠等 心生畏怖,經討價還價,終以一次償還25萬元為諾,待乙○ ○領款後,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鴻 翔水電冷氣行」,交付癸○○、李揚民、丑○○25萬元,癸 ○○則歸還乙○○前開借據、本票,並命丑○○書立還款證 明書與乙○○,即以脅迫方式使卯○○、乙○○行無義務之 事。
五、癸○○得知辰○○出面向寅○○取款遭警逮捕後,為掩犯跡 ,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於當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偵查庭 ,經檢察事務官製作詢問筆錄時,虛偽自首其與寅○○共同 賭博之行為,並虛偽指訴寅○○積欠其賭債竟向警方誣指其 詐欺等情,而對寅○○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630號分案偵辦。 ㈡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偵查庭 ,經檢察事務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再度虛偽指訴寅○○積欠 其賭債竟向警方誣指其詐欺等情,而對寅○○提出誣告之告 訴;另虛偽指訴辰○○遭逮捕前與其通話之警方人員,於電 話中向其以台語出言恫嚇「你若會讓人幹,你就來做筆錄」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而對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慶欣(筆錄記載「林進興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擴大偵 辦後查獲,並扣得江淑冠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辰○○ 簽發之借據1 紙及本票4 紙、乙○○要求丑○○書立之還款 證明書1 紙。
六、案經丙○○、丁○○、己○○、辛○○、戊○○、寅○○、 辰○○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 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 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 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 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 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 。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 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 ,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 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 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 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 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 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 同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 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 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 ,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 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 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四第2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以下就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調 查、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經過之事實 ,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且與本案有關 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警詢、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而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客觀上無 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 被告供述有此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卯○○、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經 過之事實,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且與 本案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警詢、偵訊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因卯○○、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 亦捨棄傳喚,故客觀上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其等於警詢中 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係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與被告所供述之客觀事實相符,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所 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的客觀行為, 但我不是要恐嚇取財,是因為丙○○有欠我錢;我確實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客觀行為,丁○○是積欠我賭債, 我們是網路賭博;我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客觀 行為,其中己○○、戊○○、辛○○部分,他們三人是組頭 ,因為我贏錢,所以己○○、辛○○和戊○○要給我錢,寅 ○○是我放版子給他,我和她一起合資下注,所以她才匯錢 給我,並不是詐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我沒 有恐嚇寅○○,先是林慶欣罵我,我才回傳這些簡訊,我是 要跟寅○○要錢,是因為她有欠我錢;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五,我沒有逼辰○○簽本票,是辰○○自己簽的,我確實 有把本票和借據還給辰○○他們,辰○○確實有欠我賭債; 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我有對寅○○提出告訴,但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六、㈡後段的記載不是真實的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不成 立恐嚇取財,誣告部分純係寅○○因對被告提告而衍生出一 連串刑事告訴,屬雙方立場有所不同,雖寅○○獲得不起訴 之處分,但不能認為被告就構成誣告云云,為被告癸○○之 利益提出辯護。
