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7號
SCDV,106,建,67,201807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 人 蘇美惠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8 月4 日10 6 年度司促字第594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先後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指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中興路2 段之ECO 生態城大樓新 建工程分包契約,下簡稱:甲工程、甲契約)、嗣於101 年10月24日復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指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分包契約,下簡稱:乙工程、乙契 約),前者業主係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 司)、承攬人為被告、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後者業主為新 竹縣政府、承包廠商為被告、原告係被告之下包。於甲工 程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筏基及接地工程、RC配管、排水吊管 、衛浴設備安裝、各層電力幹管配管及配線、室內開關箱 及開關插座安裝、弱電系統配管及配線、通風設備安裝、 送水、送電等等;於乙工程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結構體底版 RC、開關箱及電燈開關插座穿線、電器線架幹管幹線、燈 具安裝、衛浴與配件安裝、排水吊管、避雷針安裝、送水 、送電等等(統稱:水電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二)於甲工程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226 萬5,143 元之保留



款尚未給付,依甲契約第五條第3 項「乙方(指原告,下 同)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指被告,下同)核實後,除將該 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 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第十三條第1 項「本工 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 ,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 為正式驗收」,惟被告消極地不予以驗收,被告有無及何 時報請業主派員複驗,也根本未曾通知原告,經原告以律 師函請求付款,被告亦相應不理,茲被告以不作為方式阻 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即便未進行驗 收,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至於富米公司與富米生態園區 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固曾辦理驗收點交,然原告施作之 項目不僅有公共設施,因此不能以富米公司與富米生態園 區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逕自取代原告、被告、富米公司 間之初驗及複驗,故原告自得請求甲工程保留款226 萬5, 143 元。況依甲契約第五條第3 項約定,10%保留款原應 於業主驗收後給付原告,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 8 項約定,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與10%保留款相同金額之 本票交被告作為保固保證後,原告始可向被告請領保留款 ,再於保固期1 年屆滿後,依甲契約第17條約定,由被告 返還保固保證本票,惟經兩造協議,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保 固期1 年屆滿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之保留款代替簽訂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原告既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本票,可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再退步言之 ,雖經被告抗辯: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早於103 年8 月16 日經業主富米公司點交予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富 米公司與被告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各語,然該等公共設 施保固期為1 年,故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保留款應自富米 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驗收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算1 年 保固至104 年9 月16日,始能請領,此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派駐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朱茂榕於本件107 年 5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要等到上述保固期屆滿 才能請尾款、公司一般是把尾款當成保留款等語明確在卷 ,故即使認為富米公司與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之點 交,可逕自取代兩造間之驗收,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亦應認自104 年9 月16日起算2 年及至106 年9 月16日, 方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並未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三)於乙工程被告仍有111 萬7,615 元之保留款尚未給付,依 乙契約所附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表,編號17記載「驗收完成



