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范詠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林蔡元英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寬桂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忠孝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淑玟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寬桂
胡美容
被 告 黃莉莉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堰聆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寬玄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春蓮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春美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葦菱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春眉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豈誼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鷹仟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黃永松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黃永林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潮琴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被 告 顏黃蘭妹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黃秀珠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被 告 伍林秀蘭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伍國強
謝靄鈴
被 告 彭宏光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彭宏亮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彭秋紅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彭秋菊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林玉里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王久天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王鈺蔚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詹明開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詹勳平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詹勳晨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詹于蕙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陳瑞美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彭國峻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彭鈺媜即林阿才之繼承人
陳瑞香即彭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彭思遠即彭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彭憶苓即彭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彭于蓁即彭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彭永疌即彭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席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才所遺坐落竹縣新埔鎮箭竹窩段六四、六五、六七、六八、八二、八三、八五地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九一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九○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席淑媛取得。
原告應補償如附表3所示被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 ○00地號(下稱箭竹窩段64、65、67、68、82、83、85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阿才及被告席淑媛所共有,其中訴 外人林阿才已於民國51年7 月4 日死亡,林蔡元英、林寬貴 、林忠孝、林淑玟、黃立立、林堰聆、林佳慧、林寬玄、林 春蓮、林春美、林葦菱、林春眉、林豈誼、林鷹仟、黃永松 黃永林、黃潮琴、顏黃蘭妹、黃秀珠、黃霜霖、伍林秀蘭、 彭宏光、彭宏亮、彭秋紅、彭秋菊、林玉里為其繼承人,尚 未就其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以其餘共有人及訴外人林阿才之前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 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黃霜霖、彭宏達 即訴外人林阿才之繼承人分別於起訴前之103 年10月28日及 105 年2 月3 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王久天、王鈺蔚、詹明 開、詹勳平、詹勳晨、詹于惠、陳瑞美、彭國峻及彭鈺媜為 被告,並追加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才所遺土地與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 - 14頁、第56- 64頁、第70- 118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彭宏 達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06 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彭宏達繼承人陳瑞香、彭思遠、彭憶苓、彭于蓁、彭永 疌續行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49-155 業)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箭竹窩段64、65、67、68、82、83、85地號土地為原 告、被告席淑媛及訴外人林阿才所共有。訴外人林阿才於 51年7 月4 日死亡,附表編號3 所示共有人為訴外人林阿 才繼承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面積如附表所示。本件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獲 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之土地。
(二)本件土地共有人林阿才於本件起訴前之51年7 月4 日即已 死亡,惟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訴外人林阿才為土地所有權 人,為此合併請求訴外人林阿才之全體繼承人即附表編號 3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才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共有土地均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箭竹窩段、地界相連, 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茲為便於利用而免零碎散置, 請求准予以合併分割。又原告與原共有人林阿才及被告席 淑媛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占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或為149/180 或為69/100,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數,原告請求本件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亦合於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既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之規定。(四)本件共有土地上設有一條園內道路及養雞場,並建有一棟 鋼骨結構之一層樓房屋,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鎮○○○○○里0000號,其餘部分土地則種植果樹及雜林 ,是本件共有土地除原告使用特定範圍種植果樹、養雞暨 使用26-3號建物外,其餘土地均屬閒置,倘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土地之全部範圍,應有利於原告 整體合併開發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 共有土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阿才所遺坐落箭竹窩段64、65、67、82 、83、8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12、1/12、3/ 20、3/20、3/20、1/12、3/2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 坐落64地號面積2,591.46平方公尺、65地號面積5,487.72 平方公尺、67地號面積589.59平方公尺、68地號面積4,26 1.44平方公尺、82地號面積555.39平方公尺,83地號面積 443.03平方公尺85地號面積1,683.3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2,591.