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5號
SCDV,107,事聲,2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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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莊良成即漢隆行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順珍旺旺來食品餐具行間聲請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所
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6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 聲明不服,異議人於107 年5 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卷《下稱司促 字卷》第15頁),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收受異議人提出之 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審相對人旺旺來食品餐具行與抗告狀 所列相對人旺旺來食品免洗餐具,負責人均為謝順珍,而異 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對造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雖登記為旺旺來食品餐具行(附於司促字卷第5 頁),惟依 新竹市政府函文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附於本院卷第7 ~8 頁 ),謝順珍所營事業係登記為旺旺來食品免洗餐具,設址於 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自屬本院管轄無誤, 況異議人與旺旺來食品餐具行間之生意往來地點均係在新竹 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旺旺來食品餐具行及謝順 珍均非設於或住於新竹縣、市,認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 ,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 團體並非相當,然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 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順珍即旺旺來食品餐 具行(統編:26732183。停業)核發支付命令,旺旺來食品 餐具行係屬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旺旺來食 品餐具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旺旺來食品餐具行設於新北 市鶯歌區、其負責人為謝順珍,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業據 異議人所提謝順珍戶籍謄本及旺旺來食品餐具行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10頁) ,兩者均非在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謝順珍旺旺來食品餐具行核發 之支付命令,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以「旺旺來食品免洗餐具 」同「旺旺來食品餐具行」,兩者均為謝順珍獨資、後者即 旺旺來食品免洗餐具(統編:73841347)之商業登記抄本所 載該獨資商號與出資者設於或住於新竹,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縱使旺旺來食品免洗餐具即為旺旺來食品餐具行, 惟兩者均係屬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論旺 旺來食品餐具行或旺旺來食品免洗餐具,本身均無權利能力 ,已如前述,則仍應以謝順珍之戶籍住所(見司促字卷第10 頁,非新竹縣、市)定其管轄。是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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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