30%」、編號18「尾款3 %」,證明兩造間約定承攬報酬 給付方式,屬於保留款部分需待被告驗收合格暨待業主即 新竹縣政府驗收完成且於保固期1 年以後,始為付款,此 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派駐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 亦專案經理高興明,於本件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 述綦詳,而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於103 年9 月26日由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驗收完成,保固期於1 年後之104 年9 月 26日屆滿,又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曾向被告請領209 萬 5,238 元,經被告書面承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37 條規定參看),即對於:「生態城追加工程139, 991 +東興2,095,238 =2,235,229 」,被告先為一部支 付,給付223 萬5,229 元之半數即111 萬7,614 元,並開 立兩張面額均為55萬8,827 元,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9 月 21日、105 年10月21日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AD00 00000 )以為付款,可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
(四)提出:甲契約及乙契約、106 年7 月7 日106 聯律字第8 號律師函及回執、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估驗請款單、票號AD0000000 及AD0000000 支票等件為證 (均影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萬2,758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甲工程與乙工程分別有226 萬5,143 元、111 萬7,61 5 元之工程款未付清,被告不爭執,但兩件工程款皆無保 留款之問題,證人高興明在庭證稱:尾款直接轉為保留款 、跟友誠合作時,一直都是用最後1 期的款來當做保留款 、冠良跟縣政府約定保固期為1 年、待工程驗收後保固1 年期滿後,原告方能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各語,此與兩造間 甲契約與乙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合,上開證人所述係其個人 意見,無足採憑。
(二)對於甲工程縱使不認同富米公司之驗收等同被告之驗收, 惟查關於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依兩造間甲契約 請款比例表,係逐期按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足額給付工 程款項,並有103 年4 月10日最後1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1 紙在卷可稽,則斯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卻 逾兩年不為行使,而有罹於時效情形。又,富米公司與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址均相同,係實質同一公司,原 告雖援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規定主張如上,然甲工程業經該工地主任朱茂榕 在庭證述:我代表富米公司跟被告公司向富米生態城園區 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生態城工程於103 年8 月16日業已 點交與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並同日開始起算公共 設施保固期1 年,這樣保固期的起算日才會一致,我代表 富米公司跟被告公司與下包的驗收也同時完成,我會告訴 原告公司,我們在跟社區進行機電點交時,原告公司也會 派人來到社區協助建設公司跟營造廠進行機電驗收等語在 卷,可認甲工程至遲於103 年8 月16日即已完成驗收在案 ,斯時原告請求其承攬報酬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即處於隨 時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卻怠於行使,故甲工程款之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亦即原告 於103 年8 月16日起,因業主富米公司與富米生態城園區 管理委員會點交無訛,並同日開始起算保固期,亦視為條 件已成就而得請款,原告卻於106 年8 月才提起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自屬罹於時效。
(三)對於政府公共工程之乙工程,此工程實為兩造共同投標, 被告為共同投標廠商之第1 成員,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之 第2 成員,且於乙契約第五條第3 款將原電腦打字「乙方 (指原告,下同)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指被告,下同)核 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 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 特別手寫並用印為「乙方(指原告,下同)之估驗請款經 甲方(指被告,下同)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0 』之 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 之『100 』支付給乙方」,故打從一開始乙契約就沒有保 留款的約定。關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 於103 年9 月26日業經新竹縣政府驗收合格,自該日103 年9 月26日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但原告遲迄至10 6 年8 月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看)。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 估驗單編號30,即請款日期105 年4 月10日之工程估驗請 款單(附於本院卷第51頁),此非關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承認」,因為原告之工程款尾款債權,自業主 新竹縣政府103 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日起,即已存在,如 前所述,故無須更無待被告另為承認,該紙105 年4 月10 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法律性質充其量僅係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之意思通知,頂多只該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請求」,併予陳明。




(四)並提出:甲工程請款比例表及103 年4 月10日最後1 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竹北市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共同投標協 議書、兩造間契約書條文頁面(乙契約手寫用印部分)、 富米公司103 年8 月18日富建字第1030818001號函等件為 證(均影本),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3~184頁筆錄)(一)兩造就「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及「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 程」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
(二)原告就「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及「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 程」分別尚有226 萬5,143 元及111 萬7,615 元之工程款 尚未給付。
(三)「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業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 9 月26日驗收合格。
(四)原告就「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已於105 年4 月10日 請領部分尾款,尚有尾款111萬7,615元未為領取。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共二點如下:(本院卷第184頁、第297頁筆錄)(一)系爭二件工程之工程款之請領,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 約定?如有,則是否需待工程驗收後保固一年期滿後,原 告方能請求給付?
(二)原告就系爭二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因二年間不行使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工程:
1、依兩造間甲契約(原告為契約乙方當事人、被告為契約甲方 當事人)第四條工程總價未稅為2,831 萬4,286 元,含稅為 2,973 萬元、第五條第3 項約定「估驗付款除本約另有規定 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3.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 ,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 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見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594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 頁),被 告不爭執原告就甲工程尚有226 萬5,143 元,此數額約合於 上述工程總價10%以內之工程款且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該 226 萬5,143 元其性質屬於工程保留款,應屬正確,本件經 證人朱茂榕即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這個工程的工地主任,勞健保 在被告公司,103 年12月31日離職,今天法院以科技法庭設



備提示之「生態城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表」(指本院卷第28頁 被證1 ),我並沒有每1 期都去扣10%保留款,對於原告友 誠的作法,一般我們冠良公司是把尾款當作保留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 頁筆錄),本院認為無論被告公司於實際操作 上,係按期扣10%充作保留款,抑或統一於最後1 期直接將 尾款當作保留款,均無損於該226 萬5,143 元屬於保留款之 本質。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 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2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契約第五條第3 項之內容,既經明確約定如上,復未經契 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可見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 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再依甲契約 第十三條第1 項經兩造約定有「工程複收:1.本工程全部完 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 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 」(見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是依前揭約定,甲工程完工 並經被告初驗合格後,被告即應報請業主富米公司複驗,而 本件最後1 期辦理估驗,業據被告提出甲工程估驗請款單1 紙,記載:估驗次序第19期、請款時間103 年4 月10日、本 期估驗29萬7,300 元、累計估驗金額2,735 萬1,600 元、本 期應領金額29萬5,813 元、累計實領金額2,735 萬1,600 元 、累計應扣金額17萬4,561 元、累計保留金額0 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被證2 ),不為原告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可信 甲工程係於103 年4 月10日即經初驗合格,被告自應續依甲 契約第十三條第1 項之約定,報請業主富米公司派員複驗, 經業主認定合格後,始能認係正式驗收合格,至為明確。惟 被告向來皆以其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為由,對於原告或其他各分包工程 ,將業主富米公司與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之驗收,逕 自視同業主已對被告分包給下包之工程同時完成複驗(見外 放影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卷第53頁, 及本院卷第210 頁證人朱茂榕證述),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三重里之ECO 生態城大樓各承購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組織成立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業主富米公司與各



