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號
SCDV,105,訴,47,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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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發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 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6 條 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補充協議書影本1 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分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勝發,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



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給付,業經其解除契約在案,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訂金,被告則抗辯其給付符合債務本旨,並無瑕疵,原告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 買賣價金之條件成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 後續交機、安裝、驗收款,足見本訴與反訴均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而發生,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之給付之標的物是否有瑕 疵存在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理,是兩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具 備法定要件,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生產太陽能晶片,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品名 :「R&R PECVD用L/UL automation」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 備)一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75,000元 (含稅),原告已依約支付30%之訂金2,992,500元予被告收 受。被告將系爭設備交予原告後,原告於103年4月21日開始 初步試產,發現系爭設備始終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乃於同年 5月15日以e-mail通知被告要求退機,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羅 文保回覆表示願意修正,原告始於翌(16)日寄發e-mail告 知願意再提供一次修改機會,同時訂立驗證方式來驗收系爭 機器是否達到驗收標準,並表明若未符合規格書之標準,即 同意解除兩造採購契約,兩造並已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設 備之買賣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明確規範系爭設備應有之規 格,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經兩造派員於103年5月



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連續24小時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稼 動率(uptime)僅有94.03%〔計算方式:連續兩日測驗之時 間總共1,440分鐘,過程中,裝載晶圓即load時總共當機32 分鐘,卸置晶圓即unload時總共當機54分鐘,故稼動率為94 .03%:(1,440-32-54)÷1,440=0.94027,四捨五入為 94.03%〕,未達共通規格書所載稼動率必須達到97%之標準 。被告雖爭執上開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稼動率之 測試結果,惟稼動率係指系爭設備正常運轉時間與當機時間 之比率,原告所提「機台Uptime統計表」之測試結果確實係 按當日測試之實際情況記載,雖其上有部分記錄者欄位未經 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仍不影響測試之正確性,況當日兩造均 有派員在場,若被告公司人員認為該次測試數值有問題,理 應當場反應,但該統計表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人員反對等字 樣,顯見該統計表上所載之數據真實無誤,系爭設備確實有 稼動率未達97%之瑕疵存在。再者,本院前命兩造會同專業 鑑定人鑑定系爭設備能否達到驗收標準,而系爭機器目前仍 處於拆機前之狀態保存良好,被告卻抗辯系爭設備已因長期 斷電而受損,而故意不願意配合鑑定,企圖掩飾系爭設備無 法達到驗收標準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可逕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之事實為真實。(二)因系爭設備於103年5月21日、22日測試結果未達驗收標準, 經雙方多次電話溝通及於103年5月28日開會討論後,被告於 103年6月3日開始派員至原告駐廠進行改善系爭設備,仍未 能改善,兩造雖有達成在103年7月14日至7月18日間進行第 二次驗收之合意,然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突然發生完全 當機而無法運作之情形,原告乃於同年7 月1 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表示限於同年7月2日12時前將系爭設備改善至符合規 格,否則將於同年7月3日移置機台,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交 機款及裝機款,且未進場修補瑕疵,原告因而移置機台,並 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 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係因被告有就系爭設備設定一組密碼( license key),到期會自動將系爭設備鎖上,無法開機使 用,以防止原告未交付貨款時仍繼續使用機器,103年6月30 日license key到期後只要解鎖即可運轉,並非系爭設備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設備是否純粹係因為license key未解鎖 而無法運轉,原告無從得知,且被告依約本應交付能夠運轉 且符合驗收標準使用之系爭設備給原告,亦即被告應有解開 license key讓系爭設備繼續運作之義務,以供雙方再次進 行測試是否達到驗收標準,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先給付交機 款及裝機款方願意解鎖,惟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



