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2號
SCDV,107,司聲,17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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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可知相對人 所在地仍設於新竹縣○○市○○里○○○路000○0號,但實 際上該處已無相對人任何員工,相對人公司亦已經廢止,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對相對人前開地址寄發如 附件所示通知函,經竹北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另107年5月21日向寄送股東黃 偉邦之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街0號三樓之1,亦遭郵 務機關已查無此人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通知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函、信封、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 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 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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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