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
相 對 人 傑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 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公證法第13條 第3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必要性及相當之擔保金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新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所載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 十六萬元,雖經相對人據上開公證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惟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請求 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所提供之擔保支票、本票在案,聲請 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係因相對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屢經催告 仍不履行,經聲請人解除雙方之契約在案,則聲請人此一實 體理由依外觀判斷,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並非完全無理由。因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189號執行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 狀,爰聲請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依職權裁定 停止執行,退步而言,若本院認為聲請人有供擔保之必要始 得停止執行,則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聲請人提起 之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為憑,惟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7年訴字第603號事件卷宗查核結果,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之事由,主張已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等,並訴請相對 人返還支票、本票,及依債權受讓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其 款項,核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之主張,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在 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非關系爭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行 之事由。且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事件,亦非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供擔保之金額,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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