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60號
SCDV,107,司繼,560,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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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曾吉仁
      曾鈺翔
      曾宇暄
      曾于睿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芯語
聲 請 人 曾留美
      陳怡利
      廖晟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仁巍
      陳怡利
聲 請 人 陳盈達
      陳盈璋
      陳淳恩
      陳安箴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黃慧瑜
聲 請 人 曾光福
      曾威元
      曾威銘
      曾明美
      陳寅瑜
      曾吉光
      曾韻榮
      曾羽緁
      曾裕凱
上 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韻榮
      張子紜
聲 請 人 曾鈺婷
      曾筱婷
聲 請 人 曾吉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共23人因於民國107年5月上旬陸 續收到新竹縣稅捐稽徵局之地價稅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始 知悉渠等為被繼承人曾瀛洲及曾清流所有竹北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今渠等出於自由意思,願 將應繼分全部拋棄,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地價稅單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瀛洲於昭和12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曾孫(女)、玄孫(女),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三、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曾瀛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曾文梗、曾 清流、曾奇楠、曾玉寶曾秀霞、曾錦鏡、李曾秀鶯、曾淑 媛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均未有人為拋棄繼承,此有經本 院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繼承人曾清流有無辦理對被繼承人曾 瀛洲之拋棄繼承,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陳報,曾 清流應未對此繼承做任何處置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等23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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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