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反訴原告 余振豐
訴訟代理人 黃春櫻
陳尚敏律師
反訴被告 陳能鎮
余鴻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反訴被告 余茂松
余榮華
余鴻炎
余鴻程
余謝瑞霞
余瑞生
余鴻達
余振基
余振田
余振坤
余鴻順
余范石妹
趙余美桃
余鴻登
余文中
余榮火
黃綉珍
余振棠
余振河
余美玲
徐小為
余鴻斌
余鴻裕
施世典
反訴被告 余詠玲
余玟葆
余輝江
余世緯
余泰釗
余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余振豐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反訴被告陳能鎮、余鴻光前以渠等與反訴原告余振豐 及反訴被告余茂松、余榮華、余鴻炎、余鴻程、余謝瑞霞、 余瑞生、余鴻達、余振基、余振田、余振坤、余鴻順、余振 銑、余范石妹、趙余美桃、余鴻燈、余文中、余榮火、陳新 宜、陳新欣、黃綉珍、余振棠、余振河、余秀蘭、余振衡、 余美玲、徐小為、余鴻斌、余鴻裕、施世典共有坐落新竹縣 新埔鎮文山段130 、132 、133 、214 、216 、218 、221 、222 、223 、224 、241 、219 地號(下稱文山段130 、 132 、133 、214 、216 、218 、221 、222 、223 、224 、241 、219 地號)土地及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義民段2259-1 、2260、2261、2269、2281、2282、2283、2284、2265、22 77、2323地號(下稱義民段2259-1、2260、2261、2269、22 81、2282、2283、2284、2265、2277、2323地號)土地,訴 請本院分割前開土地。反訴原告余振豐在前揭分割共有物事 件繫屬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其與反訴被告陳能鎮、余鴻 光、余茂松、余榮華、余鴻炎、余鴻程、余謝瑞霞、余瑞生 、余鴻達、余振基、余振田、余振坤、余鴻順、余范石妹、 趙余美桃、余鴻燈、余文中、余榮火、黃綉珍、余振棠、余 振河、余美玲、徐小為、余鴻斌、余鴻裕、施世典、余詠玲 、余玟葆、余輝江、余世緯、余泰釗、余金土共有坐落新竹
縣新埔鎮文山段227 、228 、229 、232 、233 、234 、23 8 地號(下稱文山段段227 、228 、229 、232 、233 、23 4 、238 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 義民段2270第號)土地及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仰德段254 、25 5 、258 、259 、260 、261 、264 、265 地號(下稱仰德 段254 、255 、258 、259 、260 、261 、264 、265 地號 )土地予以分割,惟查: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 條之 1 規定「第192 條、第193 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 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 地之情形。
(二)反訴原告請求分割之文山段227 、228 、229 、232 、23 3 、234 、23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反訴被告 陳能鎮、余鴻光主張請求分割文山段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雖相毗鄰但使用分區不同、共有人不同,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且與反訴被告陳能鎮、 余鴻光主張請求分割義民段土地則非同一地段且未毗鄰, 依前揭規定,尚難予以合併分割。
(三)另反訴原告主張義民段2270地號土地雖與反訴被告陳能鎮 、余鴻光主張分割同段2269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土地共有 人不相同,且前開土地未經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 規定,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依前揭規定,亦無從依反訴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四)綜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 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 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