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被 告 葉佳妤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 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被告葉佳妤、張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妤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葉佳妤、張清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妤如以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葉佳妤、張清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妤、張清英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4、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 被告葉佳妤簽訂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第16條 雖載明:本約以乙方營業所為履行地;甲(被告葉佳妤)乙 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原告)營業場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由任
一方提訴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然而被告張清英則無此約定 ,而被告葉佳妤住所為新竹縣○○市○○里0鄰○○街00號 ,為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 之聲明:⒈被告葉佳妤、張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594,000元,及(準備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2,156,000元,及(準備狀)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葉佳妤、張清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750,000元,及( 訴之變更暨理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 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6 日與原告簽訂「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下稱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再於105年5月16日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 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被告張清英代 理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被告張清英並同意就委任 事務與被告葉佳妤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 月11日、12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62,000股,融資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6,000元、1,740,000元,合計2, 156,000元。被告張清英並於105年5月17日、18日代理被告 葉佳妤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股票「必翔」75,000股,融資金額 分別為1,735,000元、859,000元,合計2,594,000元。106年 5月4日被告葉佳妤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30%,原 告即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被告葉佳妤須於106年5月8日 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被告葉佳妤未補繳,原告原得於10 6年5月9日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處分被告葉佳妤之擔 保品即融資買進之「必翔」股票,如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債務 再向被告葉佳妤求償,惟因「必翔」自106年5月3日至17日 連續11日跌停,導致原告掛單處分擔保品卻未成交,其後「
必翔」並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 證交所公告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依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縱原告未能處分擔保品,被 告葉佳妤亦應清償。原告另得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以報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年利率6.4%計算,向被告葉佳妤請求 自各筆融資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 計算之融資利息。又被告張清英於105年5月16日簽署「委任 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同意就 委任事務與被告葉佳妤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清英於105年5月11日、12日、17日及18日代 理被告葉佳妤所進行之融資交易,均對被告葉佳妤發生效力 。授權書雖係於105年5月16日簽署,惟未就連帶責任之範圍 加以限制,只要係被告張清英代理被告葉佳妤之交易,二人 均應負連帶責任。本件交易係由被告2人下單,交割款亦係 由被告葉佳妤之交割帳戶支付,原告融資融券交易對象係被 告葉佳妤。被告張清英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原告 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 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證券交易代 理下單與一般授信不同,有其特殊性及風險,由代理人負連 帶保證責任實屬必要,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葉佳妤、張清英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5 0,000元,及(訴之變更暨理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佳妤:
⒈依被告葉佳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前言:「立約 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及第2條:「 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之收授,悉依本 信用帳戶處理。」之約定可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僅為日後 實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作為被告葉佳妤與原告間融資融 券交易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至於被告葉佳妤簽訂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 過被告葉佳妤與原告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 、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由被告葉佳妤
