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烘昌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黃德霖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陳民諒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張慶能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75號)、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158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烘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德霖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民諒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慶能犯如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萬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及門號0000 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對象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內容欄內所示之 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價格欄內所示之金錢(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價格顯然錯誤之處,業經公訴人 到庭更正如本判決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二、黃德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不明確之處 ,業經公訴人到庭補充如本判決所載),與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交易對象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內容欄內所 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價格欄內所示之金錢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
三、黃德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 表三各編號轉讓對象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轉讓內 容欄內所示之毒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四、㈠陳民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民國 106 年11月14日晚上,因其身分不詳、綽號「山哥」(下稱山哥 )之友人有甲基安非他命請其協助尋找買家,陳民諒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替山哥聯繫萬烘昌,並與萬 烘昌約定於同日晚上在友人張慶能位在新竹縣○○鎮○○路 000 號住處附近見面,由山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萬烘昌,隨後即由陳民諒陪 同山哥至張慶能上址住處附近等候萬烘昌,惟因萬烘昌遲未 到場,陳民諒與山哥不耐久候而先行離開,致此次交易未完 成。㈡陳民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106 年12月10日18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給張慶順,其後向張慶 順收取價值約2,000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作為價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五、張慶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搭配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平板電腦(附表五編號1 至4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5 )作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交易對象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交易內容欄 內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交易價格欄內所示之 金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
六、張慶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平板電腦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對象會面,當場交付如附表 六編號1 轉讓內容欄內所示之毒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烘昌、黃德霖、陳民諒、張慶能(下合 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239 卷1 第172 至173 、195 、 236 、251 頁、訴239 卷2 第5 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萬烘昌被訴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被告萬烘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偵1475卷1 第13至17頁、本院訴239 卷1 第95至98、16 6 至174 頁、本院訴239 卷2 第5 至41頁),核與證人林遠 隆、彭志成、林志祥、黃德霖、張慶能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次犯行依序對應之編 號5-2 、2-2 、3-2 、3-3 、7-3 、8-1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 偵1475卷2 第19至21頁、偵1475卷1 第251 至253 、273 至 275 頁、偵1475卷3 第15至18、5 至7 頁、聲拘卷第20至30 、74至76、78至79、82至84頁),以及扣案販毒聯繫所用之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德霖被訴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 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
被告黃德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偵1475卷3 第15至17頁、本院訴卷1 第99至102 、250 至253 頁、本院訴239 卷2 第5 至41頁),核與證人萬烘昌 、張慶能、陳民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 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該次犯行依序對應之編 號21-2、22-1、23-1、22-2、22-3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
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1475卷3 第28至 30、5 至7 頁、偵1475卷1 第115 至117 、182 至184 頁、 聲拘卷第37至39、50至52、108 至112 頁),以及扣案販毒 及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為證,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民諒被訴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 被告陳民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偵1475卷1 第174 至184 頁、本院訴239 卷1 第234 至 237 頁、本院訴239 卷2 第5 至41頁),核與證人萬烘昌、 張慶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編號30-1、27-1、27 -2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參(見新 竹地檢署偵1475卷1 第13至14、16頁、偵1475卷3 第28至30 頁、偵1475卷2 第190 至193 頁、聲拘卷第34至36、47至49 、118 、121 頁),以及扣案販毒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應堪認定。 ㈣被告張慶能被訴犯罪事實五、六(即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 表六編號1 )部分:
被告張慶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偵1475卷1 第110 至117 頁、偵1475卷3 第5 至7 頁、 他2377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239 卷1 第189 至197 頁、本 院訴卷2 第5 至41頁),核與證人夏梃鋐、劉壯容、林宥樺 、黃德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各該次犯行依序對應之編號9-2 、15-1 、15-2、15-5、A1-3至A1-5、16-1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 通訊監察書2 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偵1475卷2 第38至 41、73至84頁、偵1475卷3 第16至18頁、他2377卷第101 、 111 至115 頁、聲拘卷第40至42、53至55、85至86、98至 102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主 文欄所示販毒與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平板電 腦1 台為證,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萬烘昌部分:
1.核被告萬烘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萬烘昌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萬烘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萬烘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萬 烘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 5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萬烘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萬烘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萬烘昌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萬烘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 為綽號「世宗」(嗣查明其真實姓名為蕭成忠),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 查被告萬烘昌固於107 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 源是桃園幼獅交流道旁的比佛利綽號「世宗」(音譯)男子 等語。復於107 年3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向綽號「世忠」購買等語(見本院訴239 卷1 第204 、 266 頁)。惟憑被告萬烘昌之上開供述仍無法查明綽號「世 宗」男子之真實身分一情,有偵查佐邵中星107 年4 月26日 、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1 第201 、303 頁),自難認被告萬烘昌有何具體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況且偵查機關實際 係依被告黃德霖前於106 年12月7 日於持有、施用毒品案件 中之供述,始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該綽號「世宗」之 人所持用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再於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進一步查明其真實姓名為蕭成忠,並掌握確切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蕭成忠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6 年度聲監字第527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9、65號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 年4 月30 日回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1 第264 頁),益徵偵查 機關顯非依據被告萬烘昌之上開供述而查獲蕭成忠。是辯護 人主張被告萬烘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容有誤解(至被告黃德霖有無本條項 適用,容後述)。
5.被告萬烘昌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萬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僅6 次,數量不多,僅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又前無販賣毒品紀
