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彭依豐
相 對 人 鄭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692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8元(即 計算式:11,692×0.3=3,508,不足一元以四捨五日計), 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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