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0號
SCDV,107,重訴,8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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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炯宗
法定代理人 陳稚臻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蔡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本院
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陳稚臻為其監護人,並於民國 (下同)107 年2 月1 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監宣字第228號卷第76至78、87頁 ,下稱監宣卷),是本件應以監護人陳稚臻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許仕歆等人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 號3 樓「亞太之星」卡拉ok店飲酒, 原告當時亦在該店飲酒,嗣被告見原告與許仕歆因細故發 生口角衝突之情形,竟心生不滿,旋以電話聯繫其子即訴 外人張文生張文生之友人許志強前往「亞太之星」卡拉 ok店助勢。張文生、許志強於同日3 時許,趕赴至「亞太 之星」卡拉ok店,嗣原告先行下樓,步行至新竹市○○路 000 號1 樓對面路旁,自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取出武士刀1 把,復步行返至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前 道路,適被告、張文生、許志強自「亞太之星」卡拉ok店 下樓走至該處,被告見狀即出手奪取原告所持之武士刀, 除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多處外,並持該武士刀朝原告 左前臂等部位攻擊,復於原告在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傷害 、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之 情下,出手用力毆擊原告,致原告因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 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 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 啄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 4 公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 尺側屈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並導致 言語功能喪失(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 肢機能之重傷害。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提起公訴,並由鈞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在案。(二)原告為前開案件之被害人,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28,417,512元,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 如下:
1、醫療費用合計1,5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已支出車資11,500元、生 活上必需品22,837元、醫療費用1,465,663 元,共計1,50 0,000 元。
2、看護費用18,388,000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殘障程度達重度等級之傷害,且依南門綜 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長期專人照護,復以一 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至3,000 元;原告係55年 1 月7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11月5 日,年齡為50 .82 歲(註:原告誤載為51.82 歲),依內政部104 年簡 易生命表所示,我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7.01 歲,原告爰 以25.19 年為請求期間,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5 日 起至131 年1 月13日止,共計9,194 日(計算式:25.19 ×365 =9,19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全日看護費 用18,388,000元(計算式:2,000 ×9,194 =18,388,000 )。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造成之工作損失3,529,512 元: 原告係55年1 月7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11月5 日 為50.82 歲(註:原告誤載為51.82 歲),迄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 14年之工作能力,而依行政院核定我國105 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1,00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 造成之工作損失為3,529,512 元(計算式:21,009×14× 12=3,529,512 )。
4、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 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 啄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 4 公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 尺側屈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並導致 言語功能喪失(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 肢機能之重傷害,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應屬有據。(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 17,5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7,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仕歆等人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3 樓「亞太之星」卡拉ok店飲 酒,嗣被告見同在現場之原告與許仕歆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旋以電話聯繫其子即訴外人張文生張文生之友人許志強 前往「亞太之星」卡拉ok店助勢,嗣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前道路,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身 體多處,並奪取原告所持之武士刀朝原告左前臂攻擊,復於 原告在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 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之情下,用力毆擊原告,致原告 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 、顳、頂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 傷(第一處左手啄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 處左前臂中段4 公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 分傷口深達尺側屈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 ,並導致言語功能喪失(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 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11959 號檢察官起訴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258 號卷第8 至9 頁 、12至14頁,下稱附民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 件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



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持武士刀朝原告左前臂攻擊,復在原告 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 力均較常人薄弱之情下,出手用力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如 上之重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且被 告對原告該等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後:(一)醫療、車資、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含車 資11,500元、生活必需品22,837元)共計1,500,000 元, 固據提出醫療、車資、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支出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182頁)。惟查,原告前開提出之單據金 額總和僅為103,973元,業據其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原告就其餘 醫療費用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即應以103,973元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終身專人照護,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至14 頁)。經查,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長期 專人照護」,復參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並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 600017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監宣 卷第64至67頁),堪認原告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 終身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終身看護費 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傷害,自105 年11月5 日迄至10 6 年10月31日,均由其家屬全日照料,是被告應按日給付 2,000 元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有 受終身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雖係委請家屬看護,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復核其 計算標準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5 日迄至106 年10月31日之看護 費722,000 元(2,000 ×361 天=722,000 ),應屬有據 。
3、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 日迄至131 年1 月13日 止,按日給付看護費用2,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算終身看護費用,惟原告所請求之終身 看護係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 按日計算可比擬,故原告以一般專業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並非妥適;審酌原告家屬自 106年11月起聘僱外籍看護,除勞健保外,每月匯款17, 172元予看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並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另參以國內 僱請外籍看護工之照顧頗為習見,雖目前家庭類看護工並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其工資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 理,惟非不得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 而我國法定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 再衡以聘僱外籍勞工尚須支付就業安定費用、定期更換之 申請費用等,本院認應以每月23,000元計算為合理。查原 告係55年1月7日生,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05年11月5 日,年齡為50.82歲,依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年 滿5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8.95年,以每月23,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5,023,287元【計算式:23,000×12× 17.00000000(此為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 ×12×0.95)×(18.00000000-17.00000000)=5,023, 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745,287 元( 計算式:722,000 +5,023,287 =5,745,287 ),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即10 5 年11月5 日為50.82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4年之工作能力 ,而依行政院核定我國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造成之工作損失 為3,529,512 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 仍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11月5 日為50.82 歲,迄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 ,尚有14年之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728,104 元【計算式為:21,009×12×10.00000000 ( 此為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28,104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無法 工作之損失,以2,728,104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 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啄突處3 公分傷 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4 公分傷口深達 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尺側屈腕韌帶斷 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並導致言語功能喪失( 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終身須賴他人照料看護,堪認其生理及心理所受之痛苦 非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本事件係起因於原告先與許仕歆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而步行至其停放於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武士刀, 嗣步行返至事發地點,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復因飲酒 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不堪被告用 力毆擊,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 ,名下有汽車1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建築業,名下有汽車共2 筆,財產總額0 元,且因 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此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2月 2 日之調查筆錄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7頁,下稱偵字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8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手段、原 告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範圍內 為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五)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577,3 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973元+看護費用5,745,287 元+不能工作損失2,728,10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10,577,36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77,3 6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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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