,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後續款項,且兩造買 賣契約並無約定原告必須要給付安裝款及驗收款後方能解鎖 ,被告迄今仍未將密碼解除,致系爭設備自動上鎖後無法再 次開啟並進行驗收至今,顯見被告已經違反出賣人之給付義 務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有於103年6月30日派員至原告廠欲修補但遭拒 絕,且兩造原約定之第二次驗收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逕行 解除契約云云,然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 得」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後解除契約,並非原告「 應」先定期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後始能解除契約,且民法有關 買賣契約並未賦予出賣人有修補瑕疵之義務,故原告本無需 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即可解除買賣契約。況被告要求原告必 須先行給付交機款及安裝款後,方願意排除停止運作之瑕疵 ,足見被告已無意願修補瑕疵及進行第二次驗收,難以期待 原告仍繼續閒置系爭設備等待被告前來進行第二次驗收測試 ,故原告先將機器移置在旁,並於103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四)基上,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退還系爭設備時,給付其所 受領自原告之訂金2,992,5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 原告退還品名為:P&R PECVD用L/UL automation之機器一 台與被告時,給付原告2,9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並安裝完成,原告 本應依約給付交機款及安裝款,迄今卻未支付,兩造雖有於 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第一次測試,原告單方 面稱測試結果稼動率測試未達97%不符標準,然原告所提當 日驗收「機台Uptime統計表」所載停機時間,103年5月21日 14時至19時30分loader的停機32分鐘,係因原告測試時要求 調整皮帶轉速,調整後又未給予測試時間要求馬上進行驗證 ,後續才會需要32分鐘停機調整;103年5月21日19時30分至 103年5月22日7時30分loader的停機11分鐘,係因原告人員 操作程序錯誤導致,不應計入停機時間;unloader的停機43 分鐘,是因為機台調整手臂點為錯誤,實際上應為31分鐘, 原告不應誇大為43分鐘,被告人員亦未在該部分欄位簽名確 認,是以實際停機時間計算,稼動率遠高於97%,雙方既然 對認定是否應列為計算數據之停機時間有爭執,未達97%係 原告單方認定之停機時間計算得出之結果,並非兩造認可得



列入計算之數值;因兩造對於103年5月21日、22日測試結果 認知不同,遂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設備之買賣事宜簽訂補 充協議書,明確規範系爭設備應有之規格及驗收標準,足見 上開103年5月21日、22日之測試並非依據雙方補充修正之驗 收標準所為。且兩造嗣已合意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就系爭 設備進行第二次測試,足見兩造係以103年7月14日至18日為 「將系爭設備調整達到驗收完成之程度」之檢查測試期限, 則系爭設備是否符合驗收標準及是否有瑕疵,即應以103年7 月14日至18日驗收時之狀態為準,不得僅以原告單方詮釋之 103年5月21日、22日測試結果,即謂系爭設備確實有稼動率 未達驗收標準97%之瑕疵。再者,本件僅L/U Lautomation設 備即系爭設備係由被告所提供,至R&R PECVD設備處理鍍膜 部分係原告自行購置,其無法跟上被告提供系爭設備之速度 ,必須降慢速度來配合,而影響稼動率之結果,是縱認稼動 率未能達標,亦係原告R&R PECVD設備因素所致,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
(二)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進行第一次測試後,被告於同年 月23日即駐廠修正系爭設備機台,系爭設備機台之運轉狀態 已提昇及調整,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希望 於同年7月21日至7月25日進行第二次驗收,被告則主動要求 希望提前至同年7月14日至7月18日進行驗收,並告知原告因 為license key即將於103年6月30日到期,請原告先給付交 機款及安裝款,可知原告早已知悉license key將在103年6 月30日到期之事,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因license key 到期停止運轉後,被告當日亦即到廠欲將License key解鎖 延長使用日期以恢復機台運轉,原告卻拒絕被告入廠檢視, 且在兩造約定103年7月14日至18日之驗收期日尚未屆至前, 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隔日12時以前改善完 畢,且逕行提前於同年7月3日單方斷電並移動系爭設備,迨 至雙方所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月14日,原告仍拒絕驗收, 明白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惟所謂License key是 指系爭設備中之軟體,在測試階段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超時使 用,於軟體中設有使用期限,期限屆至後,只要經登錄設備 軟體延長期限後即可繼續使用,可見License key之存在並 非瑕疵,更無關乎是否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原告通知後 ,被告亦到廠欲進行解鎖,卻遭原告拒絕進入,則License key到期停止運轉,未能立即延長期限,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雙方既已另行合意系爭設備之驗收日為103年7月14 日至18日,系爭設備只要在該驗收日期達驗收標準即可,在 該給付期限之前,縱使系爭設備停止運轉,亦非屬不完全給