㈡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一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向告訴人丙○○恐嚇取財6 萬元未遂乙節,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被告癸○○就向告訴人丙○○恐嚇取財6 萬元未遂乙事,有 共犯子○○、壬○○、唐○廷等人參與,共犯子○○、壬○ ○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諱,並均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2 人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各支付損害 賠償9,000 元,子○○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103 年度偵 字第17742 號卷【下稱偵字第17742 號卷】第208 至210 頁 背面);另少年唐○廷亦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涉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104 年度 少護字第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處分書、裁定書等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⒉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告訴人丙○○指訴恐嚇取 財未遂乙節,被告癸○○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稱:丙 ○○是在網路上專門詐騙他人的人,他到處向人要簽賭職棒 球版四處騙人,贏了就要拿錢,輸了就跑路,丙○○之前贏 錢我有匯款新臺幣6 萬元給他,之後他輸新臺幣3 萬元後沒
給我錢,然後他就跑路了,他約我們去他家找他,我們碰面 後,他就跟我們說明日會匯款給我,我們都沒有講那些話, 子○○也沒有強拍他個人照片,我們也都沒有毆打他,我沒 有出言恐嚇他及他家人云云(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 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復於警詢時 稱:丙○○有贏錢,我有匯款6 萬元,之後他輸3 萬元後就 不匯交錢給我,我就前去高雄找他,他並沒有贏25萬元云云 (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於偵查中稱:自稱是竹聯幫戰堂 分子是我在電話裡亂講的,我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我只有 用手撞他幾下,這樣也算打他,子○○、壬○○、唐○廷他 們只是在旁邊看,我只有叫唐○廷用平板手機照像,他們3 人都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恐赫他,更沒有向他們要錢,所 有的行為都是我一人,但我只有打他,沒有恐嚇他,我是叫 他還錢,並沒有對他恐嚇取財,也沒有對他恐嚇危害安全, 我坦承有毆打丙○○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228 頁背面至22 9 頁、第230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的客觀行為,但我不是要恐嚇取財,是因為丙○○有 欠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有去高雄找 丙○○,跟唐○廷、子○○、壬○○一起去的,我真的不知 道唐○廷未成年,他看起來18歲以上,我沒有罵丙○○,我 是去找他要錢,因為丙○○賭球前面有先贏錢,所以我先匯 6 萬元給他,後來丙○○輸錢卻不還錢,我有做帳在我家的 電腦裡,我也沒有罵三字經,我就直接打他,我直接跟丙○ ○講說「明天就把錢拿出來」,當時口氣很差,我是邊打邊 跟他講,我跟丙○○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丙○○與其他被 害人都認識,他們是串通要來害我,我不是組頭,我是代理 商,代理商要負責收錢。丙○○是欠我錢,因為上面是針對 我,(改稱)我是代理商,我的任務就是向欠賭債的人收錢 ,而且也向下注的人收錢,還要匯給別人錢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73頁至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丙○○當時跟 我配合球版,我們需求要有工作證明,或者要有收入,才有 辦法進行下注,可是他前面贏的6 萬元我已經匯款給他了, 後來他又輸了3 萬元,我們有去查證他沒有工作,我們才一 時之下講當初講的就是你沒有工作所贏的要退還給我,我並 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5頁背面至66頁),有關其 與丙○○之債務緣由、當時討債之方式及有無毆打恐嚇丙○ ○等情,被告癸○○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 後並非一致,難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職棒簽賭的事,