提出保證金或擔保品,並由原告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 交易後,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有效成立。被告葉佳妤雖有 開戶,但沒有下單,原告僅提出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尚無法 證明系爭股票帳戶內之「1729必翔」股票交易係由被告葉佳 妤或其被授權人所為之下單交易,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 各該融資借貸契約確已達成合意。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張清英:
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第8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原告所擬定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 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除未載明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之 約定,亦未載明連帶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應為無效,自不得要求被告張清英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被告張清英之所以簽訂上開授權書,係因原告發現被 告葉佳妤交割金額數目非小,乃電詢被告葉佳妤,經被告葉 佳妤告知該證券實係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 )所買進,故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派人親自至必翔公司,令 被告2人簽署授權書,原告對於被告葉佳妤並非證券帳戶之 實際使用者,知之甚詳,買賣股票之交割款項亦非由被告葉 佳妤支付。被告葉佳妤既非本案股票融資買受人,自無義務 補繳差額,被告張清英更無須對此負連帶責任。授權書無溯 及適用條款,未簽署該份授權書前之交易,被告張清英尚未 知悉須連帶負責,自無庸就被告葉佳妤帳戶106年5月11日、 12日買賣交易負責。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佳妤(委託人)於105年5月5日簽訂「國內有價證券 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並於105年5 月6日簽訂「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其中「柒」 為「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再 於105年5月16日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 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被告張清英(被授權人)代理委託 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被告張清英則同意因代理被告葉 佳妤處理前揭特別委任事務,致被告葉佳妤應負責時,被告
張清英與被告葉佳妤對富邦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有上開契 約書、申請書及授權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葉佳妤於原告公司之融資帳戶於105年5月11、12日買進 證券代號/名稱「1729必翔」62,000股,融資金額合計2,156 ,000元;於105年5月17日、18日買進證券代號/名稱「1729 必翔」75,000股,融資金額合計2,594,000元,有融資餘額 明細查詢附卷足憑。
㈢、被告張清英係必翔公司秘書兼人事,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 股價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3700、19277號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葉佳妤、張清英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750,000元,及(訴之變更暨理由狀)附表所示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 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受任人本於委 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87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 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 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 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 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 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 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 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 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 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 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 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 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 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 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96年度台上 第1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國 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 並於105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辦理融資融券,於105年5月16日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 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被告張清英代理 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被告張清英並同意就委任事 務與被告葉佳妤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葉佳妤於105年5月11 日、12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62,000股,融資金額41 6,000元、1,740,000元,合計2,156,000元。被告張清英於 105年5月17日、18日代理被告葉佳妤委託原告融資買進股票 「必翔」75,000股,融資金額分別為1,735,000元、859,000 元,合計2,594,000元之事實,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 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融資餘額明細查詢、客戶資券查詢、 空白證券存摺及空白磁條領用登記簿、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 單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22號卷第6-13頁、本 院卷㈠第17-23、121-150頁、本院卷㈡第16-17頁)。依原 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116-120頁)及本院當 庭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本院卷㈡第29-32頁)以觀, 江月春105年5月11日(08:35:21)之電話對話中葉君為被告 張清英之聲音:江月春稱:是,葉小姐,張清英答:嗯,對 。105年5月12日(10:43:09),葉君為被告張清英之聲音, 江月春稱:是,葉小姐。同日(10:49:00),江月春稱:葉 小姐,必翔另外8張我們經理人說不能下,被告張清英答: 好。105年5月17日(09:02:03)張清英稱:月春,那個幫我 看一下,現在.。105年5月18日(08:31:32),張清英:月