付,原告在期限尚未屆至之103年6月30日即主張被告未完全 履行給付義務,並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配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云云,惟被 告於鑑定前即已一再請求必須將系爭設備回復至103年7月3 日當時之狀態,交由被告調整完畢後,再鑑定系爭設備之稼 動率、機台產速等項目,鑑定人在會勘過程未親自檢視系爭 設備即認定系爭設備可恢復原狀,且要求被告自行提出修復 系爭設備之清單,鑑定人指摘被告提出修復系爭設備之預估 維修費用與明細總覽,卻無附任何之依據及理由,足見鑑定 人並無修復系爭設備為原狀之能力,並非被告故意不配合鑑 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存在,即 難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再者,若為不完全給付而屬 可修補者,應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原告應定合理期限催告 改善,方能解除契約,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設備於103年5月21 日、22日之第一次測試稼動率未稼動率符合標準,惟此屬得 修補之瑕疵,至license key到期客觀上只要延長期限即可 補正,原告於103年7月1曰以電子郵件要求於翌日前改善, 顯非合理之補正期限,是原告逕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單方解除契約,並非合法。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解除契約有 理由,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即應返還並回復系 爭設備至訂約前時之狀態,惟因原告於103年7月3日未經被 告同意自行拆卸系爭設備,未予通電保護,致其中元件資料 遺失,軟體程式、參數設定均逸失,且未為任何防護致零件 老化、氧化,系爭設備已無法回復至移機時之狀態,依民法 第262條規定,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毀損,原告 解除權應歸於消滅,縱原告之解除權未消滅,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爰以此價額 主張抵銷。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P&R PECVD用L/UL automat ion機器設備(即系爭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為9,975,000 元(含稅),原告已支付30%訂金即2,992,500元,原告另應 於交機前支付25%價金、安裝完成支付25%價金、驗收後支 付20%價金。
(二)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系爭設備於 103年3月30日進廠安裝後,於103年4月21日開始放量測試機 臺功能,認無法達到標準,從103年5月16日開始停用機臺並 請被告配合移機,經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



