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05號
SCDV,107,司聲,20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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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薛金麟
聲 請 人 薛心怡
聲 請 人 薛文怡
聲 請 人 江雪梅
聲 請 人 薛火坤
聲 請 人 黃薛梅英
聲 請 人 連薛蘭英
聲 請 人 薛雅文
相 對 人 魏國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國照魏興信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國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魏國照魏興信二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核對聲請人所提收據後,聲請人所預納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而訴訟費用經 判決由相對人魏國照魏興信連帶負擔。其中相對人魏興信 於民國107年1月2日業已死亡,其係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前已死亡,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魏興信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魏興信為對造之 當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故其對相對人魏興 信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綜上,相對人魏國照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2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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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