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63號
SCDV,107,補,663,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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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劉子豪
原   告 彭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滄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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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