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1月間多次向 原告訂購晶圓承載盒(cassette),均經原告依約交付無 誤。惟被告疑似財務週轉失靈積欠部分貨款,兩造遂於10 5 年6 月達成還款協議,就該時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47 萬608 元貨款約定分期還款事宜,惟被告僅給付49 萬4,122 元,餘款197 萬6,486 元未遵期清償,為此兩造 另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明被 告應於106 年7 月31日先給付59萬2,946 元,106 年12月 31日再給付138 萬3,540 元。惟被告僅依約給付59萬2,94 6 元,尚有138 萬3,540 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雖數次催 促被告付款,被告概以「公司帳戶遭債權銀行凍結,無法 付款」回應。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上開還款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 書及台新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尚未給付,且兩造就被 告積欠貨款已達成還款期日之協議,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 給付貨款之義務,且被告未依還款日期還款亦須負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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