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7年度,148號
SCDV,107,竹小,148,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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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呂理華
被   告 林業享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1.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 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 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 在此限。2.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製作「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案件 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 路○段000 號清華大學校內,雖不屬於道路交通車禍,但應 準用上開安全規則,因此以被告駕駛RBE-1515號自用小貨車 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其未注意致撞到原告所駕駛在 主幹道上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本院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狀況之過失所致,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一半過失 ,應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6750-DH 號車輛使用超過5 年 ,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278 元,則上開車輛可請 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349元(鈑金工資14,400元+塗裝工 資7,470 元+引擎工資201 元+零件2,278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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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