承購戶間係買賣關係,在此之前,被告係與富米公司簽訂承 攬合約,承包「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水電部分 即甲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據富米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合 約第十七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指被告)於工程完成 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富米公司):1.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 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 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2.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 複驗。3.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見外放影卷 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卷第81頁),可信 被告施作整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包含甲工程及其他分包 例如彈泥防水工程…等等,見外放影卷即本院106 年度建字 第26號卷第3 頁)完工後,亦需經富米公司依前述富米公司 與被告間承攬合約第十七條約定,進行初驗及複驗,雖富米 公司投資人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玟竣1 名(見本院卷第75 、78、81、84、87頁,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提供之 富米公司101 ~105 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然其等既係分別設立之公司,法人格各別獨立,各 公司總資產復分別係各公司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工程完工後 仍應由被告之定作人即業主富米公司進行驗收,方能確認工 作物有無瑕疵及責任歸屬,當無由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之承 攬人即被告自行驗收之理,故被告抗辯富米公司驗收即等同 伊驗收云云,與工程實務及前揭承攬合約之約定相悖,不足 採信。況查富米公司與被告100 年7 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時 ,富米公司負責人為張玟竣,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曾鈺 淇(見外放影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卷 第79~84頁),而兩造101 年5 月2 日簽訂甲契約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係張玟竣(見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張玟竣經 改名張慶芳),張玟竣復係富米公司唯一投資人(見本院卷 第75頁,富米公司101 年實收資本總額5,350 萬元,張玟竣 出資額5,350 萬元),苟如被告抗辯所稱甲工程無庸由被告 與富米公司重複驗收云云設若可取,則兩造間應無必要再於 甲契約第十三條第1 項另為業主驗收之約定,且若如被告抗 辯所稱伊其於103 年4 月10日驗收即等同於業主富米公司驗 收,則依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104 年4 月10日辦理第 19期估驗計價時,即應認業主已驗收合格而應給付全部工程 款予原告,惟被告仍於計價時仍保留約合10%以內之款項未 為給付(見前述被證2 ),益徵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衡諸 社會觀念,被告或證人雖稱103 年8 月16日富米公司將生態 城公共設施點交與園區管理委員會(併參外放影卷即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卷第131 頁),可統一視作 被告與各小包之驗收云云(俾利各保固期計算一致),惟承 攬分包水電工程之原告其施作範圍又非僅止於公共設施(見 司促字卷第8 頁反面各項工程名稱),則被告前揭消極不作 為不為驗收水電工程,核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依甲契約第五條請求被告給付甲 工程保留款226 萬5,143 元,自屬有據。 3、再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885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甲工程係於103 年8 月16日 即已驗收完成,斯時原告即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原告遲 至106 年間始為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原告則否認上 情,並主張依約應進行初驗、複驗,且103 年8 月16日係富 米公司與生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施之驗收,非甲 契約所定之業主對水電工程驗收。經查,依甲契約第五條之 約定,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亦即原告係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行使保留款請 求權,並以此起算消滅時效,被告亦曾自承伊與小包簽署之 契約所指之業主係富米公司,非指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 會、伊所稱伊委託富米公司驗收,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因為 實質上是同一公司、伊不只對1 個小包這樣處理,其他許多 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見外放影卷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 上易字第23號卷第138 頁),故被告抗辯本件於103 年4 月 10日已為驗收,亦不足採,從而,因被告自身消極不作為不 為驗收水電工程,造成時效無從開始計算,故被告抗辯原告 於甲契約226 萬5,143 元工程款其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4 月 10日或103 年8 月16日起算、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難認有據,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二)乙工程:
1、被告不爭執本件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分包給原告之水電工 程,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有111 萬7,615 元,惟據被告抗 辯此款並非保留款,上開所辯核與兩造間於乙契約第五條第 3 款特別手寫用印約定為「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 除將該期百分之『0 』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 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100 』支付給乙方」相符,於乙 契約並無如同前述甲契約另有初驗、複驗之約定,資以作為 開始計算時效時點之準據條款,且據證人高興明於本件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證人是工地主任,這個工程 103 年9 月26日縣政府驗收完成,友誠有送請款單來,是證 人經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筆錄),可見此筆11 1 萬7,615 元付款期間已經屆至,且原告曾向被告債之代理 人即證人高興明(專案經理)提出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請求,並無疑問。
2、雖被告對此部分之款項亦為時效抗辯云云如上,然據證人高 興明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原本尾款應該要給 209 萬5,238 元,本院卷第51頁就是原證2 的工程估驗請款 單經過證人呈送上去以後,冠良總經理傅清男、董事長張玟 竣、工務經理林文聖簽出來,上面寫(0000000 )除以2 等 於0000000 ,至於該111 萬7,614 元有沒有說何時要給完, 證人不知道,證人前述除以2 這件事,是《105 年4 月10日 》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筆錄),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 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 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 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 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 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既然對於上開除以2 以後,被告 仍有111 萬7,615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此一事實不爭執(此 部分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僅係時效抗辯乙端),被告【並 非】就證人高興明經手之原告請求139991+0000000 =0000 000 (見本院卷第51頁請款單手寫第1 行數字),僅承認其 中半數工程款債權0000000 元存在並為付款(見本院卷第52 頁付款支票2 張,每張面額均為55萬8,807 元,合計111 萬 7,614 元,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21日之期票,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尹志成於《105 年5 月31日》受領),卻否認 原告仍有另外半數111 萬7,614 元之工程款債權,故可信被 告應係就工程款債權223 萬5,229 元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全部承認,僅係半數開立支票給付,半數未開立支