春。江月春:是,秘書早。張清英:有幫我掛進去嗎?(10 :48:45),張清英:月春。69必翔買進現股100張。(13:09 :20)江月春致電被告葉佳妤:以後通知不足款是要通知妳 還是通知秘書?葉佳妤:直接跟秘書講就可以了。105/5/19 江月春電告張清英戶頭不夠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張清英稱: 我知道。我已經通知銀行處理了。
㈢、次查,證人江月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完戶後才認識被告 葉佳妤、張清英,被告葉佳妤是自己親自來開戶,被告葉佳 妤表示要委任授權給被告張清英,被告葉佳妤叫我過去找被 告張清英做委任授權,營業員不能自己一個人去,所以我主 管陪同我去,我們找到被告張清英本人,並讓她簽委任授權 書,我印象中委任授權後,都是被告張清英下單,被告葉佳 妤有跟我通話過,被告葉佳妤開戶的時候,我們要做徵信, 我們有通話,掛單我也有跟被告葉佳妤通話,一開始是被告 葉佳妤掛單,委任授權後是被告張清英下單,聽聲音確認下 單的人,我有見過被告葉佳妤跟被告張清英也有跟她們聊天 ,講過話,而且我們公司也有來電顯示。開戶的時候有碰過 面,後來補融資的財力資料,有跟被告葉佳妤碰過面,後來 去找被告張清英做委任授權的時候,也有去給被告葉佳妤簽 名,也有看過本人,而且有聊天過。它會顯示當初留的電話 ,因為我有跟被告葉佳妤講過話,而且我有聽過被告葉佳妤 的聲音,我可以聽得出聲音,她也有表示她是誰,我跟被告 葉佳妤碰過三次面,所以我可以確認打電話的人是被告葉佳 妤。我有問過她的姓名,因為我有聽過她的聲音,第一次我 會說是葉佳妤葉小姐嗎?她會回答說是,之後有默契後,我 就會尊稱她葉小姐。我們會按照舊有的標準確認是本人,而 且我有聽過她的聲音,確認是本人後我們才會讓她下單。成 交後我們會回報客戶,告訴她成交張數跟金額,下午要傳真 對帳單,第三天交割的時候我會跟她確認交割的金額。委任 後前後,我問葉佳妤說要告訴誰,葉佳妤說以後告知張清英 小姐就可以了,我告訴葉佳妤小姐第一次金額後,之後我都 告訴張清英。語譯表(本院卷㈠第116頁)當時可以清楚區 分葉佳妤跟張清英,這是下融資,這不是第一次下單。因為 來電顯示是葉佳妤,我聽聲音我也覺得是葉佳妤,所以我說 葉小姐是在確認是不是葉佳妤,對方說對,我也覺得是葉佳 妤。葉佳妤第一次來開戶的時候,是在我們開戶台由開戶的 小姐幫她開戶,營業員剛好輪到我,我擔任葉佳妤的營業員 ,我那天外出,我是被告知輪到我,開戶台告知我葉佳妤第 二天會來補融資的資料,我印象中葉佳妤是九點多來,葉佳 妤告訴我說她要急著去上班,我們稍微聊了幾句,葉佳妤就
匆匆離開,開戶需要本人,開戶後我們會把存摺、帳戶、集 保本子交給葉佳妤,如果她開戶的銀行本來就是富邦銀行, 富邦銀行本身就有本子,所以我們不會給她銀行本子,但是 我們一定會給證券的集保本子,如果她有開網路的話,也會 給她1組密碼條,如果她用網路的話就不需要透過我們下單 ,但是葉佳妤沒有用網路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60 頁)。被告葉佳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被告張清英那邊處 理的,只有被告張清英叫我去開戶,其他的我一概不清楚, 證人說她有回報,我說我不知道,請她找被告張清英。而且 開戶也是被告張清英叫我去開的。證人偶爾都會打電話跟我 說有成交,我說我不清楚,請證人直接找被告張清英,證人 會回報是例行性的,我說請證人找被告張清英,我都沒有下 單。被告張清英叫我去開戶的,她只有說蔣總要用要買賣股 票,因為我在公司上班,我年齡大怕沒有工作,所以不敢拒 絕,被告張清英聯絡好就叫我去找證人開戶,開戶之後的資 料我都沒有看到,那些資料直接給被告張清英,我只是去簽 名,後續都是他們在弄,那時候我上班出去開戶很匆忙,他 們說後續他們會處理,我沒有印象說拿到什麼東西,我從頭 到尾只是被叫過去開戶。我們只是簽名,開戶是我自己去, 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拿到那些東西,但是開戶資料以及銀行 的東西、印鑑章都在張清英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16 1頁、本院卷㈡第32頁)。被告張清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是我跟證人的對話,一開始下單都是我,通話內容有講到 69.7等內容就是我跟證人江月春下單的。因為開戶是開葉小 姐的戶,我不知道她們營業員的流程,證人知道是我的聲音 ,因為帳號是葉小姐的帳號,證人所說的葉小姐是指在葉小 姐的帳號下單,我知道證人在跟我確認是不是葉小姐,我跟 證人說「對」的意思是跟證人確認下單的是葉小姐的帳號。 只有一個帳號,在我的認知裡面證人是在跟我確認下單的帳 號。我先詢問富邦有沒有融資的額度可以買,是我叫葉佳妤 去富邦開戶,開戶之後,葉佳妤對於下單這些也都不清楚, 是我跟證人接觸的,這些事是蔣清明叫我做的,就是買賣股 票。蔣清明告訴我說可以找人開證券戶,後來就找了葉佳妤 ,因為葉佳妤是員工,我跟葉佳妤比較熟,我還有找其他人 ,黃祐琪、徐正德、黃瑞玲、李亞倫,我跟他們都比較熟, 方式是一樣的,開戶不是我決定開的,只有富邦這個是我開 的,開戶是蔣清明委託他臺北的朋友在臺北開戶,其他家都 沒有富邦,蔣清明的朋友都開別家的,蔣清明的朋友在臺北 跟券商聯絡好,可以開,通知我,我才通知員工過去開戶, 有時候授權的人會不同,只有富邦我開戶是授權我,富邦的
是我請葉佳妤開戶,是我下單,其他的員工是臺北的下單, 開戶的窗口只是我配合聯絡開戶,葉佳妤只有去開戶而已, 我們也不懂,我們只知道開戶就是買賣股票,我們沒有給原 告好處,員工信任蔣清明。原告所說的這4筆都是我下單的 。被告葉佳妤有授權我下單。原告的流程我不清楚,之後才 讓我簽授權書,開戶之前就有跟被告葉佳妤講好是由她開戶 ,但是後續下單等都是由我處理。被告葉佳妤於原告處開完 證券戶之後資料交給我。是被告葉佳妤自行去原告處開戶, 我沒有跟被告葉佳妤一起去。我忘記是營業員直接給我或是 被告葉佳妤給我開完戶後的資料,給我證券戶及搭配之銀行 存摺、證券戶之印鑑章。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2日、10 5年5月17日、105年5月18日是我下單。我是用電話打營業員 的專線就直接下單,開戶第一次下單,營業員有問葉小姐這 邊是由我張清英下單,一般我們打專線電話,營業員知道是 誰打的,因為是被告葉佳妤開戶的,所以他會另外再打電話 跟我確認,第一次下單的時候,營業員有確認,後面第二通 他知道是我打的,他還是講葉小姐,營業員知道是我,因為 第一次下單的時候,專線有錄音,我打電話去下單的時候, 營業員有跟我確認被告葉佳妤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8-161頁、本院卷㈡第27-32頁)。
㈣、由上以觀,被告葉佳妤開戶時即同意由被告張清英處理下單 等事宜,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7日、10 5年5月18日成交紀錄亦係由被告張清英下單,足證被告葉佳 妤帳戶內之必翔股票交易確係由被告張清英所為之下單交易 行為,並經被告葉佳妤同意所為,就105年5月11日、105年5 月12日之交易,原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主張被告葉佳妤應 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8日之交 易則已在被告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 價證券授權書」之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二人就105年5月17 日、105年5月18日之交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原告雖主張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2日、105 年5月17日、105年5月18日交易均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 之連責,然而前開授權書並無約定溯及效力,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又本件係由被告張清英通知被告葉佳妤開戶, 且由被告張清英處理下單買買股票之一切事務,被告葉佳妤 於開戶前即已知悉上情,仍配合辦理,前開授權書係由被告 二人簽立,被告張清英有權決定是否簽立,被告張清英具有 主導權,前開授權書係向原告表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明
