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88號
SCDV,107,聲,88,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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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瑞德
相 對 人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419 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世潔律師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擎毅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公司無監察人或可為 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 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 訛。據此,基於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防止利害衝突之立法意 旨,聲請人本不得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又無監察人可擔任系爭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向社團法人新竹 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推 薦張世潔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張世潔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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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