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宋麗雅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陳(88年10月24日生)、陳(91年 8月16日生)。原告婚後初期擔任全職家庭主婦,96年8月開 始外出工作幫忙分擔家計,被告見原告有工作收入,便開始 怠惰不工作,甚至辦理退休,每月領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供自己花用,僅偶爾負擔家中水電費等小額開 銷,二名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健保費(含被告)等則全 由原告一人負擔。長年來夫妻少有互動,感情淡薄,但原告 為二名子女仍努力勉強維持婚姻,詎104年5月長女陳國三會 考結束當天,被告突然表示因付不起房租,已將一家四口租 住的房子解約,要將名下林森路房子收回自住、開樂透行, 並要求原告辭掉麵包店的工作,一同經營,原告未答應,被 告即自行搬遷,兩造因而自104年6月5日起分居迄今。兩造 分居後,被告則從未主動聯繫、探望原告母女,105年間更 將林森路住處出租予第三人後便不知去向,原告母女三人完 全聯絡不到被告,嗣雖透過被告親友得知被告聯絡電話,但 被告拒接原告電話亦不回電。綜上,兩造分居近三年,被告 甚至刻意隱匿行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且可歸 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7年7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陳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案卷第10、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自104年6 月5日起分居迄今,被告從未主動聯繫、探望原告母女, 105年間更不知去向,且不接聽原告電話,置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陳、陳於不顧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要上大學,父母同住時不會吵架 ,但也沒有什麼交流,伊國三會考完當天,爸爸突然說不 要住原來的地方,要媽媽辭掉原本的工作跟其一起去開樂 透行,如果不要的話就自己想辦法找地方住,因媽媽不願 辭去原本的工作,兩造因此分居,伊跟妹妹選擇跟媽媽同 住。兩造分居後,伊跟妹妹有去找爸爸,兩造則沒有無互 動,被告雖知悉伊等之住處,但卻未曾聯絡、探望,生活 費用也都是媽媽負擔,甚至爸爸於105年間變動住處,未 告知伊等搬遷何處,也不接媽媽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45至48頁),而證人 陳與兩造皆為至親關係,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 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顯見兩造自104年6月5日分居後,初始未成年子女陳、陳 會至被告林森路住處與其見面,但被告未曾主動聯絡、探 視原告及子女,亦未分擔子女生活費用,更於105年間搬 離林森路住處後,不願透露居住處所,並拒絕接聽原告電 話,足認其已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甚明。從而,堪 認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已失,且無積極進行良性溝通以化解之意願,婚姻有名無 實,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被告逕自離家, 且拒絕與原告聯絡、分擔子女生活照顧責任,致兩造無從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婚姻生活,顯可歸責於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