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莊天霖即莊天財
廖淑慧
相 對 人 趙珮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莊天霖即莊天財簽發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二紙及抗告人共同簽發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一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三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天霖即莊天財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 、2 之本票,已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息已 付至民國106 年7 、8 月,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 之本票, 已償還相對人100,000 元;抗告人廖淑慧則以不認識相對人 ,從未簽過任何本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三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 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莊天霖即莊天財所稱已部分清償本票債務 ;抗告人廖淑慧所稱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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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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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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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5日 │150,000元 │150,000元 │ 未載 │105年1月6日 │CH-000000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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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5日 │150,000元 │150,000元 │ 未載 │105年1月6日 │CH-000000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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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5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 未載 │105年5月4日 │TH-NO-84021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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