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丙部分面積12,902.25 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11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席淑媛取得。⒊原告應 補償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3,219,180 元,並由附表所示 編號3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永松、詹勳平:同意分割,伊並未使用土地,如原告 有意購買,伊繼承本件土地後,願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三、被告黃永林、黃潮琴、顏黃蘭妹、黃秀珠、詹明開、詹勳晨 、詹于惠、伍林秀蘭:同意分割,希望分到錢,亦有意願出 售土地等語。
四、被告彭鈺媜:同意分割等語。
五、原告主張坐落箭竹窩段64、65、67、68、82、83、85地號土 地為原告、被告席淑媛及訴外人林阿才所共有。訴外人林阿 才於51年7 月4 日死亡,附表編號3 所示共有人為訴外人林 阿才繼承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面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前 開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七、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 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有人林阿才 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 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 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箭竹窩段64 、65、67、68、82、83、85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原告請求上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自屬有據。
九、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 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為原告所有農舍;編號B1、 B2為土地內園區道路可接往原告私設道路並接往15縣道路對 外聯絡;編號C 、C1為圍籬、編號D 為雞舍,其餘部分則種 植果樹及雜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所測繪之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仍由原告使用,尚無不能使用 之情事,經濟價值高,於分割時應予保存,乃審酌前開土地 之地形、共有人占有現況、共有人意願,及林阿才部分繼承 人到庭表示或不願意分配土地分配金錢或願將其分得土地出 售原告,原告則表示園內道路可供被告席淑媛分得土地通行 【見民事準備(一)狀】,認乙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席淑媛取得,尚屬適當 。。
十、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前開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 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告席淑媛分割前後面積相同,原 告多分得面積1773.65 平方公尺,林阿才繼承人即如附表編 號3 所示被告則未分得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 以鄰近市場供需分析、區預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並採成 本法為估價方法,其中被告席淑媛分割前後面積相同價值無 差異,原告分得土地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價值增加3,219, 180 元、林阿才繼承人及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價值減少3,21 9,180 元,有合併分割之土地找補說明及價格鑑定書(見本 院卷二第70-108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應予找補,並由 價值增加之原告補償減少價值之如附表編號3 共有人3,219, 180元
十一、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定明文 。被告席淑媛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柯佳 君,本院已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前開抵押權人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聲請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訴外人 柯佳君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席淑媛所分得部分,併此敘 明。另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 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 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 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 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被告 席淑媛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依前開說明,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假扣押查封登記轉載 在被告席淑媛分得土地上。
十二、綜上所述,兩造為坐落箭竹窩段64、65、67、68、82、83 、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 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十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 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 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坐落土地 │ │ │
│ │ ├─────┬─────┬─────┬─────┬─────┬─────┬──────┤合計面積 │訴訟費用│
│ │ │64地號 │65 地號 │67 地號 │68 地號 │82地號 │83地號 │85地號 │ │分擔比例│
│ │ │2,591.46㎡│5,487.72㎡│589.59㎡ │4,261.44㎡│555.39 ㎡ │443.03 ㎡ │1,683.32㎡ │15,611.95㎡ │ │
│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01 │范詠智 │164/180 │164/180 │252/300 │252/300 │252/300 │164/180 │252/300 │13,720.06㎡ │879/1000│
├──┼─────────┼─────┼─────┼─────┼─────┼─────┼─────┼──────┼──────┼────┤
│ 02 │席淑媛 │1/180 │1/180 │1/100 │1/100 │1/100 │1/180 │1/100 │118.24㎡ │7/1000 │
├──┼─────────┼─────┼─────┼─────┼─────┼─────┼─────┼──────┼──────┼────┤
│ 03 │林蔡元英、林寬桂、│1/12 │1/12 │3/20 │3/20 │3/20 │1/12 │3/20 │1,773.65㎡ │連帶負擔│
│ │林忠孝、林淑玟、黃│ │ │ │ │ │ │ │ │114/1000│
│ │莉莉、林堰聆、林佳│ │ │ │ │ │ │ │ │ │
│ │慧、林寬玄、林春蓮│ │ │ │ │ │ │ │ │ │
│ │、林春美、林葦菱、│ │ │ │ │ │ │ │ │ │
│ │林春眉、林豈誼、林│ │ │ │ │ │ │ │ │ │
│ │鷹仟、黃永松、黃永│ │ │ │ │ │ │ │ │ │
│ │林、黃潮琴、顏黃蘭│ │ │ │ │ │ │ │ │ │
│ │妹、黃秀珠、伍林秀│ │ │ │ │ │ │ │ │ │
│ │蘭、彭宏光、彭秋紅│ │ │ │ │ │ │ │ │ │
│ │、彭秋菊、林玉里、│ │ │ │ │ │ │ │ │ │
│ │王久天、王鈺蔚、詹│ │ │ │ │ │ │ │ │ │
│ │明開、詹勳平、詹勳│ │ │ │ │ │ │ │ │ │
│ │晨、詹于蕙、陳瑞美│ │ │ │ │ │ │ │ │ │
│ │、彭國峻、彭鈺媜、│ │ │ │ │ │ │ │ │ │
│ │陳瑞香、彭思遠、彭│ │ │ │ │ │ │ │ │ │
│ │憶苓、彭于蓁、彭永│ │ │ │ │ │ │ │ │ │
│ │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