錄,犯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高齡92歲奶奶、73歲母親及12 歲兒子需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販賣毒品為法 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萬烘昌 前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難認不知毒品對己及他 人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與毒友相互再為毒品買賣,犯罪動機 要無顯可憫恕之處,再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 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本非僅侷限 大、中盤毒販,縱認被告萬烘昌本案販賣情狀非如大盤毒梟 ,要難遽謂即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又本院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科以最低 度刑而尚嫌過重。至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應為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事由,難遽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情形, 故被告萬烘昌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烘昌販賣毒品給他人乃 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 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 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萬烘昌本案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萬烘昌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12歲兒子,家 中尚有93歲奶奶,74歲母親,之前開檳榔攤,平均月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黃德霖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 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2.核被告黃德霖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黃德霖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 告黃德霖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 依前開說明,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黃德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 告黃德霖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3.被告黃德霖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4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被告黃德霖於104 年7 月16日入監,並於105 年1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 刑3 月22日於106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德霖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黃德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依藥事法論斷,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被告黃德霖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德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周惟正」及「蕭成忠」,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查被告黃德霖於 106 年12月7 日因被查獲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時供出蕭成忠 ,已如前述,嗣於本案107 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跟 「周惟正」購買毒品,昨天有製作相關檢舉筆錄及以LINE通 訊軟體將對方約出來毒品交易,但對方要我去基隆取貨,故 交易未完成,我於106 年12月7 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偵查隊查獲持有毒品,我有提供上游即綽號「阿忠」( 音譯)之男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1475卷1 第 135 頁反面)。於107 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跟綽號「 阿宗」還有「周惟仁」這2 個人拿過毒品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他731 卷第10頁)。其再於107 年3 月7 日警詢時供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忠」男子;(警提示相片指認)真 實姓名為蕭成忠等語(見本院訴239 卷1 第291 至292 頁) 。惟周惟正部分因無供出其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致偵 查機關無從進一步查獲其到案一情,有偵查佐邵中星107 年 5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239 卷1 第303 頁),難認被告黃德霖就供出周惟正部分已有查獲正 犯或共犯情形。至於蕭成忠部分固然為被告黃德霖前於持有 、施用毒品案件時所供出,且嗣經警方於107 年3 月15日查 緝到案,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 年5 月17日回 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1 第289 頁),惟被告黃德霖 屬於「前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情形,並非「本案 」供出所查獲,偵查機關查緝蕭成忠到案係因被告黃德霖於 前案中(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供出,業如前述,自難認 被告黃德霖於本案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嗣後查獲蕭 成忠到案間,具因果關係,自不得將前案適用之上開規定, 無條件延續適用至後續全部所涉案件,是被告黃德霖之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6.被告黃德霖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德霖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適用,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惟參照上開二、㈠、5.就被告萬烘昌部分之法律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黃德霖前已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論罪科 刑紀錄,難認不知毒品對己及他人之危害,又其販賣毒品之 動機,應無客觀顯可憫恕之情,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並非輕 微,又本院就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故被告黃德霖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7.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德霖販賣或轉讓毒品乃 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 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 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黃德霖本案所為均足 以戕害購毒及受讓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黃德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外婆、5 名弟 弟、1 名妹妹,之前從事油漆及水電工作,平均月入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同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陳民諒部分:
1.核被告陳民諒就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陳民諒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民諒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2.被告陳民諒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陳民諒入監執行,於 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 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陳民諒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陳民諒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 次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民諒 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遞減之。
4.被告陳民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民諒僅被訴販賣1 次毒品, 數量1 公克,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藉販毒牟取暴利情形有 別,且僅係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可憫恕,實有情輕 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參照上開二 、㈠、5.就被告萬烘昌部分之法律說明,被告陳民諒前已有 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論罪科刑紀錄,難認不知毒品對己及他 人之危害,又其販賣毒品之動機,應無客觀顯可憫恕之情, 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故被告陳民諒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5.被告陳民諒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 形,有偵查佐邵中星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為 憑(見本院訴239 卷1 第303 頁),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 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 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 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陳民諒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為足以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陳民 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僅屬幫助及未 遂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13歲女兒 ,家中尚有妹妹幫忙照顧女兒,之前從事鐵工,平均月入3 至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張慶能部分:
1.核被告張慶能就附表五編號1 至5 (即犯罪事實五)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張慶能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 告張慶能就附表六編號1 (即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依前 開說明,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張 慶能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張慶能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張慶能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2 月7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慶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張慶能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依藥事法論斷,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4.被告張慶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慶能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慶能於107 年1 月31日警 詢時供稱:我的毒品跟綽號「世忠」男子拿的,但我不知道 他的詳細年籍,只知道他住楊梅,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偵1475卷1 第94頁)。又被告張慶能並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形,復有偵查佐邵中 星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為憑(見本院訴卷1 第303 頁),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慶能販賣或轉讓毒品乃 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 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 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張慶能本案所為均足 以戕害購毒及受讓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張慶能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11歲女兒,1 名14歲兒子,家 中尚有89歲父親,79歲母親,之前從事鐵工,平均月入3 至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同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萬烘昌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萬烘昌遂行附表一編號1 、2 、3 、4 、 6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均沒收之,並就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德霖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黃德霖所有並遂行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就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民諒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陳民諒為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 沒收之。
2.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慶能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搭配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平板電腦1 台(序號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張慶能所有並遂行附表五 編號5 ;附表五編號1 至4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就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六編號1 所 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2.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 併罰方式。
㈥被告4 人於本案查獲時另經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品,係其等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持 有之物,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23 9 卷2 第31至32頁),既非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或所用之 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檢察官陳郁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王凱平