修正,原告即於103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再提供一次修 正機會,無法改善將解除契約。
(三)雙方於103年5月21日、22日有就系爭設備進行連續24小時測 試。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設備未通過 測試,被告於103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該測試係因P&R 無法跟上速度所致,數據並不正確。
(四)兩造於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及共通規格書,約定系 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實施驗收測試,設備安裝完成 後需立即運行1週來計算有無達到驗收條件,驗收條件為破 片率小於0.5%、稼動率(uptime)大於97%、產速(through put)達到每小時2800片。
(五)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將有關UPT 算法,再明確定義每盤cycle time計算起點及終點,釐清雙 方歧異,改善事項應於結束駐廠前完成,並在103年6月27日 前選定一天連續測試24小時來驗證駐廠期間改善成果。(六)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希望在103 年7月21日至25日為期一週進行驗收測試,被告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表示希望驗收日期安排在103年7月14日至18日 ,且請原告在103年6月30日前提供匯款水單,因為需要索取 license key。
(七)系爭設備自103年6月30日24時起無法運作,原告於103年7月 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在103年7月2日改善至符 合機台規格,否則將於同年7月3日移動機台。被告則於103 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6月30日有派員到廠遭阻止進入。(八)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有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雙方約 定總價金為9,975,0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30%訂金即 2,992,500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設備交機前支付總 價金25%(即交機款)、安裝完成支付總價金25%(即安裝 完成款)、驗收後支付總價金20%(即驗收款);兩造嗣於 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設備應於接到訂單 後4個月交機(實際交機日可依產能討論之),被告交付安 裝之系爭設備必須達到共通規格書所載之驗收條件,即設備 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實施驗收測試,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需 立即運行一週,來計算有無達到破片率小於0.5%、uptime( 即稼動率)大於97%、Throughput(即產速)達每小時2,800 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02年11月21日訂購單 、103年6月11日補充協議書暨所附共通規格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至20頁)。又依兩造簽立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事由之一,且不可歸責於 乙方(即原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乙方(即原告)得逕自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 解除本協議書:a.甲方(即被告)交機安裝後未達共通規格 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或原機台具重大瑕疵而導致無法生產者.. ..c.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即被告)有給付不能、拒絕給付 、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本協議之違約 情事發生,乙方(即原告)可要求甲方(即被告)限期改善 ,同時乙方(即原告)得依民法暨本約相關規定主張一部或 全部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得請求減少價金。 」,則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於約定驗 收日必須達到共通規格書所載稼動率97%之標準,倘驗收結 果未達共通規格書所載之標準或機台有重大瑕疵致無法生產 ,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後,原告得解除兩造契 約。
(二)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後,原告於103年4 月21日自行試生產後認未達標準,於103年5月15日要求被告 改善,經被告進廠修正後,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 爭設備進行連續24小時測試,原告認為測試結果稼動率僅有 94%,未達97%驗收標準,被告則認為該測試結果對於機台停 機時間之認定有誤,稼動率實際上已達97%,兩造因而繼續 對系爭設備具體驗收條件討論,並於103年6月11日簽立補充 協議書及共通規格書,再經被告進廠修正機台後,兩造復約 定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惟在該約定 驗收日前,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突然無法運作,被告表 示此係因系爭設備license key在103年6月30日到期,只要 解鎖即可繼續運作,並要求進廠解鎖,但經原告拒絕,原告 並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翌日改善機台瑕疵 ,否則即解除契約,其後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解除兩造契約等事實,有下列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70至89頁、第93至106 頁、第123至126頁、第162至165頁、第175至177頁、卷二第 121頁):
1、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略以:「 ...自機台3/30進廠進行安裝後,於4/21開始放量測試機台 各項功能,期間發現諸如機台軟體穩定性不佳、硬體設計不 良等問題,造成生產上諸多困難,產速、破片率、稼動率等 均無法達到標準....由於機台目前特性表現,完全不符合規 格條件,且一直無法提出達到規格書標準的解決方案,造成



我方極大的損失,據此要求解除該採購合約...」。被告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感謝你在電話上的不吝賜 教,也同意給我們這次修正的機會,我相信我們這一次的修 正一定可以大大提升效能...我相信這些問題處理完後,應 該可以應付你們生產所需的速度了...你提供的數據和資料 雖然有些疑問,但是這不在我們的討論當中,我只希望接下 來的修正可以讓整體數據變漂亮...」。原告於103年5月1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再給貴司最後一次修正 對策,若無法符合規格書中的標準,恕難提供貴司再度嘗試 修正的機會。此次修正對策為最後一次,若無法符合規格書 中的標準,即同意解除該採購契約...」、「自機台測試至 今約莫已一個半月,在我方給予貴司改善時間後,貴司機台 之表現仍然無法達成貴我雙方約定的標準,為維持雙方友好 合作關係,我司再提供貴司最後一次修正機會。前提是承諾 上封郵件所提及的條件,若無法承諾該條件,請貴司體諒我 司所遭受之極大損失,我司將以退機處理,並請貴司依法返 還已支付之訂金。」、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 交機至今確實已達一個月餘,期間因為主機台(P&R)狀況 不斷,其後續額外的軟硬體的強硬要求,導致安裝、修正及 調適的時間拉長,實在不應該將所有原因完全歸咎於敝公司 ,貴公司也需要承擔部分責任,特別是貴公司內部協調導致 我方無法施工的情形所在多有...」。
2、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連續24小時測試 後,原告製作機台uptime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 上記載系爭設備測驗之時間總共1,440分鐘,以裝載晶圓( 即load)及卸置晶圓(即unload)之停機時間與總測驗時間 之比例計算,系爭設備之稼動率為94.03%,原告於103年5月 22日將該統計表以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略以:「 貴司確實依約定日期進廠,並執行了相關改造作業,雙方約 定於5月21日下午2:00起進行24小時連續測試,此次測試結 果判定為未通過,機台uptime標準大於97%,實測結果94.03 %....依據設定的條件,我司可以主張執行退機的作業,並 請貴司派員協商後續作業相關事宜。」、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略以:「根據昨日的FAT會議記錄,因為P&R無法跟 上我們的速度,所以我方需要放慢速度來配合,這不是和貴 公司之前指控差距甚遠嗎?你提供的數據並不正確,32分鐘 :貴公司因為我方速度太快,要求降速,並要求調整感測器 位置,我方因配合而調整其位置;43分鐘:此為調整後跑貨 時手臂點位錯誤所致,實際時間為31分鐘,貴公司誇大為43 分鐘;11分鐘:此為貴公司操作員操作結批錯誤所致。」、



