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4號
SCDM,107,訴緝,14,201807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雲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雲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零伍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清單欄編號㈠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 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㈡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㈢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 重合計5.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205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吸管4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龍雲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雲光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7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 年2 月24日18、19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 巷0 號住所內 ,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其所 有之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共4.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共4. 58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 裝袋1 包、吸管4 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龍雲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犯行。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
│ │紀錄(檢體編號:A10501│ │
│ │8)。 │ │
├──┼───────────┼────────────┤
│ 三 │⒈扣案之海洛因4 包、甲│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 │ 基安非他命1 包。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5年7月6日調 │ │
│ │ 科壹字第10523013400 │ │
│ │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
│ │ 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3│ │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50號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吸管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雱 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