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13號
SCDM,107,重附民,13,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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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惠瑾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 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經查,被告張智凱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原告指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 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因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張智凱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 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 損害,與投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 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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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