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友上所指均屬 機台問題缺失....誠摯期盼友上公司展現最大誠意,持續安 排工程人員進駐光陽公司工廠,立即迅速排除友上公司機台 機況問題及程式缺失,以求友上機台穩定運作,符合雙方認 定同意之裝機測試規格。」
3、被告復於103年6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略以:「感謝貴 公司的包容,我們也順利地把機器的使用情形利用簡短的可 用的時間調整好了...我們也派駐工程師在貴公司,做訓練 及性能提升的工作,甚是感謝。由於已經交貨且裝機完成, 尚請貴公司盡快將交機款及裝機款匯給我們,半年財報報了 ,麻煩一下。」、原告於103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 :「了解貴司提出的要求,也感謝貴司的誠意派駐人員進廠 進行相關的機台改善作業,也希望改善後機台可以達到我司 的生產需求。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經我司內部討論後,會 於本週提出一份合約,訂定雙方於付款與機台規格達到之協 議,雙方簽訂後即支付交機款與安裝款。」
4、再經雙方復繼續以電子郵件討論補充協議書有關驗收條件之 定義後,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 由於下週五將結束駐廠,會議中提及的所有改善事項,均必 須在結束駐廠前完成,並在6/27前選定一天連續測機24小時 ,來驗證駐廠期間改進的成果,做法與上一次的方式相同, 雙方派員記錄期間的破片率與uptime,以驗證機台的改善成 效。」、原告並於同日再度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 .請貴司確認附件內容後簽署用印,並以紙本寄回我司,我 司於收到紙本後即行我司部分之簽署用印,雙方於簽署一週 後支付貴司交機與安裝款。」、原告再於103年6月25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收到寄來的補充協議書紙本,已開 始進行公司用印流程,惟驗收測試日期必須明確訂立...期 望之驗收測試日期為7月21日起至7月25日止為期一週,請協 助確認該日期並安排相關驗收測試準備事項。」、被告則於 103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關於驗機日期,是否 安排7/14~7/18?另外煩請6/30前將匯款水單提供我司,因 需跟Adept索取license key」、原告再於103年6月26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略以:「原則上驗機時間ok,用印程序簽核中。 」
5、嗣因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原告於103年7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略以:「貴公司提供之系爭設備於6/ 30 24:00起完全無法運作,請貴公司於7/2 12:00前限期改 善至符合機台規格,若未完成改善時,敝公司訂於7/3移動 貴公司機台,與光陽之廠務設施脫離,及機台移動至主機台



