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188號
SCDV,107,竹簡,18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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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徐苗藻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鄭詠竣
法定代理人  陳秀
兼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伍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考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所明定。被告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 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 民國105 年4 月14日,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時方主張損害賠償,參照上開規定,應罹於2 年時效。是 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故 本院未實體調查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 萬元、精神賠償10萬 元、機車修理費48,300元、休息復健費用7 萬元」等項目, 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273 號前時,突遭未成年 人即被告鄭詠竣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 擊,除致原告受有「左頭部鈍傷、左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外 ,另造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多處凹陷。被告鄭詠竣因上 開交通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 人嚴加管教」。
二、被告鄭詠竣無照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未見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反以50公里時速騎乘,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主因。被告鄭進文為被告鄭詠竣之父親,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如附表所 示款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主張採用刑事判決以被告鄭詠竣有上開2 種注意義務之違 反,較原告為1 種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情節較重,認被告應 為肇事主因,不應採用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認為被告是肇事 之次因。
⒉修車費用並非新品,係使用中古零件,應不用再計算折舊 費用。提出原證13,就是原廠初估的原廠價格,卷第72頁 估價單是修理廠開出的168,000 元,對比之下可以知道原 證10所示價格168,000 元是中古價位。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主張採用鑑定報告之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鄭詠竣為肇事之次因。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醫療費用2 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8,300元、休息復健 費用7 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少年保護庭宣示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正隆汽車修理行估價單、巨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等 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7 號等卷可佐,堪認為真 實。
二、本件交通事故的過失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所明訂。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本案肇事路段有香山國民小學,速限40公里,被告鄭詠竣 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行車速率為50公里 ,未減速慢行等情,有被告鄭詠竣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5-6 、9-10、70頁),且 被告鄭詠竣無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明確(詳偵卷第9 頁 ),且被告鄭詠竣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 「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被告鄭詠竣騎 乘重型機車致上開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等過失,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 條第5 款所明訂。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汽車,左迴轉時,未看清被告鄭詠竣騎乘重型機車,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19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為憑。 送覆議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 年3 月29日函文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69-71 頁,刑事卷一第38頁)。而 依原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 11頁),且原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行2 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12日 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牛埔東路 275 巷行駛,致肇事地分向線路段行近三岔路口顯示左方 向燈靠右再往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其先行 ,致與同方左側直行的被告鄭詠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而被告鄭詠竣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側左迴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 擊。本件路權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前,應暫停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此與上開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結果「㈠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先往右靠再往 左迴轉時,未看清楚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鄭詠竣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相符,是兩造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⒋爰審酌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先 往右靠再往左迴轉時,未看清楚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㈡被告鄭詠竣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路權屬被告鄭 詠竣、原告有1 種注意義務、被告鄭詠竣有2 種注意義務 及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
三、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本件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本院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



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 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 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 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萬元(工資52,0 00元、零件168,000 元),有提出正隆汽車修理行出具估價 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89年3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 年4 月14日,使用年限為16年1 月。原告主張:「其 所請求168,000 元零件,為二手貨,並非新品,毋庸折舊。 」經查,原告提出新品之價格為264,889 元(卷第103 頁) ,參照上開規定,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6,489元,對比其主 張中古貨之價格168,000 元,顯然高於新品折舊之價格,堪 認原告所更換之中古費用接近新品,參照上開折舊之法理, 自以新品折舊之價額計算比較公平,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總計為78,489元(工資52,000元+零件26,489元)。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右前臂 擦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76年9 月生、就讀研究所至尚未提論文的程度,任職早餐店、所受 傷害,急診後門診追蹤治療所受精神上痛苦,105 年薪資所 得87,200元,名下除有一輛BMW 的汽車外別無不動產;被告 鄭詠竣87年7 月生、未成年人、國中肄業,受有右肩、右肘 、右膝等多處擦傷(詳偵查卷第7 頁),對於原告與有過失 亦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其父親名下均無不動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2,000 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詠竣為未 成年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子女即被告鄭詠竣連帶負賠 償責任。且本件被告被告鄭詠竣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 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詠竣及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綜上,依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60% 之肇事 責任,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額60% ,則被告應連帶負之賠償金額為32,1 96元{(修車費用78,489元+慰撫金2,000 元)×40% )}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 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被告鄭詠竣為肇事 次因,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78,489元、慰撫金為2,00 0 元,再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額60% ,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196元。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4,080 元×32,196元/371,700元=353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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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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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750 元 │診斷證明書(卷第9 │
│ │ │ │頁) │
│ │ │ │繳費證明(卷第44頁│
│ │ │ │,金額為750 元,同│
│ │ │ │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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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無 │
├──┼─────┼───────┼─────────┤
│3 │車損 │220,000 元 │卷第45至46頁,同卷│
│ │ │ │第72至73頁 │
├──┴─────┴───────┴─────────┤
│合計370,7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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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