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號
SCDV,107,重訴,26,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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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武憲即姚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0 地號(下稱中興小段193-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國 章所有同段193-3 地號、194-4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間與 被告簽訂土地合作買賣契約,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完 成銷售3 筆土地,如未完成,則應購買土地,而原告及訴外 人陳國章願提供前開3 筆土地個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惟迄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即105 年11月27日前為止,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金 錢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未發生。 且被告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仍未依兩造土地合作買賣契約 完成上開3 筆土地之銷售,亦不願依約給付該3 筆土地價金 予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該土地合作買賣契約已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而歸於消滅。從而,被告對 原告並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兩造土地合作買賣契約亦已 解除,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原告陳 嘉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道場,據其以前辯論以:(一)兩造前為合作開發土地,多次進行協商討論,被告並先行 投入人力及資金進行規劃作業,完成「悅龍莊~峨眉NO. 1 莊園」之土地規劃報告書,原告認同被告之規劃內容後 ,兩造於102 年11月18日簽訂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依兩



造102 年11月18日所簽訂土地合作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須 將其及訴外人陳國章梁大鵬所有中興小段193-1 、193 -2、193-3 、193-4 地號土地交給被告規劃開發銷售,各 筆土地均不進行過戶,並配合規劃開發銷售之需求,以前 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將前開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的1.5 倍金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 再轉讓他項權利給買方為銷售方式,簽約時被告另開立到 期日均為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共計3,130 萬2,640 元之4 紙本票及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2 紙支票交付訴外人 陳國章保管,俟日後被告付清各筆土地總價款時,原告再 將本票依序返還被告,作為兩造合作契約債權之擔保。(二)原告將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擔 保被告前置作業已支出之費用,及確保原告將來收取土地 價款後,會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返還被告、並塗銷 前開土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依約配合進行農舍申 請及興建等相關作業,並於農舍興建完成後,依約配合作 業使買方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兩造於102 年11月18日簽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後,因原告 無法提供水土保持外審(水土保持完工證明)、雜項工程 使用執照及申請農舍建照等相關文件,亦未提供訴外人梁 大鵬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致訴外人梁大鵬之土地無法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按原規劃進行作業 ,原告顯已違約。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原告及訴外人陳國 章、梁大鵬乃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第二份合約,當時兩 造已言明訴外人陳國章須將被告原先交付給訴外人陳國章 保管之2 紙支票返還被告,但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後,訴 外人陳國章並未將該2 紙支票返還被告,其後於103 年間 訴外人陳國章始將其中一張支票返還被告,並將另一張支 票兌現。
(四)兩造簽立第二份契約後一年多,原告要求被告塗銷所有土 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要求依照第一份契約約定 執行,或原告應將4 張本票及其所兌領之支票金額300 萬 元加計利息歸還被告。惟原告並未將本票及300 萬元支票 金額歸還被告,並逕自提出請求抵押權塗銷之訴,實有違 誠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確有金錢和票據往來,並非無任 何債權債務擔保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嘉慶所有坐落中興小段193-2 地號與訴外人 陳國章所有同段193-3 地號、194-4 地號土地、訴外人梁大



鵬所有同段193-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1月18日、103 年11月 6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買賣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國章梁大鵬提供上開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規畫開發買賣,由被 告負責提供Know-How及資源對土地進行完整的規畫、開發、 建設及銷售,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將中興小段193-2 地號 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合作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7 頁、 第39-40 頁、第65-67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二)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查:
(一)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部分:
⒈依兩造於102 年11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第肆條 約定:「一、乙方(即原告、訴外人陳國章梁大鵬)提 供第貳條所示4 筆土地(即中興小段193-1 、193-2 、19 3-3 、193-4 地號土地)與甲方(即被告)合作,甲方負 責提供Know-How及資源對土地進行完整的規畫、開發、建 設及銷售等工作。…。貳、乙方認同甲方所提的規畫內容 將土地以每坪8,000 元計底價交予被告規劃開發銷售,各 筆土地均不過戶,並配合規畫開發銷售之需求以每坪1 萬 5,000 元的1.5 倍金額設定抵押權給甲方,各筆土地的設 定金額如(表三)所示:…。」,有102 年11月18日土地 合作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31 頁)在卷可按。 ⒉而證人彭盛聲於本院證述:本件合作開發伊是見證人,原 來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後來談到變成土地開發的方式 。兩方簽了二份契約,內容不太相同。102 年合作開發契 約先簽,第一份簽約後可能內容有所協商,所以第一份契 約作廢,重簽第二份103 年合約。二份契約約定由被告在 原告土地上做規劃、開發,被告要負責蓋農舍找客戶賣出 去。伊知道契約有約定要設定抵押,被告要花錢做水土保 持、蓋農舍,都要花錢,被告應該是怕原告之後不履行, 錢又投資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 ⒊另參以卷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章梁大鵬雖提供各自所有土地與被告共同簽訂土地合作開 發,惟係各自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佐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保證債務),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⑴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⑵取得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程序 之費用。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以觀,可知系爭抵



押權設定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因被告在原告土地 上前置作業已支出之費用,確保被告對於原告將來收取土 地價款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對於原告票據債 權,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依卷附102 年11月18日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備註記載:「 ⑴本約簽訂日時甲方(即被告)開立支票(一)票號AR00 1725號面額新臺幣參百萬元正支付日:民國103 年5 月30 日(二)票號:AR0017258 號面額新臺幣參百萬元正支付 日:民國103 年5 月30日…」,參以證人彭盛聲於本院證 稱:簽訂第一份合約書時,被告有簽發二張面額300 萬元 支票給訴外人陳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訴外 人陳國章亦於本院自陳被告有開立2 張面額各300 萬元支 票予伊,其他人沒有收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見被告並未簽發支票予原告,103 年1 月6 日土地合作 買賣契約書第肆、四點約定關於乙方應返還甲方支票之義 務人,指的係訴外人陳國章,並非原告。
⒉又被告主張其另有簽發4 紙本票交付簽約乙方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國章梁大鵬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 ,亦無足採。
⒊雖證人彭盛聲亦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後,被告有請南部一 群土地測量人員來測量一、二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然復稱:測量之後就停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頁),足徵兩造簽訂合作契約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進 行土地規劃、開發、買賣事宜。至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提 供水土保持外審(水土保持完工證明)、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及申請農舍建照等相關文件,亦未提供訴外人梁大鵬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致訴外人梁大鵬之土地無法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按原規劃進行作業,原告 顯已違約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擔保之金錢 債權存在,包刮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前開主 張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即有疑義。
⒋另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11月27日,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前開期日 屆期後即生確定。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確定後被告對原告 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而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 否存在及金額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 不存在,抵押權設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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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使用地類別│面積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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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農牧用地 │2,996㎡ │全部 │登記機關: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 │中興小段193-2 地號│ │ │ │登記日期:102年12 月4 日 │
│ │ │ │ │ │字號:東地字第174770號 │
│ │ │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權利人: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債務人:陳嘉慶
│ │ │ │ │ │設定義務人:陳嘉慶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391,750元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
│ │ │ │ │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 │ │ │ │ │包括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保證債務) │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 年11月27日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
│ │ │ │ │ │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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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