示,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㈤、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乙方(即原告 )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 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 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 二十三條定之。」、第7 條:「甲方未依前條笫一項規定補 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9 條:「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 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 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 拒絕清償債務。」、第10條:「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 ,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百 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 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再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3條第7 項):「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 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 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 或融券保證金差額。」、第5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為第24 條第1項第1款):「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 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 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 起準用第81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復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佳妤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 足130%,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4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通知 被告葉佳妤須於106年5月8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被告 葉佳妤未補繳,原告原得於106年5月9日依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及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約定,處分被告葉佳妤之擔保品即融資買進之「必翔」股 票,因「必翔」自106年5月3日至17日連續11日跌停,導致
原告掛單處分擔保品卻未成交,其後「必翔」並因未依法令 期限公告申報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公告自106年5 月18日起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等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整戶 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之追繳通知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4-3 0頁),尚堪憑信。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原 告因必翔股票停止交易無從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取償,應屬該 約定所指之特殊事故,而被告係於105年5月16日簽署「委任 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則原告 依約得請求⒈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2,156,000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⒉被告葉佳妤、張清英應連帶給付 原告2,59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於此範 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4筆交易金 額均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授權書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系爭4筆交易應區分授權書簽立前、後,分別由被告依主文 第1、2項給付,原告僅就其主張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 給付系爭4筆交易金額敗訴,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分別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負擔,附此 說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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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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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及被告│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
│姓名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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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葉佳妤 │416,000元 │105年5月13日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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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葉佳妤 │1,740,000元 │105年5月16日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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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葉佳妤 │1,735,000元 │105年5月19日 │6.4 │連帶給付│
│ 、張清英 │ │ │ │ │
├─────┼──────┼───────┼───┼────┤
│4、葉佳妤 │859,000元 │105年5月20日 │6.4 │連帶給付│
│ 、張清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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