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274號
SCDV,107,竹簡,274,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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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陳文肯
      陳俊麒
      陳金德
      陳以釩
      陳坤進
      陳正治
      許陳雪
      陳照娥
      陳冠儒
      陳淑芬
      陳麗芬
      高嘉容
      陳弘億
      陳之穎
      邱志琳
      蔡宜庭
      陳定城
      陳丁發
      陳朝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卉娟
被   告 陳逸文
      陳碧枝
      陳淑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被   告 陳逸鈺
訴訟代理人 池玉津
被   告 陳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按依法必須 數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 其中一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 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仍不能認於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其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之 全體為被告。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 ,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 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 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 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 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 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 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 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 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 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 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 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附帶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陳朝河陳朝俊陳添水陳庭國於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 前業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原共有人陳朝河、陳朝 俊、陳添水陳庭國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 訴時亦未以原共有人陳朝河陳朝俊陳添水陳庭國之全 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據此,本院乃於107 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起訴被繼承人 陳朝河陳朝俊陳添水陳庭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補正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逾 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正追加起訴被繼承人陳朝河陳朝俊陳添水陳庭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又亦未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補正追加適當、明 確之聲明,亦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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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