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相 對 人 李怡芳
相 對 人 李黃清美
相 對 人 楊敏石
相 對 人 曾靜守(蔡敏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宥緯(蔡敏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志民(蔡敏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 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 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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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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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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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63,86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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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7,4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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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71,2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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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原告即聲請人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蔡敏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魏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5.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7.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6.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為部分之撤回及變更(更正),最後於106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曾靜守、蔡宥緯及蔡志民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怡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黃清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文村應自前開建物遷出。四、被告楊敏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準此,本院民事庭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4,027元,則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9,856元,惟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49,800元(即按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84,664元×欲拆除之面積75㎡),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63,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45,99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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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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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之比例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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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靜守、蔡│ 100分之11 │ 7,839元 │
│宥緯及蔡志│ │ │
│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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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怡芳 │ 100分之17 │ 12,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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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黃清美 │ 100分之17 │ 12,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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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敏石 │ 100分之15 │ 10,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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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