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49號
SCDV,107,聲,149,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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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相 對 人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裁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 ,請求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 ,為此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5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77 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執行命令、本 院囑託執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及函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 ,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之。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 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 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 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項規定,亦適 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51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77 號提存事件



提供擔保金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 第377 號提存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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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