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鴻儒
聲 請 人 吳鴻邑
聲 請 人 吳鴻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葉美華
聲 請 人 林柏宏
聲 請 人 林亮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美慧
林仁彬
聲 請 人 張心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葉良雄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吳鴻儒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 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 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
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 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 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 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 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之女葉美玲於98年8月30日死亡,即被繼承人 葉良雄死亡前死亡,葉美玲之女即聲請人張心岳依法代位繼 承葉美玲之應繼份,為合法之繼承人,然其尚未成年,聲明 拋棄繼承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張泰皇固於 聲請狀末用印,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張心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同意聲請人張心岳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 補正,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張心岳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聲請人吳鴻儒、吳鴻邑、林柏宏、林亮辰、吳鴻欣等雖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 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葉良雄 其子女中尚有葉美秀未為拋棄繼承,且聲請人張心岳代位繼 承,其繼承順位亦先於聲請人吳鴻儒、吳鴻邑、林柏宏、林 亮辰、吳鴻欣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 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