側邊暫置,請貴公司7/3上午9:00派員至現場配合移機作業 ,若屆時貴公司人員未到達現場,光陽將自行進行移機作業 。」、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敝公司客服工程 師昨日要進廠去將這個LICENSE的日期改掉卻不被允許進入 而導致此等情況發生,對此改到遺憾。但是這個這個情況很 早就有跟貴司講過了,只要交機款和安裝款裝了就可以解決 的問題,況且,貴公司題的附加條款我們都簽了,為什麼貴 公司不能按照貴公司的保證呢?我們會讓機台恢復,但是, 請貴公司亦要遵守承諾,否則後果自負」、被告再於103年7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略以:「6月30日本公司客服人員 有到場要進行維修,卻遭貴公司人員阻止入廠,導致機台不 知因何緣故無法作動運行,對此我們深感遺憾。」,原告則 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系爭設備未達 驗收標準,具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依兩造補充協議書第1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稼動率未達97%驗收標準之瑕疵,係以 其所提出兩造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連續24小時測 試之上開機台uptime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頁),連 續兩日測驗時間總共1,440分鐘,其中裝載晶圓即load時總 共停機32分鐘,卸置晶圓即unload時總共停機54分鐘,故稼 動率為94.03%〔計算式:(1,440-32-54)÷1,440=0. 94027〕,而依該統計表所載內容,103年5月21日14時至17 時45分load時停機32分鐘、unload時停機13分鐘(註記:重 開程式10m-流通異常3m)、同日18時至18時30分unload時停 機30分鐘(註記:手臂吸盤斷裂)、同日21時18分至21時29 分load時停機11分鐘(註記:載盤取樣異常),其中停機30 分鐘部分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且被告於收受該統計 表後,即於105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該數據並不 正確,並主張上開停機32分鐘部分是因為原告公司P&R機台 無法跟上系爭設備速度,被告需要調整加以配合;上開停機 43 分鐘是因為調整後跑貨時手臂點位錯誤所致,實際停機 時間僅為31分鐘;上開停機11分鐘是因為原告公司人員操作 錯誤,不應計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對於上開 測試結果之系爭設備當機時間之認定並不相同,稼動率測試 結果未達97%之數據僅為原告單方詮釋,且因兩造對於該數 據之認知不同,已約定由被告繼續進廠修正機台後,於103 年7月14日至18日再度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測試,自不能僅 以上開由原告單方製作、未經雙方確認之機台uptme統計表 所計算之數據,即認定系爭設備確實有稼動率未達97%之瑕



疵。
(四)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及未解鎖,屬導 致無法生產之重大瑕疵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設備於測試階 段為免超時使用設有使用期限,期限屆至需要登入軟體加以 延長,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因使用期限到期、license key被鎖住,只要登入軟體解鎖延長使用期限即可繼續使用 ,並非機台本身有瑕疵等語。經查,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所示,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未 獲共識後,仍有持續協商驗收條件及討論補充協議書之內容 ,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將補充協議書定稿以電子郵件寄給被 告用印,並主動告知將於收到契約紙本用印完成一週後支付 交機與安裝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亦有於 103 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於103年6月30 日前提供匯款水單,因為需要向購買機器手臂之美國廠商 Adept索取解鎖之license key(見本院卷一第98頁),其後 原告於103年7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設備於103年 6 月30日無法運作之事,被告隨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於103年6 月30日有派員進廠要將license key解鎖,卻遭原告拒絕進 入,且會將機台解鎖恢復,也希望原告能依約付款(見本院 卷一第102至104頁),堪認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即有告知 原告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因使用期限到期,必須登入軟 體將license key解鎖方能運轉之事,而系爭設備於103年6 月30日發生無法運轉情形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向原告表示希 望能進廠將license key解鎖恢復運轉之意,卻遭原告拒絕 而無法進入解鎖,則被告所辯系爭設備自103年6月30日起無 法運轉,係因原告拒絕其進廠將license key解鎖延長使用 期限,應非無稽,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 法運轉,係機台本身有何重大瑕疵所致。原告另主張被告以 尚未給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為由,拒絕進廠解鎖等情,惟 查,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係原告先於103年6月19日表 示將於簽署補充協議書紙本一週後支付交機款與安裝款,被 告始於103年6月25日請原告先支付該部分款項,用以在103 年6月30日到期前向購買設備之廠商索取license key,且被 告於103年6月30日即有試圖進廠解鎖,惟遭原告拒絕,被告 於103年7月1日電子郵件雖有詢問原告為何不依先前承諾支 付交機與安裝完成款,惟亦表示會讓機台恢復等語,有上開 電子郵件可參,足見雖原告尚未支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 被告仍願意為原告解除license key,僅係因遭原告拒絕而 不得其門而入,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因被告拒絕解鎖而迄 今無法恢復,洵非足取。




(五)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 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 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 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 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 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對於妨害證明之原因事實有 所爭議,自應由主張妨害證明之一造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其曾聲請就系爭設備囑託鑑定是否達驗收標準,因被告故 意不願意配合鑑定,企圖掩飾系爭設備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 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認定系爭 設備有瑕疵等情,則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隱匿 證據或妨礙證據使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1、因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3年7月3日自行拆卸後,迄今已有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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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