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古千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建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千祥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建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2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建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張建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建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建永已取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7283號債權憑證,且被繼 承人遺有一筆不動產,聲請人係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得以證明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建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 關係,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詳鈞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293號家事法庭公告),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 承人張建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張建永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通知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惟上開關係人張凱、江庭萱、張捷均具狀 表示其無意願擔任;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其亦函覆表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推薦選任古千祥地政士 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並電話聯絡古千祥地政士與其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其表示願意擔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衡酌古千祥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足 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與被繼承人遺產間亦無利 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管理遺產等相關事務。是以,本件 指定古千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張建永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 ,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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