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郭國基
相 對 人 盧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向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新台 幣(下同)840,000元。今因本案訴訟的部分,聲請人取得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支付命令,並經執行而換發債 權憑證在案。惟因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 便發函請求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未表明 受有任何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76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債權憑證、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 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 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 ,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