被告癸○○帶另外三個人來我住處,我那個禮拜贏了30幾萬 ,被告癸○○有先匯給我6 萬,之後就說因為我沒有工作贏 的都不算,要我把那6 萬元還給他,我沒有答應,癸○○就 帶了三個人來我家,要我把那6 萬元給他,不然要對我不利 ,當天被告癸○○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好來高雄找朋友,要 把那剩下的25萬給我,我到家之後打電話給被告癸○○,被 告癸○○帶著那三個人到我住處樓下,管理員有跟我說被告 癸○○強迫,才讓被告癸○○上樓,他們四人上樓之後,就 在我住處外的門口等,我一從電梯出來,就碰到被告癸○○ 他們四人,印象中是被告癸○○叫我開門,我就開門帶他們 四人進去,進去四個人的口氣都很不好,有罵「幹你娘雞掰 」「錢到底要不要拿出來,這6 萬到底要不要拿出來,我們 有查過你沒有在工作,總共這31萬都不算,之前給你的6 萬 都要吐出來」(台語),包括被告在內的其中三人有動手打 我,方才在庭的證人庚○○只有拿平板電腦拍,要拍我長什 麼樣子,我的身分證資料被告都已經知道了,是之前下注留 給被告的。當天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癸○○,我是贏家為什麼 要拿錢給被告癸○○,被告癸○○還欠我25萬。我就先苦苦 哀求說讓我找一天處理這6 萬元,不然他們四人都不離開, 被告癸○○當天有威脅我說「不把先給你的6 萬元給我的話 ,我就先去台南找你的家人,還說如果高雄青年二路的地址 找不到你,也一定可以找到你,反正你一定躲不了,我一定 會找得到你。」,被告癸○○這樣的行為,我心裡會害怕。 被告癸○○是跟我對賭,等於是被告癸○○開版給我,我贏 被告癸○○給我錢,我輸我要付錢給被告癸○○,他要開球 版給我,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跟工作證明的文件,癸○○說 開球版必須要有工作,才可以開給我,目的就是證明我有收 入,如果輸了有資力清償,當時我還在酒吧工作,後來是在 案發前一週我贏了31萬多,所以我就辭掉酒吧的工作,我會 辭掉工作是因為害怕被告癸○○來找我,我必須要離開我工 作的場所,因為當時開版我是留酒吧的工作證明給被告癸○ ○,我辭掉酒吧是在已經對賭結束之後,當時我是贏的,被 告癸○○反而說我沒有在工作,所以我下注的部分全部都不 算,所以必須把之前的6 萬元全部要回去,那個禮拜天藉口 說下來找朋友,之後去我住處來堵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 至114 頁),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少 連偵卷二第98至10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 字第2761號卷】三第188 至190 頁、偵字第17742 號卷第15 1 至153 頁),且核與共犯子○○、壬○○、唐○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向告訴人丙○○索討6 萬元款項
及恫嚇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73頁背面、少 連偵卷二第53至56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至239 頁、本院卷 二第34頁至41頁背面、第42頁至47頁、第105 至106 頁、第 125 至130 頁背面),其證述應屬可信。
⒋又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時稱:癸○○有原欲要丙○○簽 立本票做為依據,適逢未帶空白本票因而作罷及向丙○○撂 下狠話恫嚇稱:「我跟你說,你明天要拿6 萬元給我!不然 ,我們就再給你修理一次!不信你試試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73頁背面);又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癸○○與丙 ○○對談後,我才知道癸○○因為輸錢不甘願要把錢要回來 ,也才知道原來丙○○贏的錢不只拿到的6 萬元,還有很多 錢,只是癸○○沒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9 頁),壬 ○○復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被告要跟丙○○索取6 萬元並 非因為丙○○輸錢,是被告輸丙○○錢,確定6 萬元是丙○ ○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唐○廷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知道丙○○有跪下,我不知道被告跟丙○○講 了什麼,丙○○才會跪下,當時被告有恐嚇丙○○的情況, 那種情況下,我感覺丙○○會害怕,被告在罵丙○○,丙○ ○的表情有害怕的樣子,我有看到,被告就是對丙○○先罵 ,後動手毆打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背面),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共犯子○○、壬○○、唐○廷 等人均證述恫嚇丙○○交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可知本件告訴人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賭債,被告僅係 輸錢不甘願,要把輸的錢要回來,故以告訴人沒有工作為藉 口,對告訴人施行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㈢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㈠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向告訴人丁○○恐嚇取 財得款3 萬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行, 惟查:
⒈告訴人丁○○有於102 年7 月5 日以其大眾銀行帳號轉帳3 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紀錄(見 少連偵卷二第105 頁),故告訴人丁○○所稱有匯款給被告 3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保證可 以讓我簽賭職棒贏錢,但是因為他說他要請球團吃飯所以就 要求我匯款。(問:你在103 年4 月2 日筆錄中表示,經過 你拒絕癸○○之後,癸○○打電話恐嚇你,跟你說「我們已 經講好了,如果你不匯錢,因為我有你的電話,我知道你家 ,我能查出你住哪裡,我就會到你家找你算帳」,你因為一 時貪心及害怕,就匯款3 萬元到他指定帳戶,跟你剛剛所述
不符,何者為真?)警詢講的才是對的,因為時間很久了, 太久遠,我也真的不太能確定當時是怎麼樣,警詢筆錄記載 才是對的。(問:照剛才提示的警詢筆錄記載,你原來是沒 有打算要匯款3 萬元給癸○○,是因為他有打電話恐嚇你, 你因此才匯款3 萬元給他,是否如此?)對,我確定。被告 有向我催討我才匯款,我在警詢筆錄稱,被告要到我家找我 算帳,就是這3 萬元的帳。在偵查中我表示不提恐嚇取財告 訴是因為我嫌麻煩。在警詢中時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用言 詞恐嚇稱「我們已經講好了,如果你不匯錢,因為我有你的 電話,我知道你家,我能查出你住哪裡,我就會到你家找你 算帳」,當時有這件事情,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在102 年 7 月5 日匯款前兩天,被告有打兩通電話給我,內容是說他 有我的電話,可以查出我住哪裡,如果我不匯錢,會到我家 找我,而且還說我有答應他卻反悔,當時有這件事情,我講 的實在。