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黃鈺媛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康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0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具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 為2,667,96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 ,其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1年3 月間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徐以芸交往,同 年12月1 日被告搬入原告坐落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所,嗣於92年3 月18日被告與徐以芸結婚,同年8 月 29日兩人之長子即原告之外孫康文盛出生。迨94年2 月1 日起,被告一家3 口隨同原告陸續搬遷至新竹市○○路00 巷00○0 號4 樓之3 、同址6 樓之2 等處居住至97年2 月 底止。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5 年3 個月之生活 費用,均由原告退休後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及原告之配偶即 其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支應。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91年為195,152 元、92年為19,655元、93年 為20,745元、94年為20,237元、95年為23,068元、96年為 22,356元、97年為21,048元,則原告已為被告支付其個人 及配偶徐以芸生活費用各1,333,980元,合計2,667,960元 【計算式:自91年12月至97年2月每人支出之生活費用: 91年12月份19,152元+92年全年235,860元+93年全年24 8,940元+94年全年242,844元+95年全年276,816元+96 年全年268,272元+97年1至2月份42,096元=1,333,980元 ,兩人合計:1,333,980元×2=2,667,960元),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又據證人徐以芸於107 年5 月8 日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 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同住期間,並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另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 )函覆本院以:原告係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2 月1 日退休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除於竹北地政事務所支領舊制退 休金25,701元外,另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月退 休金。而依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上開函覆附表計算,原告 自91年12月1 日至97年2 月底止,共領取新制退休金515, 890.5 元,則原告平均每月領取新制退休金8,189 元,據 此,原告每月可領新、舊制退休金共計33,890元。又原告 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在上開期間每月至少給付 原告5萬元以上,故原告尚有餘裕支付被告一家人之生活 費。復觀之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及扣繳憑單,僅能說 明其名下之存款進、出情形及其工作之薪資所得,尚無從 證明被告曾給原告生活費用或是負擔其等居住在原告處所 之生活開銷,且上開資料係自95年11月份起(即其結束藥 局後至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後改至詮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班)之存摺明細及扣繳憑單,並非原告所請求之91年至 97年不當得利期間之相關帳戶資料。而被告於91年至95年 10月經營藥局之期間,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開設活儲帳戶 及甲存帳戶,專門支付藥局相關貨款之用,惟未提出該帳 戶資料供核。何況,被告於97年1月間,因其所購買之房 屋需要裝潢,手邊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倘如 被告所言,其每月皆游刃有餘,何以須向原告借款。(三)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0年6 月14日於新竹市○○路000 號博登連鎖藥局任 執業藥師一職至95年10月31日止,隔日隨即至保力達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廠擔任品管藥師迄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約5 萬 餘元,年所得為80萬元逐年調升,直至與原告之女徐以芸離 婚時即103 年所得已有113 萬餘元,且被告工作地點固定並 無不良嗜好,對於生活日常所需花費游刃有餘。又被告與徐 以芸婚姻存續期間,其個人之提款卡均交由徐以芸保管使用 ,帳戶亦全權由徐以芸管理,工作所得薪資均供家人生活所 需支出,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一家人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云
云。又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期間與原告同住,係為了體恤徐以 芸於其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之事務所工作,每晚 尚須處理部分工作,故婚後隨即配合徐以芸搬回其娘家居住 。據此,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既非由原 告負擔,自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 情事。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提供金錢給付被告一家 生活所需,且被告一家實際上實際消費支出金額若干,逕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一預估 性之數字計算被告及其家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進而請求 被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徐以芸於92年3 月18日與被告結婚,10 3 年8 月22日離婚,二人育有一子(92年8 月29日出生) 。
(二)被告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7年2 月底止,與訴外人徐以芸 、其子及原告、原告配偶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街 000 號、新竹市○○路00巷00○0 號4 樓之3 、新竹市○ ○路00巷00○0 號6 樓之2 等處。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共同居住期間所應 負擔之生活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其一家人與原告共同居住 期間之生活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該項給付受有利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徐以芸原為配偶關係,其等與長 子康文盛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7年2 月底兩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同徐以芸之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共同居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訴外人徐以芸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被告跟你一起和你爸媽 住?)節省生活上的開銷。(問:上開這三個地方的房子 ,是何人的?)都是租的,應該是以我母親為承租人。( 問:從90至97年間,被告工作為何?)我認識被告時是91 年當時他在新竹開藥局一直到95年10月31日,後來95年11 月1 日開始他在保力達上班。」、「(問:你在91至97年 間有無工作?)我在仁愛律師事務所上班,月薪約2 至3 萬元。」、「(問:你和被告有無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如何 分攤?)沒有約定。(問:91至97年間,家庭生活費用如 何支付?)他的收入扣除開銷,如果不夠的時候我來付。 (後補充)因為被告的收入扣除開銷就已經不夠了,所以 當然是我來付。(問:91至97年間被告有沒有將存摺、帳 戶、提款卡交給你保管,讓你自由支領?)帳戶存摺沒有 交給我保管,他一直放在固定的地方,沒有交給我保管, 他自己也知道放在那裡,提款卡是他有需要支付相關費用 的時候會叫我去領,我並沒有可以自由支領,我領完之後 就還給他,他也知道我領的項目。(問:被告他請你用提 款卡領款支付相關費用,是否也曾經包括支付相關家庭生 活費用的開銷?)偶爾會有,吃東西、買衣服的家庭生活 費。(問:你剛才說上開三個地方是以你母親的名義承租 ,那每月租金如何支付?)我母親支付。(問:當初你和 被告與你的父母親共同居住時,有無就房屋租金如何分攤 商量討論過?)沒有,一直都是我母親付的。(問:期間 你母親有希望你們分攤部分房租嗎?)沒有。(問:原告 在91至97年間他有無工作或是固定收入?)她有退休金是 半年領一次,而且我父親也會給她生活費。」、「(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他的長子康文盛居住原告住所期間 ,被告或是你有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給原告?)沒有。(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他請你用提款卡領款支付相關費用 ,是否包括被告及其長子康文盛居住原告住所期間的家庭 生活費用?)沒有。(問:在你和被告共同與原告居住期 間,有跟原告約定要如何分攤共同居住的生活費用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互參可知兩造於 上開同住期間,被告與徐以芸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應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係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供徐以芸提領支付開銷,如被告之收入不敷開銷,即由徐 以芸支付,準此,被告一家人於兩造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 是否全數由原告負擔,即非無疑。又徐以芸雖證述兩造同 住期間之房租係由原告負擔,被告或徐以芸並未支付兩造 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等語,姑不論徐以芸為原
告之女、被告之前妻,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應屬迴護 原告之詞而不足採,衡諸兩造於上開共同居住期間為同財 共居之親屬關係,且徐以芸亦證述兩造並未就房租及共同 居住生活費用之分擔為任何約定,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分攤 等情,尚無從遽認被告負有給付上開同住期間之房租及共 同生活費用之義務。是以,縱認原告確曾支付上開房租及 共同居住期間之生活費用,亦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 致被告受有免於履行給付義務之利益。
(二)原告另主張為被告及徐以芸支出91年12月至97年2 月之生 活費用各1,333,980元,合計2,667,960元一節,僅提出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為憑,惟依前開文書僅可 證明91年度至97年度新竹市之居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款項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共同居住期間所應負 擔之生活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66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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