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廖柏宇
被 告 蕭智航
蕭志緯
蕭宛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秀錦
被 告 楊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蕭鴻光及被告尹秀錦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尚未清償,訴外人新竹商 銀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蕭鴻光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尹秀錦、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訴外人蕭鴻光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 鄉峨眉段河背小段181 、181-1 、181-2 、181-3 、182 、 462 、462-1 、462-4 、462-5 、463 地號(下稱河背小段 181 、181-1 、181-2 、181-3 、182 、462 、462-1 、46 2-4 、462-5 、463 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前開土地上 有訴外人蕭鴻光為被告楊鳳珠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25日至85年7 月24日止,所擔保 債權已屆清償期,但卻遲遲不塗銷。訴外人蕭鴻光與被告楊 鳳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屬存在,被告楊鳳珠債權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足認被告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等係為避免前開土地因被告尹秀錦及被告蕭智航、蕭志緯
、蕭宛芸所繼承訴外人蕭鴻光之債務問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該等土地之價值降低,依強 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拍賣恐無實益,致無法逕付拍賣 ,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一)確認被告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尹秀錦 與被告楊鳳珠間就坐落河背小段181 、181-1 、181-2 、18 1-3 、182 、462 、462-1 、462-4 、462-5 、463 地號土 地於84年8 月4 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尹秀錦、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尹秀錦、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則以:訴外人蕭鴻光 確有向被告楊鳳珠借款,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分二次借款 ,迄今仍未償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楊鳳珠則以:訴外人蕭鴻光確有向伊借款共計200 萬元 ,借款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其後始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以為債權之擔保,期間曾向被告尹秀錦催討借款,但迄今未 獲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訴外人蕭鴻光及被告尹秀錦原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嗣該借款債權165 萬6,891 元、 15萬1,317 元輾轉由原告受讓,訴外人蕭鴻光於84年間以其 所有坐落河背小段181 、181-1 、181-2 、181-3 、182 、 462 、462-1 、462-4 、462-5 、463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楊鳳珠,其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25日至85年 7 月24日止,訴外人蕭鴻光已於104 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 尹秀錦、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繼承,且均已就訴外人蕭鴻光所遺河背小段181 、181-1 、 181-2 、181-3 、182 、462 、462-1 、462-4 、462-5 、 463 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 執字第598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2 年司執 字第1463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 年8 月16日新院千家寬105 司家 聲985 字第012657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第40-47 頁、第59至132 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東地所登 字第1070002523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53 頁)。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蕭鴻光與被告楊 鳳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屬存在,被告楊鳳珠債權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足認被告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等係為避免河背小段181 、181-1 、181-2 、181-3 、18 2 、462 、462-1 、462-4 、462-5 、463 地號土地因被告 尹秀錦及被告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所繼承訴外人蕭鴻光 之債務問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使該等土地之價值降低,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拍 賣恐無實益,致無法逕付拍賣,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一)河背小段181 、181-1 、181-2 、181-3 、182 、462 、 462-1 、462-4 、462-5 、463 地號土地前經原告受讓本 件債權之讓與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2 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最低底價合計2,222 萬1,700 元公告 3 個月,因仍無人應買,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36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 屬實。
(二)又前開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抵押權 擔保債權本金為3,554,291 元,有前開執行卷附之陳報狀 附卷可憑。而前開土地預估土地增值稅為364 萬5,580 元 ,亦有執行卷附之鑑定報告可按。而原告受讓債權為180 萬8,208 元,前開土地最低拍定價格扣除優先債權包括被 告楊鳳珠200 萬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302 萬 1,829 元(計算式如下:22,221,700-3,554,291 -2,00 0,000 -3,645,580 =13,021,829),可分配予其他普通 債權人。則被告尹秀錦、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與被告 楊鳳珠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法律上 地位顯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無法律上利益,而不合法。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 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裁判意旨參照)。民 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 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六、河背小段181 、181-1 、181-2 、181-3 、182 、462 、46 2-1 、462-4 、462-5 、463 地號土地最低拍定價格扣除優 先債權包括被告楊鳳珠200 萬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尚 餘1,302 萬1,829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債權於該次強執行 程序中仍有受償可能,其債權並未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受 影響。況前次拍賣系無人應買執行程序終結,而非拍賣無實 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 無法受償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顯非可採。原告代位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未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亦未減損該 等土地之經濟上價值,被告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尹秀 錦未因系爭抵押權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即無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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