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及當時匯款是因為害怕及被騙 都有,但大部分是害怕,我應該有這樣講過,我當時講的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至33頁背面),雖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剛開始詰問時之證述,稍與其警、偵訊之證述有所出 入,然此乃因時間因素,導致證人丁○○已不復記憶所致, 經提示其警、偵訊證述以喚起其記憶後,證人丁○○審理中 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761 號卷二第1 至3 頁、第19至21頁),應可採信。 ⒊被告癸○○就與告訴人丁○○究有何債務糾紛乙節,於審理 中所述與偵查及警詢中供述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實:被告 癸○○於警詢中稱:丁○○我不認識,我記得確實有職棒簽 賭的關係,沒有詐騙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16頁 );後於警詢時又稱:我認識丁○○,是簽賭職棒的關係, 是在天下討論區以(綽號逍遙)認識,我沒有出言恐嚇丁○ ○,新台幣3 萬元之事我不記得,但是都是網路職棒簽賭的 事,沒有以有職棒簽賭內幕消息、保證贏錢,且要請球團吃 飯為由,意圖詐騙李某交付新台幣3 萬元,匯款3 萬元那是 丁○○簽賭所輸掉之金額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8頁至29頁 );於偵查中稱:可能是我跟他合作球版,他欠我錢,我跟 他要,但絕對沒有無緣無故騙他或恐嚇他的事,對102 年7 月5 日丁○○匯款紀錄沒有意見,那應該是做球版的事云云 (見偵字第2761號卷三第18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是丁○○簽賭,丁○○輸我3 萬元,我是代理商,負責收錢 和匯錢,我沒有恐嚇丁○○,我也沒有跟丁○○說保證贏錢 ,我也沒有跟他說過請他委託我下注,身分證可以互留信用 ,要不就是留電話,證明沒有說謊確實有住在身分證上面所
載地址,我跟丁○○沒有合作球版,是我放版給丁○○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後於審理時中又辯稱:丁○○ 也有收到6 萬元款項,他確實有講說他沒有工作、收入而下 注,輸錢就是不給,我也有打電話去他家裡,他家人說已經 很多人去他家找他了,也沒有恐嚇他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0 頁背面),其對於證人丁○○匯款3 萬元之緣由前後說詞歧 異甚鉅,亦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故被告所辯其 未為恐嚇取財犯行一節,尚無可採。
㈣就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㈡編號2 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㈡編號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以詐稱下 注職棒簽賭、請球團吃飯知悉內幕消息等方式為由,雖遭被 害人己○○拒絕合作,仍以急需用錢向其借款39000 元之後 ,事後復於103 年9 月5 日,在台中潭子鄉公所對面不知名 釣蝦場內,誘騙被害人己○○碰面還款上開金錢,並詐稱該 釣蝦場及在旁之電子遊戲場均自己公司投資之事業,並邀洪 某合資經營獲利,致使被害人己○○不疑有它,於102 年9 月5 日、9 月18日分別匯款15萬及3 萬元至江淑冠帳戶內, 向己○○詐欺取財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犯 行,惟查:
⒈告訴人己○○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8 月26日、8 月26日 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轉帳1 萬4 千元、1 萬6 千元、 9 千元共計3 萬9 千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帳號乙事,又己○○於102 年9 月5 日、9 月18日分別以其 上開銀行帳號轉帳15萬元及3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號乙情,此 有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80頁背面),故告訴人己○○所稱有匯款給被告3 萬9 千元、15萬元及3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向我借 了3 萬9 千元,後來有還我3 萬9 千元,之後再以投資為由 ,分別匯款15萬元及3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當初會決 定投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是因為覺得會賺錢,被告有帶我 去看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我還在釣蝦場裡面吃飯,去電子 遊藝場裡面時,員工都有向被告打招呼,被告說這間電子遊 藝場要頂下來做,說需要錢做投資,釣蝦場被告好像說是他 自己的店,我覺得投資會賺錢,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投資,所 以才決定投資及匯款給被告,被告邀請投資時,沒有約定何 時結算投資盈虧、如何分配投資利潤,一開始剛認識被告沒 多久,被告就說要投資,我想說慢慢來,投資要等一段時間 ,也不是很大一筆錢,所以我就直接把15萬元匯給被告,詳 細的細節都沒有談,我是打算到臺中再談。後來就都沒有消
息,打電話給被告也沒接,後來有聯絡上被告,我有問被告 說投資事情如何,被告回答態度不好,被告就說我知道你家 住哪裡類似這樣的話,他還說要找我輸贏,說會坐高鐵上來 ,才發現被騙。事後我去釣蝦場問說有無人認識被告,結果 沒有人認識被告,所以我就發現被告說的是假的。電子遊藝 場部分,我沒有去求證,因為我去釣蝦場,就已經知道不是 了,電子遊藝場也就不用去了。當天被告是帶我去釣蝦場及 電子遊藝場,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釣蝦場的人不認識被告, 可能就不會投資,但是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有給我適當的舉 證,就是電子遊藝場的人都認識被告,我是因為相信被告宣 稱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均是被告公司的投資事業,在臺中地 區勢力龐大,有大哥在做議員,黑白兩道通吃,因此覺得投 資可以獲利,故才決定投資被告匯款18萬元。我是在九州論 壇認識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合作從事職棒簽賭,被告有找我 談過,被告是跟林俊維合作,我知道被告跟林俊維有往來, 因為被告來找我說林俊維欠他很多錢,所以我才知道,我跟 被告的投資及借款事情,林俊維都沒有牽涉其中。我有傳送 過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被告當初在九州論壇時,說他很厲害 、很準,加入他的會員,他會報明牌,他說有公司在操作, 要加入會員,需要身分證要經過審查,因為被告說會報明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