票給付,如此而已,未給付原因合理可信乃涉及被告公司之 總體財務靈活運用及資金實際收、付現況,茲被告公司於10 5 年度資本總額為7,000 萬元,其中前、後任負責人即曾鈺 淇、張玟竣各投資2,385 萬8,000 元、4,135 萬元,餘為訴 外人張○鈞張○程張○茹各投資171 萬5,000 元、157 萬元、150 萬7,000 元,但上開股東5 人於105 年度均未獲 現金股利分配(見本院卷第13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提供之被告公司105 年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件106 年度訴字第89 6 號原卷卷宗結果(見本院卷第182 頁筆錄),茲據證人即 被告公司總經理傅清男於該另件107 年1 月11日期日到庭證 稱:「(你認為生態城的建案結案了嗎?)結案了,剩下一 間一樓,購買人是我,我發律師函給他,他現在才準備要過 戶給我。…。」等語(見該件卷宗第44頁),及據證人即受 僱張玟竣經營之富米建設及冠良營造廠之會計劉明豔於該另 件107 年2 月5 日期日到庭證述:「(現在生態城建案在你 們公司已經結案了嗎?)前幾天最後一戶才做完收款動作, 不過還有一戶已經過戶了,但還沒有收完款。全部總戶數13 4 戶都已經過戶完畢了。」、「(最後一戶是不是過戶給傅 清男?)對。」、「(你認為現在生態城建案結案了嗎?) 算結案的話,案子算是剛結,但是有些稅務的部分,還要看 會計師如何結算,要等會計師整個算完才算結案。」等語( 見該件卷宗第51~53頁) ,且證人傅清男亦於該件證述有: 「我認為如果生態城沒有結案,錢早就賺走了。因為我們的 成本應該不到7 億,賣到10億3 千多萬元。」、「我知道被 告(指張玟竣)有付四個比較大的投資利潤金額的錢9,500 萬元,剩下的三個他們就是不付。」等語(見該件卷宗第43 ~44頁),被告既於105 年4 月10日~105 年5 月31日某日 間,由具有決策權利之總經理傅清男、董事長張玟竣、工務 經理林文聖承認原告乙工程款債權,則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規 定,此部分工程款兩年短期時效重行起算後,應至《107 年 4 月10日~107 年5 月31日》某日間,始為屆滿,故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七、縱上,原告請求甲工程226 萬5,143 元之工程保留款及乙工 程111 萬7,615 元之工程尾款,均屬有據,被告所為之時效 抗辯皆無可取,因此,原告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2,265,143 +1,117,615 =3,382,758 ),並無 不合,前開原告勝訴金額並准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 年8 月10日起(見司促字卷第9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又經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經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338 萬2,758 元,應 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 萬4,561 元,已由原告預納,按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 萬1,841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1頁


參考資料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